跳至內容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4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

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2006年2月17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促進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包括:

  (一)民間故事、歌謠、諺語、謎語等口述文學;

  (二)長陽南曲、山歌、薅草鑼鼓、吹打樂等傳統音樂;

  (三)撒葉兒嗬、花鼓子等傳統舞蹈;

  (四)漁獵、農耕、婚嫁、喪葬等生產、生活中的傳統習俗和禮儀;

  (五)節慶、遊藝、體育等傳統活動;

  (六)西蘭卡普、刺繡、雕刻等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

  (七)白虎神、向王天子、自然崇拜等民族信仰;

  (八)與上述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代表性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九)需要保護的其他形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場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三條 在自治縣境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指導方針,確保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真實性和整體性,防止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誤解、歪曲或者濫用,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得到確認、尊重或弘揚。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和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積極爭取國家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扶持和幫助,依法享受國家關於加強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事業發展的優惠政策待遇。

  第六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職,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建立縣、鄉(鎮)、村三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網絡。
  自治縣成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委員會,研究、協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鄉(鎮)成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小組,具體實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對傳統文化生態保持較完整,具有特殊價值的村寨或者民居,可以設立保護小組。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接受審計監督。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國內外機構、個人捐贈財物,用於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擁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資料、實物捐贈給自治縣公益性收藏機構;收藏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發給證書。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或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合理作價,並發給證書。

  第十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族事務部門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檔案和數據庫,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進行真實、全面和系統的記錄。

  第十一條 自治縣鼓勵各類文化單位、研究機構、學術團體、院校及專家學者,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考察、發掘、整理、傳承、研究工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交流與合作,提倡資源共享。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入經費用於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研究、整理和出版,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待遇。

  第十二條 對於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

  第十三條 自治縣成立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負責同志和相關領域專家組成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評審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鑑定委員會),承擔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代表作、傳承人、傳承單位和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評審、鑑定和專業諮詢工作。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實際情況,制定《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代表作申報評審辦法》、《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單位)命名辦法》、《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劃定辦法》,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四條 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各單位或者公民認為符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代表作申報條件的,可以向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或者提出要求保護的申請,經評審鑑定委員會評審認定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護範圍。

  對符合市、省或者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申報條件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申報。

  第十五條 被列入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代表作名錄的項目,其所在鄉(鎮)、村或者單位,必須履行其保護計劃中的各項承諾,並按年度向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委員會遞交實施情況報告。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報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

  (一)本地方群眾公認的、通曉某一種或多種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內涵、形式、流程、規則的;

  (二)熟練掌握某種或者多種民族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有影響或者被公認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和其他實物、資料的。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團體,可以申報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

  (一)以弘揚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為宗旨,開展相關活動,挖掘、發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內容和表現形式有獨特之處的;

  (二)掌握某種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技藝或者開展相關研究、傳播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保存一定數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相關資料或者實物的。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申報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居住相對集中,生產、生活習俗特點突出,保持較好的;

  (二)建築風格獨特,並具有一定規模的。

  劃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公民意願,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經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鑑定委員會評審認定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三年公布一次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代表作名錄,並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進行命名。

  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生態保護區喪失命名條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撤銷其命名。

  第二十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自治縣命名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建立檔案,鼓勵、支持和幫助其依法開展傳承活動。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傳承人可以按照師承形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對經濟困難的高齡傳承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予以救助或者補貼。

  第二十一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傳承人、傳承單位依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發揮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在徵集、收藏、研究和展示本地方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中的作用。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站等公共傳媒應當積極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展示和傳播工作,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意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逐步將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和民間特色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內容編入地方教材或者地方課程,聘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為兼職教師,開展教學活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專門人才的培養,有計劃地選送人才到高等院校深造。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開發創新、合理利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源,大力發展文化產業:

  (一)開發、生產有民族特色的傳統工藝品、服飾、器皿等旅遊商品;

  (二)挖掘、整理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民俗表演項目,增強其藝術性和觀賞性;

  (三)鼓勵以弘揚優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和影視創作活動;

  (四)建立和恢復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設施;

  (五)建立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網站,擴大對外宣傳;

  (六)有重點地對外開放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場所等。

  第二十五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工藝美術品的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禁止經營被列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代表作名錄的原始資料。

  第二十六條 整理、出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利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發展文化產業,應當尊重本地方的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貌。

  利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開展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民族團結,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在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考察、收集、採訪、整理、研究、出版等過程中,違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意,傷害民族感情或者損害民族利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保護不力致使納入保護範圍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遭受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視其情節輕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0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