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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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5年2月16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改善農村貧困地區的生產生活條件,實現扶貧對象脫貧致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四川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通過政策、資金、物資、智力、服務等方式,完善基礎設施,扶持產業發展,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幫助扶貧對象增強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四條 農村扶貧開發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實行扶貧開發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銜接,遵循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精準扶貧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群眾自力更生相結合的機制,注重區域扶貧攻堅與精準扶貧到戶相結合,開發式扶貧與救濟式扶貧相結合,扶貧開發與生態文明建設相結合。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規劃、協調、指導、服務、監督和管理。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農村扶貧開發具體工作,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二章 扶貧標準和對象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牧民人均純收入、自然資源條件、基礎設施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國家政策性補助、公共服務等因素,制定高於國家扶貧標準的自治州扶貧標準,建立扶貧對象退出機制,並且按照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於自治州扶貧標準的地區扶貧標準。
第七條 農村扶貧開發範圍包括國家和省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和重點貧困縣、貧困村、貧困戶、貧困人口。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高半山區、邊遠農牧區、地方病區、革命老區給予重點扶持。
農村扶貧開發以農牧民人均純收入低於自治州、縣扶貧標準,並且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人口為主要對象,對扶貧對象中的老幹部、老黨員、老積極分子、勞動模範、軍烈屬、殘疾人、計劃生育戶等特殊群體給予優先扶持。
第八條 貧困村按照無集體經濟收入、農牧民人均純收入明顯低於全省平均水平、貧困發生率明顯高於全省貧困發生率等指標進行識別。
貧困村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公示、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公示、州級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級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告。
第九條 貧困戶是指家庭人均純收入低於國家或者自治州、縣農村扶貧標準的農村居民戶。
貧困戶根據人均純收入、健康、教育、住房等因素識別。由農戶申請或者村組推薦,村民代表大會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審查公示,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縣級人民政府審定,逐級報上級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在貧困戶所在鄉鎮、村進行公告,並建檔立卡。
第十條 貧困戶的家庭成員為貧困人口。
對具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開發式扶貧為主,對無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救濟式扶貧為主。
第十一條 貧困村、貧困戶的評議、審查結果應當逐級公示。公示期間,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進行調查、核實、調整,公開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扶貧對象享有了解扶貧開發政策,獲得扶貧開發支持和社會幫扶,參與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和民主監督管理等權利。
扶貧對象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揮主體作用,增強發展能力,依法規範使用扶貧資金,如實申報收入,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信息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和重點貧困縣、貧困村經幫扶完成脫貧目標任務的;貧困戶和貧困人口經幫扶後,人均純收入超過自治州或者縣農村扶貧標準並且有穩定收入來源的,應當認定為脫貧。因災、因病等返貧的,應當進行返貧認定。
第三章 扶貧開發規劃和措施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扶貧開發總體部署,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將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能力提升、公共事業、社會保障和生態環境改善等納入規劃。
第十六條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應當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進、規劃到村、任務到戶、責任到人的原則,明確脫貧目標、扶貧開發項目、資金來源和保障措施等。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扶貧開發規劃作為申報和批准扶貧開發項目,安排扶貧資金,檢查驗收扶貧開發工作的主要依據。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制定的中長期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照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制定年度實施方案,並且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
農村扶貧開發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情形,導致規劃難以實施的,經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按照原程序報批後,對農村扶貧開發規劃進行修改或者調整。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實施貧困地區道路交通、安全飲水、危房改造、電力、沼氣、通信、廣播電視、土地整理、棚圈建設、農田灌溉設施等項目,改善農村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生態保護重點地區、生存條件惡劣地區、地質災害嚴重地區、地方病區,因地制宜實施異地開發、搬遷扶貧。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牧場、種養殖大戶、龍頭企業等經營主體,發展種植業、養殖業、林業、加工業、旅遊業、運輸業、建築業等,優先吸納扶貧對象參與,提高扶貧對象收入水平。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培訓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加大扶貧對象的實用技術和技能培訓,提高就業創業能力,有效轉移貧困地區富餘勞動力。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應當建立科技創新服務體系,組織開展科技扶貧,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牧場、種養殖大戶、龍頭企業、科普惠農協會、科技致富帶頭人等,創建科技扶貧示範村、示範戶,加快實用技術的推廣應用。鼓勵科技人員領辦創辦科技型企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貧困地區教育救助制度,扶持貧困學生,確保扶貧對象接受基礎教育、職業教育、特殊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醫療衛生和計劃生育服務體系,改善醫療衛生條件,開展傳染病和地方病綜合防治,提高醫療救助水平,增強扶貧對象體質,逐步解決因病致貧、因病返貧。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和隊伍建設,發揮廣播電視村村通、農村電影放映、文化信息資源共享、農家書屋和體育設施等作用,弘揚和傳承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豐富群眾文體生活。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益扶貧平台,運用現代通訊、互聯網等先進技術,為社會各界參與農村扶貧開發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應當加強扶貧開發金融服務,加大對貧困地區的信貸支持和基層金融服務網點建設,創新扶貧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強社會誠信建設,建立財政扶貧貸款擔保資金,設立擔保機構,實行扶貧貸款貼息,開展特色農業保險。