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世界遺產保護條例》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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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世界遺產保護條例》的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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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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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

《四川省世界遺產保護條例》

的條例

(2007年1月24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轄區內世界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四川省世界遺產保護條例》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世界遺產,是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批准的世界文化遺產、自然遺產、自然和文化遺產。

在自治州轄區內的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對世界遺產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確保世界遺產地的完整性、真實性。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在世界遺產地按其規模分別設立縣級及其以下世界遺產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世界遺產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

第五條 自治州轄區內世界遺產實行州、縣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的體制,設立縣級(含副縣級)管理機構的以州為主;設立縣級以下管理機構的以縣為主。

第六條 州、縣規劃建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為世界遺產的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的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工作,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建設、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州、縣人民政府的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世界遺產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世界遺產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參與本行政區域內世界遺產保護利用的監督、協調工作。

第七條 在世界遺產總體規劃未編制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或者自然保護區為世界遺產的,其總體規劃可以作為世界遺產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或《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是世界遺產保護、建設和管理的重要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對總體規劃進行修編或者總體布局作重大變更的審批程序,按規定辦理。

跨縣行政區域的世界遺產地由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世界遺產總體規劃,按規定程序報批。

世界文化遺產的總體規劃由所在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八條 禁止在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水土流失的設施,禁止進行任何破壞世界遺產資源的活動。

除按照世界遺產總體規劃建設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外,禁止在世界遺產核心區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各類培訓中心等建設項目。

世界遺產保護區內按照世界遺產總體規劃進行建設的項目,須經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遺產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在世界遺產地外圍保護區的重大建設項目,應當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遺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世界遺產資源。

第十條 世界遺產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崗位培訓,持證上崗,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符合條件的世界遺產地居民。

第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世界遺產,應當堅持共同保護、共同發展、共享資源、共同利用的原則。保護與開發事宜由州人民政府協調。

第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世界遺產保護專項經費,在保護專項經費中每年必須留足一定比例的科普、科研經費,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州、縣人民政府保護和管理世界遺產,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在世界遺產保護專項經費中合理安排一定比例資金作為影響當地居民生產、生活的補償。

第十三條 世界遺產地的景區門票收入,應當由州、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主要用於世界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建設。

第十四條 世界遺產地車輛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世界遺產地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對《四川省世界遺產保護條例》未作變通規定的,按《四川省世界遺產保護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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