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核武器蕃衍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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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核武器蕃衍條約
1968年7月1日
此為條約於議定時原本的正式中文版本,掃描版收錄於聯合國網站,本電子文本取自澳門印務局網站。聯合國後來翻譯的本條約中文版,見不擴散核武器條約

締結本條約之國家,以下簡稱「締約國」,

鑑於核戰爭足使全體人類淪於浩劫,是以務須竭力防避此種戰爭之危機,採取措施,以保障各國人民安全,

認為核武器之蕃衍,足使核戰爭爆發危險大增,

為符合聯合國大會歷次要求締結防止核武器擴大散布協定之各項決議案,

擔允通力合作,以利國際原子能總署和平核工作各項保防之適用,

表示關於在若干衝要地點,以儀器及其他技術,有效保防原料及特種對裂質料之流通之原則,凡為促進在國際原子能總署保防制度範圍內實行此項原則而作之研究、發展及其他努力,概予支持,

確認一項原則,即核技術和平應用之惠益,包括核武器國家發展核爆炸器械而可能獲得之任何技術上副產品在內,應供全體締約國和平使用,不問其為核武器國家抑係非核武器國家,

深信為推進此項原則,本條約全體締約國有權參加盡量充分交換科學情報,俾進一步擴展原子能之和平使用,並獨自或會同其他國家促成此種使用之進一步擴展,

聲明欲儘早達成停止核武器競賽並擔允採取趨向於核裁軍之有效措施,

促請所有國家通力合作,達到此項目標,

查一九六三年禁止在大氣層、外空及水中試驗核武器條約締約國在該條約前文表示決心謀求永遠停止一切核武器爆炸試驗,並為達到此目的繼續談判,

亟欲進一步緩和國際緊張局勢,鞏固國與國間之互信,以利依據一項在嚴格有效國際管制下普遍徹底裁軍之條約,停止製造核武器,清除一切現有囤積,並廢除內國兵工廠之核武器及其投送工具,

復查依照聯合國憲章,各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作武力之威脅或使用武力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與聯合國宗旨相悖之方式作武力之威脅或使用武力,且須儘量減少世界人力與經濟資源之消耗於軍備,以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維持,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條約各核武器締約國擔允不將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或此種武器或爆炸器械之控制,直接或間接讓與任何領受者;亦絕不協助、鼓勵或誘導任何非核武器國家製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或此種武器或爆炸器械之控制。

第二條

本條約各非核武器締約國擔允不自任何讓與者,直接或間接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或此種武器或爆炸器械之控制之讓與;不製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亦不索取或接受製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之任何協助。

第三條

一、各非核武器締約國擔允接受依國際原子能總署規約及該總署保防制度,而與該總署將來商訂之協定所列保防事項,專為查核本國已否履行依本條約所負義務,以期防止核能自和平用途移作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之用。凡原料或特種對裂質料,不論正在任何主要核設施內生產、處理或使用,抑在任何此種設施之外,概應遵循本條所定必需之保防程序。本條所定必需之保防,對於在此種國家領域內或在其管轄範圍內或在其控制下任何地方實行之一切和平核工作所用一切原料或特種對裂質料,一律適用。

二、各締約國擔允不將(甲)原料或特種對裂質料,或(乙)特別為特種對裂質料之處理、使用或生產而設計或預備之設備或材料,供給任何非核武器國家作和平用途,但該原料或特種對裂質料受本條所定必需之保防支配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所定必需之保防,其實施應遵依本條約第四條,且不妨害締約國經濟或技術發展或和平核工作方面之國際合作,包括依照本條規定及本條約前文所載保防原則在國際上交換核質料及和平用途核質料之處理、使用或生產之設備在內。

四、本條約非核武器締約國應單獨或會同其他國家依照國際原子能總署規約與該總署締結協定,以應本條所定之需求。商訂此項協定應於本條約最初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開始。於一百八十日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國家,至遲應於交存時開始商訂此項協定。此項協定至遲應於開始商訂之日後十八個月生效。