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信息化和農產品流通體系建設,支持貧困地區建立健全信息化服務設施、商業網點、營銷渠道等。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開展環境綜合治理,實施天然林資源保護、退耕還林、草原生態建設、濕地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地質災害防治等生態工程,發展生態經濟,提高貧困地區生態產品供給能力。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爭取貧困地區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在職稱評審、聘用、繼續教育和專項能力提升等方面的優惠政策,爭取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為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開展援州合作。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就業、創業,在物資、資金、服務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貧困地區開展定點幫扶、地區間扶貧協作、幹部駐村幫扶等社會扶貧活動,與扶貧對象共同實施農村扶貧開發項目。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支持志願者組織、高等院校等建立志願者服務網絡,為志願者開展農村扶貧開發活動提供幫助。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有關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區域組織以及其他機構、境外人士等到貧困地區依法開展扶貧開發活動,開展農村扶貧開發的國際交流合作。
開展農村扶貧開發的國際交流合作,應當向交流合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報和備案。
第三十五條 開展農村扶貧開發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受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災因病等陷入暫時性貧困的人口提供救濟救助,對沒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國家扶貧日組織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開展宣傳教育、扶貧濟困等活動。
扶貧開發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扶貧開發項目包括基礎設施、產業發展、公共服務、新村建設、能力建設、生態環境改善等項目。
扶貧開發應當建立項目儲備、項目責任、公示公告、合同管理、質量和安全保證、檢查驗收、監測評估、扶貧效益評價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建立扶貧開發項目庫。年度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從扶貧開發項目庫中擇優選擇。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尊重村民意願,實行民選民議。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前期申報、規劃編制、組織實施等。對農村扶貧開發和有關涉農的項目資金性質相近、用途相同的,符合產業化、規模化、效益最大化原則的,有利於區域推進、連片開發的,經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研究決定可以整合。
第四十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情形,導致農村扶貧開發項目難以實施,確需調整的,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進行調整。
第四十一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可以採取統規統建、統規聯建、統規自建、民辦公助、以工代賑、以獎代補等方式實施。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檢查驗收。
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政府採購法規定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驗收,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明確項目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資產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處置。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扶貧投入增長機制,在本級地方公共財政收入中安排比例不低於上年度本級地方公共財政收入0.5%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縣級財政應當從財政預算中安排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資金總額1%至2%作為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管理費,專門用於扶貧規劃編制、項目評審、人員培訓、檢查驗收、成果宣傳、檔案管理、項目公告公示、報帳管理等方面的經費開支。
第四十五條 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按照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扶貧對象規模及比例和減貧任務等分配使用,逐步建立競爭性分配機制。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扶貧對象的扶持力度,利用本行業的政策、資金、技術、人力等資源要素參與農村扶貧開發。涉農部門的項目資金應當傾斜支持農村扶貧開發。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的資金有明確捐贈意願的,應當按照捐贈者意願使用。未明確捐贈意願的,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財政資金、信貸資金、社會幫扶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和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實行公示公告制度,專款專用,專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套取扶貧資金。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和績效評價制度,評價結果作為財政扶貧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縣農村扶貧開發、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資金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縣統計部門和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統計監測制度,加強對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貧困戶生活狀況的監測。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監測所需數據和資料。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監測情況,適時調整扶貧對象和扶貧開發工作重點。
第五十條 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村達到脫貧標準並且經考核驗收,如期或者提前實現脫貧的,享受的扶貧優惠政策不變,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村,未在規定時限內實現脫貧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問責。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通過勤勞致富穩定實現脫貧的扶貧對象以及在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瞞報收入,騙取相關扶貧政策待遇。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規劃及年度計劃,或者項目責任單位擅自改變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內容的,由項目批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虛報扶貧開發項目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申報項目。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違規整合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資金的,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處置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和資產,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弄虛作假、瞞報收入、騙取相關扶貧政策待遇的,由主管機關取消其受助資格;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並且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四川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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