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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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阜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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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阜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阜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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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陽市城市綠化條例[編輯]

(2016年6月30日阜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古樹、名木、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堅持保護生態、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建管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負責對縣(市、區)城市綠化工作指導、監督和考核;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房產、公安、林業、環境保護、財政、交通運輸、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對損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舉報人表彰和獎勵。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捐資、認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享有城市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八條 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鼓勵選育與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優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優先選用本地鄉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樣性,形成合理的種植結構,不得栽植影響居民生活的樹種。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合理布局各類綠地,充分發揮城市綠地的生態保護、休閒遊憩、文化傳承、科普教育、避險防災、雨水吸納、淨化空氣、降低噪音等功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綠地建設方案。

第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必要時可以埋設界樁予以保護,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落實新的城市綠化用地,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控制線組織編制年度建設計劃,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保證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的需要。專項資金應當隨城市綠化面積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安排綠化經費。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居住區時,應當安排相應的綠化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八,舊城區改建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綠地率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園林景觀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道路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道路紅線寬度四十至五十米,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辦公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區、金融服務、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廠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五)鐵路、高速公路兩側以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河道兩側配套建設河濱綠地。

舊城區的改建,綠地率不低於前款規定標準的五個百分點。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時三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三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綜合性公園。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和走向,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地上管線應當有利於保持樹形完整和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與樹木和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足夠距離,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城市主幹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樹種選擇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城市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城市主幹道兩側的實體圍牆,應當逐步拆牆透綠。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七條 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綜合性公園常綠樹種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具備垂直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比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定建設工程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劃確定的綠地進行綠化建設,綠地控制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應當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並不得減少綠化面積和降低綠化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與綜合驗收,對未達到綠化設計方案要求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個人投資的綠地由產權人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有關管理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單位。

城市綠地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管理制度,保持綠化設施完好,及時制止損壞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恢復被損壞的綠化。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的養護,優先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選聘養護單位。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城市園林綠化養護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城市綠地進行養護,遇有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採取應急安全防護措施。

占用道路進行綠化養護影響交通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電力、通信等部門對有電力、通信線路的道路附屬綠地的養護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件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事後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綠籬,因國家建設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五十株、灌木五十叢或者綠籬五十米以下的,按職責分工,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超過第一項規定限度的,按職責分工,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件確需修剪、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且在險情排除後三個工作日內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應當及時砍伐更新:

(一)因病蟲害等已無法挽救或者已經死亡的;

(二)嚴重妨礙交通、電力、防洪排澇、通信、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三)綠化苗木已達到更新期的;

(四)嚴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倚樹建房、搭棚、立牌,刻劃樹木,圍圈樹木以及利用樹木、護欄搭曬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攀折樹枝,採摘花卉、果實;

(三)在草坪、綠籬和樹木旁焚燒雜物垃圾;

(四)污損雕塑、建築小品、燈光設備等園林設施;

(五)向樹木、花草傾倒污水、熱水、垃圾以及腐蝕性液體等影響植物生長有毒有害物質;

(六)在距綠地、行道樹、綠籬二米範圍內設置帶有爐灶以及火源營業攤點;

(七)跨越綠化帶、踐踏草坪,損壞草坪、花木、綠籬;

(八)其他損壞城市園林綠化以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綠地內堆放物品、停放車輛、設攤經營、燒烤宿營、取土挖窖、飼養家禽、種植蔬菜或者農作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規定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每平方米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然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不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相應的綠化施工企業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養護單位未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處以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城市綠地內堆放物品、停放車輛、設攤經營、燒烤宿營、取土挖窖、飼養家禽、種植蔬菜或者農作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和其他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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