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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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地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阿勒泰地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3年1月15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阿勒泰地區生態資源和自然資源,促進生態與經濟社會持續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阿勒泰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阿勒泰地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態環境保護、資源開發、生產建設等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阿勒泰地區生態環境,是指在阿勒泰地區行政區劃內的河流、森林、草原、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與生態環境聯繫緊密的大氣、土地、礦藏、自然遺蹟等自然因素的總和。

第四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開發與保護雙贏」的方針,執行「先規劃後開發、先審批後實施、先評價後建設」的規定,遵循「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

第五條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阿勒泰地區行署(以簡稱地區行署)設立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全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並實施全地區的主體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和環境功能區劃,明確不同區域的功能定位和發展方向;

(二)審查涉及全地區的生態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有關專項規劃;

(三)調查研究全地區的生態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狀況,提出政策建議;

(四)協調督促檢查全地區的生態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工作,對重大項目進行初審;

(五)地區行署規定的其他職責。

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立在地區環境保護局,負責全地區生態環境保護日常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工作。

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草原、林業、農業、旅遊、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土資源生態環境保護

第六條 地區流域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按照《新疆額爾齊斯河流域綜合規劃報告》,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統籌生產、生活和生態用水,制定符合實際的生態用水和社會經濟用水配置方案。

第七條 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規劃。對污染物排入河流的企業實施污染物達標排放和流域排放總量雙控制度;對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企業,依法採取限期治理、關停、搬遷等措施,消除流域環境安全隱患。

第八條 禁止有毒有害物質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強化水源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處理。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排污口或者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嚴格執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對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的建設項目,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建設方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十條 嚴格遵循區域內河流、湖泊魚類生產規律,認真落實河流、湖泊禁漁區、禁漁期制度。

(一)常年禁漁區:烏倫古河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以及伸入吉力湖半徑2千米範圍內水域,「引額濟海」渠道,烏倫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博塔莫英水域,莫合台後泡子水域。

(二)季節性禁漁期:額爾齊斯河干支流河道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烏倫古湖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

第十一條 禁止在區域流域河道內採金、採砂,違犯者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章 草原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草原生態環境嚴格遵守保護制度,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把具有生態功能和適用於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劃為基本草原,加強管理,實行特殊保護。

第十三條 草原生態環境嚴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生產力水平變化適時調整不同草原類型載畜量,合理確定牲畜放牧時間、放牧強度和牲畜飼養量等,實現草畜動態平衡。

第十四條 禁止違法開墾草原,縣(市)人民政府對有沙化趨勢或者年均降雨量在250毫米以下以及坡度25度以上的已開墾草原,應當有計劃地退牧(耕)還草;對已造成草原沙化或嚴重水土流失的,應當限期封閉、責令退耕恢復植被。

第十五條 積極實施禁牧、休牧、劃區輪牧、補播改良等天然草原保護項目和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機制,逐步恢復並增強天然草原涵養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

第十六條 需要徵用或使用草原進行礦藏開採或者工程建設的,應當按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對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徵用或使用草原未履行恢復植被義務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十七條 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鑽井、修築地上地下工程、采土、採砂、採石、開採礦產資源、科學考察、旅遊經營活動等臨時使用草原的,應當按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後辦理有關手續。

凡是在草原上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應當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十八條 加強對草原瀕危、稀有野生植物資源的保護管理,禁止亂采濫挖草原野生植物資源。

第十九條 依法加強草原保護管理工作,在確保天然草原長期穩定承包關係的基礎上,依法流轉天然草原承包經營權,提高天然草原利用率。

第二十條 轉變畜牧業生產方式,積極發展現代畜牧業,加快牧區水利設施和高標準飼草料基地建設,推進定居興牧工程,促進草原畜牧業和農區養殖業協調發展。

第四章 森林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 實施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加強山區水資源涵養林、河谷林和荒漠林保護與建設,實施封育、天然更新、人工促進更新與人工更新造林相結合的舉措,實現森林面積、蓄積、覆蓋率同增長。

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區內應當劃定禁牧區,設定禁牧期,確保天然林的更新恢復。

第二十二條 嚴禁毀林開發、開墾,礦產勘查、開採和其他建設項目必須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核審批手續。被占地縣市政府應為森林經營管理單位解決異地植被恢復用地,確保林地與森林面積不減少。

第二十三條 編制區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建設規劃,在原生態系統區、生態敏感區、珍稀瀕危物種棲息地、重要自然地理遺址等區域新建一批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在尚未得到有效保護的典型生態系統和特有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域,優先建立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

第二十四條 實行生物物種資源就地保護和遷地保護,額爾齊斯河和烏倫古河流域生物多樣性保護、野生動物救護和監測、疫源疫病防控體系等項目建設。

第二十五條 加強自然物種資源調查和科學研究,規範區外物種引進程序,監測外來有害生物,提高防控外來有害生物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推進農田防護林生態體系建設,農田防護林占耕地的比例達到8%以上,農田林網化程度達到85%以上,新開墾耕地的農田防護林占耕地的比例達到12%以上,由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國土資源等相關主管部門負責驗收。

第五章 濕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 加強對濕地的綜合性調查研究和實地野生動植物種群及生息地的監測。對受到嚴重破壞的濕地野生動植物,應當採取封育或者人工馴養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二十八條 對區域內的下列濕地實行重點保護:

(一)河流濕地:額爾齊斯河流域的喀納斯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科克蘇濕地自然保護區、科克托海濕地自然保護區、金塔斯山地草原類自然保護區,烏倫古河流域的阿爾泰山兩河源頭自然保護區、布爾根河狸自然保護區;