第四條

一、本條約不得解釋為影響本條約全體締約國無分軒輊,並遵照本條約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為和平用途而推進核能之研究、生產與使用之不可割讓之權利。

二、本條約全體締約國擔允利便並有權參加盡量充分交換有關核能和平使用之設備、材料及科學與技術情報。凡能參加此項交換之締約國亦應合作無間,獨自或會同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促成核能和平使用之進一步發展,尤應在非核武器締約國領域內促成此項發展,並適當顧及世界各發展中區域之需要。

第五條

本條約各締約國擔允採取適當措施保證核爆炸任何和平使用之潛在惠益將依據本條約,在適當國際觀察之下及經由適當國際程序提供本條約非核武器締約國一體享用,無分軒輊;對此等締約國收取所用爆炸器械之費用,將盡量低廉,且不收研究及發展之任何費用。本條約非核武器締約國依據一項或多項特種國際協定,經由非核武器國家有充足代表參加之適當國際機關,應能獲得此種惠益。關於此項問題之談判,一俟本條約發生效力即應儘早開始。本條約非核武器締約國倘願意時亦得依據雙邊協定獲得此種惠益。

第六條

本條約各締約國擔允誠意談判,訂定關於早日停止核武器競賽與關於核裁軍之有效措施,以及在嚴格有效國際管制下普遍徹底裁軍之條約。

第七條

本條約並不影響任何國家集團為確保各該集團領域內根絕核武器而締結區域條約之權利。

第八條

一、本條約任何締約國得對本條約提出修正案。任何修正案全文應送由保管國政府分發全體締約國。嗣後保管國政府經三分一以上締約國之請求應召開會議,邀請全體締約國審議此項修正案。

二、通過本條約任何修正案必須有全體締約國過半數之可決票,包括本條約所有核武器締約國及於分發修正案時為國際原子能總署理事會理事國之所有其他締約國之可決票在內。修正案應於過半數締約國之修正案批准書,包括本條約所有核武器締約國及於分發修正案時為國際原子能總署理事會理事國之所有其他締約國之批准書在內,交存之時起,對已交存此項批准書之每一締約國發生效力。嗣後,對其餘每一締約國於其交存修正案批准書之時起發生效力。

三、本條約生效後五年,應於瑞士日內瓦召開締約國會議,檢討本條約之運用施行,以確保前文宗旨及條約規定均在實現中。嗣後每隔五年,經過半數締約國向保管國政府提出請求,得再召開會議,其目標同前,仍為檢討本條約之運用施行。

第九條

一、本條約聽由各國簽署。凡在本條約依本條第三項發生效力前尚未簽署本條約之國家,得隨時加入本條約。

二、本條約應由簽署國批准。批准書與加入書應交存茲經指定為保管國政府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三、本條約應於經指定為保管國政府之國家及本條約其他簽署國四十國批准並交存批准書後發生效力。本條約稱核武器國,謂於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屆至前製造並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之國家。

四、對於在本條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國家,本條約應於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發生效力。

五、保管國政府應將每一簽署之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期,本條約發生效力日期及收到召開會議之任何請求或其他通知之日期,迅速通知所有簽署及加入國家。

六、本條約應由保管國政府依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登記。

第十條

一、每一締約國倘斷定與本條約事項有關之非常事件危害其本國最高權益,為行使國家主權起見,有權退出本條約。該國應於退約三個月前,將此事通知本條約所有其他締約國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此項通知應敘明該國認為危害其最高權益之非常事件。

二、本條約發生效力二十五年後應召開會議,決定本條約應否無限期繼續有效,抑應延長一個或多個一定時期。此項決定應以締約國過半數之可決票為之。

第十一條

本條約之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準,一併留存保管國政府檔庫。保管國政府應將本條約正式副本分送各簽署國及加入國政府。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共繕三份,於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及華盛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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