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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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
(2010年2月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和諧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
《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州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和睦相處。
第五條 自治州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和群眾生產生活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干預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以及未成年人保護制度。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務、公安、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司法行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交通、農業、畜牧、林業、文化、新聞出版、外事台僑、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廣播電視、旅遊、審計、工商、稅務、安監、消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轄區內的宗教事務實施管理和監督,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州、縣佛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和道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第八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依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宗教團體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宗教團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並取得《准印證》後,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發行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
第十條 宗教團體依照有關規定,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認定宗教教職人員教職身份;協調、指導和監督跨地區宗教活動;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加強內部管理。
宗教團體依照有關規定,可以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以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接受捐贈,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開展對外友好交往。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放並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臨時性宗教活動
處所。
第十二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登記發證,應當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報經文物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指導下,經民主推選產生。管理組織每屆任期為三年,組成人員可
連選連任。選舉結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組成人員定期考評制度和補助獎勵機制,對愛國愛教、工作積極、管理成效顯著的管理組織成員實行補助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學習、教務、教職人員管理、財務、治安、消防、文物管理和保護、疾病預防、食品安全、環境保護等規章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嚴密防範本場所內發生安全責任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發現事故隱患或者發生事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積極配合人民政府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宗教習慣可以接受公民自願的捐獻、布施、乜貼和其他捐贈,但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辦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獻。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學經人員或者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外來學經人員,應當履行申報手續。
接收自治州轄區內的異地學經人員,應當具備其戶籍所在地鄉(鎮)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有效證明、《居民身份證》,經縣宗教團體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在學經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後,宗教活動場所方可接收。
接收自治州轄區以外的異地學經人員,應當具備其戶籍所在地鄉(鎮)和市(州)宗教團體、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有效證明、《居民身份證》,經學經地縣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並在學經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後,宗教活動場所方可接收。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協助和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場所內流動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批准,不得設立診療服務機構,不得擅自開展任何形式的診斷、治療和藥品製售。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興辦涉及旅遊的經營服務項目,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開展涉及旅遊的經營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涉及旅遊的經營服務項目,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自主經營,其講解人員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教職人員擔任,並經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講解員證。
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涉及旅遊的經營服務活動,應當劃定遊覽區和購物區,並實行分區管理。不得對外承包或者聯合經營;不得影響正常宗教活動或者從事有悖宗教教義教規、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誘導欺詐遊客等違法違規活動。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
具有行政授權的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散發非法宣傳品或者組織收聽、收看、錄播境外非法宗教廣播、影視;不得登錄非法網站;不得利用手機、互聯網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刷、出版、複製、散發非法宗教書刊和影像製品。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納入農村或者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縣、鄉(鎮)人民政府的部門行業服務、惠民政策、社會保障均應當覆蓋到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具備社區化管理條件的,應當由屬地縣、鄉(鎮)人民政府納入統一規劃,對宗教活動區和宗教教職人員生活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納被註銷宗教教職資格的人員進入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宗教教職職業。
第二十九條 未徵得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且未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和拍攝電影電視片。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藏傳佛教的活佛、喇嘛、扎巴、覺姆;漢傳佛教的住持、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以及其他經依法認定、登記的教職人員。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依照有關規定的程序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未經宗教團體認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或者主持宗教教務活動。
自治州轄區內成年公民要求進入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宗教教職的,應當具備個人申請,經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持公安機關戶籍證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擬接收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照宗教活動場所定員數額提出意見並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方可成為宗教教職人員。
自治州轄區外成年公民要求來州內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宗教教職的,應當具備個人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有效證明,擬接納地鄉(鎮)人民政府、縣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擬接收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根據宗教活動場所定員數額提出意見,經縣宗教團體審核認定,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在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成為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從事宗教活動;
(二)從事教務活動;
(三)從事宗教禮儀服務;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進行宗教學術研究。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維護國家安全;
(三)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四)維護正常的宗教秩序;
(五)支持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六)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宗教團體、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接受跨縣以上行政區域信教群眾邀請,在家中從事福壽誦經、婚禮、超度亡靈、葬禮等服務活動的,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並由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向縣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外出學經,應當持屬地鄉(鎮)人民政府和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函件逐級申報。跨鄉學經的,經縣宗教團體同意,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縣學經的,經州宗教團體同意,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州學經的,經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外出學經期間,應當接受學經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外出學經期滿,應當及時返回原宗教活動場所報到。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屬地鄉(鎮)人民政府、原批准的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情況。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州從事宗教活動,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未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擅自外出講經、傳法、化緣、募捐等。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開展診療服務。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收聽、收看非法廣播、影視片;不得登錄非法網站;不得利用手機、互聯網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製、傳播非法宣傳品。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國參加訪問、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或者出國留學、朝覷等,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的,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除名,經縣宗教團體註銷其宗教教職人員資格,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經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依照各宗教教義教規舉行的佛事、誦經、講經、受戒、開光、灌頂、朝聖、朝覷、禱告、講道、封齋、禮拜和過宗教節日等。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堅持就地、小型、分散原則,方便當地信教群眾。
第四十二條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批准的臨時性宗教活動處所內舉辦,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主辦,由經依法登記並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舉辦集體宗教活動,主辦者應當提供安全評估報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安全評估,存在隱患的,應當整改,待整改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四十三條 宗教活動安排實行預報、備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在上年末擬定下一年度擬舉辦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活動名稱、活動內容、活動規模,經屬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宗教團體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預報備案程序完成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依照擬定的計劃逐項舉辦宗教活動,不得擅自更改時間或者擴大規模。確因特殊情況需更改活動時間、規模的,應當提前逐級申
報。
第四十四條 舉辦跨行政區域的宗教活動,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在舉辦前40日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當載明宗教活動的時間、內容、名稱、規模、邀請範圍、安全保障措施及責任人。
舉辦跨鄉的宗教活動,應當徵得屬地鄉(鎮)人民政府意見,並經縣宗教團體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舉辦跨縣的宗教活動,應當經屬地和舉辦地縣宗教團體簽署意見,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舉辦跨州的宗教活動,應當經州宗教團體簽署意見,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舉辦者。
自治州轄區外宗教教職人員來州舉辦、參加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其他與宗教相關活動的,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接受活動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園林、草場、構築物、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場所內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接到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後,應當實地勘查,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搬遷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徵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草場等,應當事先與產權單位協商,並徵求當地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經營項目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外,應當依法納稅。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人應當納入財務管理,定期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財務收支、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向信教公民公布賬目以及使用情況,接受監督。
第四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去世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按照宗教教規和習慣屬於其個人的財產,應當依法繼承。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宗教活動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有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四)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和有關管理制度的;
(五)宗教活動管理組織換屆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違規行為的;
(六)拒不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辦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捐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宗教活動場所的,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規劃建設、國土、環保等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必要時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大型宗教活動中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進行現場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登記。
擅自舉辦大型、跨地區宗教活動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大型、跨地區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五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並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該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清退;拒不清退的,停止該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限期整改;整改無效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活動場所登記。
第五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成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作除名處理。
第六十條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未經批准,擅自對外開展涉及旅遊經營活動或者雖經批准但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限期整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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