(二)湖泊濕地:喀納斯湖濕地、烏倫古湖濕地、吉力湖濕地、阿爾泰山東南部湖泊濕地;

(三)沼澤濕地:阿勒泰市阿拉哈克沼澤濕地、布爾津縣布爾津河拉庫勒沼澤濕地、吉木乃縣薩吾爾山間窪地沼澤濕地。

第二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或者《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四)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天然濕地用途。嚴格審批濕地重點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因重要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天然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燒荒;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擅自採砂、採石、採礦、挖塘;

(五)擅自砍伐森林、採集野生植物,捕獵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濕地內排放超標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氣體,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七)向天然濕地及其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

(八)擅自向天然濕地引入外來物種;

(九)其他破壞天然濕地的行為。

第六章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二條 依法保護耕地和基本農田,確保面積總量不減、質量不下降、用途不改變。加大農村土地整治力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發展與生態保護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 依法嚴禁開墾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

(二)天然割草場、人工草場、圍欄草場和優質草場;

(三)林地和河湖灘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風沙前沿沙荒地;

(五)土地權屬有爭議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開墾的其他土地。

第三十四條 依據地區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一致的原則,可以將行政村劃分為整理、遷建、保留發展三種類型。

第三十五條 實施農村面源污染綜合治理試點與示範工程,依託土壤污染治理、農田地膜污染治理、農村沼氣建設和畜禽污染控制示範點建設等項目,建立農業生態循環利用系統。

第三十六條 規範農藥市場監管,建立健全農藥管理制度,實施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科學施用農藥、化肥,普及病蟲草害綜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準施藥等技術。嚴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高毒農藥,

嚴禁隨意丟棄農藥瓶、包裝袋等農藥盛裝用品,在農田、草場、林地選擇合適地段設置垃圾醒目存儲設施,並定期統一處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有機產品示範基地和無公害綠色蔬菜基地,發展有機農業,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圍繞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出口農產品,建設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示範區。

第三十八條 編制農村環境綜合治理規劃,開展農村改水、改廁工作,因地制宜推進鄉(鎮)生活污水處理,改善農村環境衛生條件。

第七章 開發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採礦產資源

(一)開發礦產資源有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可恢復影響的;

(二)存在難以防治的礦山安全隱患的;

(三)風景名勝區、地質遺產保護區、自然保護區;

(四)城市規劃區、大中型公路橋梁兩側200米距離以

內;

(五)工程設施、水利設施的安全區;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採礦的地區。

第四十條 礦產資源開發單位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工藝或者設備。已建成的項目採用落後工藝或者設備,對生態環境有嚴重影響和破壞的,由各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改造、停產或者關閉。

第四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發的單位申請採礦權,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提交生態環境保護方案,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嚴格執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

第四十二條 在地區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開發的單位辦理採礦權申請劃定礦區範圍時,應當徵求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同意後,方可將相關材料報地區國土資源部門。礦產資源開發嚴格執行「三率」指標考核制。

第四十三條 因礦產資源開發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引發地質災害的,開發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賠償。開發單位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開發單位承擔。

礦產資源開發中產生並排放固體廢棄物、尾礦的,依法徵收排污費。

第四十四條 在自然生態良好區域、風景名勝區、重要生態功能區、濕地等生態敏感區禁止礦產資源開發。

  1. 交通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五條 交通設施建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提出的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對建設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環境監理。避免或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四十六條 在地區區域內進行交通設施建設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道路兩側綠化和原有植被保護工作,並對料場、廢棄物堆放進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廢棄物,做到文明施工。

第四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的道路設計方案應當報有審批權限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1. 旅遊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依據地區生態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專項規劃。

第四十九條 旅遊開發應當合理布局,按照旅遊專項規劃制定旅遊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方案。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科學設計,合理利用生態資源和旅遊資源。對有損自然生態環境和景觀的旅遊景點和設施,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第五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加強公共衛生管理,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統一處理;合理布局並建設旅遊廁所,專人負責管理。進入景區、景點的人員、遊客不得隨意丟棄廢棄物污染環境。

第五十一條 地區區域內的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優先選擇使用電能、太陽能、風能、水能、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旅遊觀光車及其他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1. 城市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二條 在公共基礎設施配套完善的區域,推廣使用天然氣,減少燃煤需求,提高天然氣使用普及率。

在城市允許燃煤區域,必須使用符合規定標準的低硫低灰分優質煤,不得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煤及煤製品。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禁止建設、使用分散的燃煤鍋爐。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船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製造、組裝、銷售和使用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五十四條 禁止焚燒有毒有害煙塵氣體廢棄物,用焚燒爐集中焚燒非有毒有害煙塵氣體廢棄物要符合相關規定和要求。

第五十五條 開發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中明確放射性污染防治各項要求,並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

第五十六條 工業園區建設應當優先建設污水、固體廢物集中處理等環保基礎設施,做到同時規劃、優先施工、優先竣工投運,園區內有污水、固體廢物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

第五十七條 做好城市綠化工作,城市規劃建城區綠地率達到35%以上,綠化覆蓋率達到40%以上。縣(市)應對當地城市綠化、農用防護林建設、天然林和濕地保護做出具體規劃。

第五十八條 制定並完善有利於吸引社會資金投入的土地、稅收、金融信貸和就業等優惠政策,加大城市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力度。

第五十九條 嚴格執行新建民用建築節能設計標準,積極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穩步實施機關、企事業單位、大型公共建築節能運行監管。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分別由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草原、林業、農業、旅遊、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全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編制規劃而不編制規劃或者編制規劃弄虛作假的;

(二)違法規定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惡化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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