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陽江市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陽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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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2018年8月7日陽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漠陽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漠陽江流域的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
本條例所稱漠陽江流域是指漠陽江流經本市陽春市、江城區、陽東區幹流及支流的集雨面積。具體的流域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漠陽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承擔屬地管理責任,實行流域管理和區域行政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全面實行市、縣、鎮、村四級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是所轄河湖保護的直接責任人,負責組織領導所轄河湖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林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自然資源、財政、市場監管、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城市管理、海洋漁業、海事、港務、公安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執法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定期研究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重要事項,協調處理跨縣(市、區)水污染糾紛,解決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和管理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將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完成情況納入生態環境保護五年規劃目標考核、年度計劃目標考核,作為對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保護漠陽江水質和預防水污染等宣傳工作,增強公眾水質保護的意識。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開展志願服務、成立民間環保組織等方式參與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漠陽江流域水質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有權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職責的行為向監察機關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有關職能部門接到對污染漠陽江流域水質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保護與防治
第十一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在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應當設置護欄、圍網等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
第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以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漠陽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庫集雨區域內,不得進行開採、冶煉、選礦等礦產活動和不利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土地利用變更。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條 在漠陽江流域內山區、丘陵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和標準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資金應當列入項目總投資。
第十四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截污、清淤、岸線整治、綠化、植被恢復、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的長效管理機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五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漠陽江流域幹流、支流兩岸及水庫集雨區域生態公益林建設,嚴格控制採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
漠陽江流域內現有水源涵養、水土保持功能低下的林分以及宜林地等,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逐步改造為鄉土樹種為主的生態功能效果顯著的樹種,恢復地帶性植被。
第十六條 漠陽江流域內排放國家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條 漠陽江流域內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或者傾倒、輸送、存貯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上述物質。
第十八條 在漠陽江流域從事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壞地下水資源。
第十九條 漠陽江流域內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水污染。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漠陽江流域內的工業集聚區應當依法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按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共雨水、污水分流管網。新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系統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對化肥、農藥、農用薄膜、飼料、添加劑等合理使用的指導,減少和消除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在漠陽江流域內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和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
第二十三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擴大禁養區和限養區的區域範圍。
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
限養區內實行養殖場規模和養殖承載密度限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標準並向社會公開。限養區內不得審批新建、擴建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已有養殖場和養殖小區不得擴大養殖規模,改變養殖種類不得增加排污量。
適養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該區域環境容量要求,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種養結合的原則協調發展。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實施雨污分流,將污水納入集中處理的污水管網系統,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和綜合利用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對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畜禽養殖業污染排放標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村(居)民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對糞便、廢水等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對染疫畜禽屍體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處理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漠陽江流域內推廣無公害水產養殖、生態養殖、循環水養殖等,減少水產養殖業污染。
禁止在水產養殖中使用以下漁藥:
(一)高毒、高殘留或具有致癌、致畸、致突變等毒性的漁藥;
(二)對水域環境有嚴重破壞而又難以修復的漁藥;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用的漁藥。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漠陽江流域內的水體排放、傾倒生活垃圾,並執行以下規定:
(一)村(居)民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
(二)城鄉結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農村的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
(三)偏遠地區或者人口分散的農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礎上,因地適宜就近運至無害化處理設施處理;不能就近運至無害化處理設施處理的,應當納入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理系統。
第二十七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指導村集體、村民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建設農村公共廁所和農村無害化衛生戶廁,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和規定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漠陽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制定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及使用辦法,對漠陽江流域承擔水質保護責任的區域給予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九條 對污染漠陽江流域水環境、破壞漠陽江流域水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援助、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公益訴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漠陽江幹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庫水體等組織開展水生態評估,根據漠陽江流域水生態評估情況制訂保護、整治、修復、管理的目標和對策。
第三十二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重點監管對象,劃分監管等級,健全監管檔案,採取差別化監管措施,實行網格化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漠陽江流域內依法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核定的納污能力,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督促重點排污單位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對水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進行實時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官方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及時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及排污情況。
第三十五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和設置自動監測點,建立水質監測制度,對流域交接斷面和重點監測點實時監測,並按規定通過漠陽江流域水質綜合管理信息平台將監測數據和飲用水安全狀況向社會公開。
負有地下水監測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漠陽江流域地下水水質進行全面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
第三十六條 在漠陽江流域內監測發現交接斷面和重點監測點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找原因並報告當地政府,由政府組織相關部門聯合採取控制和恢復措施;縣級行政區域交接斷面水質發生異常時,相關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並將處理結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水產品養殖飼料、藥劑使用的規定,規範限制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的使用,定期對水產養殖水質進行監測。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綜合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共享機制,實現漠陽江流域水質保護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條 漠陽江流域內飲用水水源發生污染,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及時上報,向可能受到污染的區域通報,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措施依法處置,並將處置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漠陽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漠陽江流域環境污染監測預警機制,及時處置突發水污染事件。
重點污染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水污染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突發水污染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水污染事件應急方案,採取有效應急措施。
進行突發水污染事件調查,應當邀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漠陽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承擔屬地管理責任實行河(湖)長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發現污染和破壞流域水質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根據流域水生態評估情況制訂保護、整治、修復、管理的目標和對策的;
(四)未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的;
(五)監測發現交接斷面和重點監測點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未及時採取控制和恢復措施的;
(六)未及時處置突發水污染事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截留、挪用漠陽江水質保護專項資金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利用雨水排放系統排放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污水管網建設維護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照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水產養殖中使用禁止漁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並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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