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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蒙醫藥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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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蒙醫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蒙醫藥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蒙醫藥管理條例 ===

(2005年1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展蒙醫藥事業,加強蒙醫藥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蒙醫醫療、預防、保健、教育、科研,蒙藥生產、經營以及管理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重視蒙醫藥事業,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提高醫療技術水平,促進蒙醫藥理論和實踐的創新發展。將發展蒙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自治縣衛生行政、藥品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蒙醫藥管理。民族、財政、經貿、工商、稅務、技術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物價及其他相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蒙醫藥的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配備具有蒙醫藥專業技術的人員。

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部門,應設置蒙醫藥管理、監督科(室),負責蒙醫藥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按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設置的蒙醫藥機構,不得隨意撤銷。

鼓勵蒙醫藥機構在國內外開辦蒙醫醫療機構、蒙藥經銷網絡。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扶持發展農村蒙醫藥事業,將其納入農村衛生事業規劃。

鄉(鎮)衛生院加強和完善蒙醫科(室)建設。

鼓勵蒙醫藥人員到鄉(鎮)、村從事醫療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將符合條件的蒙醫醫療機構和藥店列為醫療保險定點醫療單位和藥店。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把蒙醫藥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長。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蒙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發展蒙醫藥醫療、教學、科研和開發等重點項目建設。

鼓勵國內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組織和個人以各種形式資助蒙醫藥事業的發展。

蒙醫藥事業經費和蒙醫藥專項經費要專款專用,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九條 具有執業醫師(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蒙醫人員,經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審批後,可從事個體行醫。

第十條 蒙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在本單位醫療、科研、生產從業過程中,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成果,其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單位所有;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蒙醫藥專業技術崗位職數管理。對蒙醫藥專業人員技術職務晉升考試、考核時,應以蒙醫藥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為內容,試卷可採用蒙古文。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主地組織鄉村蒙醫資格考試、考核,並由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證書。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蒙醫藥專家委員會,成員由副高級職稱以上人員和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組成;其成員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推薦,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蒙醫藥專家委員會配合相關部門做好以下工作:

(一)蒙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評審、鑑定;

(二)蒙醫藥專業技術職稱、執業資格的考試、考核;

(三)蒙藥生產企業、蒙醫等級醫院和科研機構評審、評估的推薦;

(四)衛生系統蒙醫藥教材編寫、考試出題、評卷工作;

(五)審評新蒙藥的創製;

(六)蒙醫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蒙醫藥高等教育事業。

衛生行政部門,有計劃地選拔蒙醫藥人員到專業高等院校深造。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鼓勵蒙醫藥專家學術理論、臨床經驗的總結和技術傳承工作。

支持蒙醫藥基礎理論、臨床、製藥研究和新技術的開發應用,加快蒙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和轉化,促進科研成果產業化。

第十五條 自治縣蒙醫醫療機構加強蒙醫醫案、學術論文、科研成果論證檔案的管理,開展典籍、秘方、驗方的搜集、整理、研究。

加強地區和國際間廣泛的學術交流與合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蒙醫醫療機構、蒙藥生產企業,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利用民間經臨床應用,療效顯著、安全的蒙藥秘方、驗方,開發新品種,創立主導品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研究、開發新蒙藥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扶持蒙藥生產企業,對徵收的蒙藥產品增值稅、所得稅等稅種的返還部分應當全部用於開發蒙藥。

第十八條 藥品監督部門應當按蒙藥的特點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經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已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蒙藥製劑室配製的蒙藥,允許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蒙醫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保護和合理開發當地野生蒙藥材資源,建立蒙藥材生產基地,推廣蒙藥材栽培、養殖技術。蒙醫藥機構經相關部門批准,根據需要可以採購和使用特殊藥材。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工商、藥品監督部門,強化蒙藥藥材和成藥市場管理,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劣蒙藥和蒙藥材。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蒙醫藥事業有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給予政府津貼,並改善其工作、生活條件。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發展蒙醫藥事業有下列貢獻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蒙醫藥法規和政策,對促進蒙醫藥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開展蒙醫醫療、教育、科研、製藥、理論研究、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挖掘、整理有價值的蒙醫藥文獻或者獻出獨特療效的秘方、驗方和診療技術的;

(四)名、老蒙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蒙醫藥事業發展貢獻突出的;

(六)對促進蒙醫藥事業發展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審計、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自行行醫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吊銷其執業證書,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和銷售假、劣蒙藥及蒙藥材的,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藥材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蒙醫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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