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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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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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8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

實施《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的

補充規定

(2017年12月29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構建宜居宜業宜游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和諧阿壩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補充規定。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全民參與、公眾監督、綜合治理的原則,對城鄉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生態綠化等進行規範和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社區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村(居)民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落實環境治理的具體工作。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確定專職保潔人員。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方案,指導和監督管理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維護、管理以政府投入為主,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和經營。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和相關標準,組織相關部門制定並實施市政建設、市容市貌、村容村貌、道路交通、風景名勝區等專項規劃,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實施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制定並實施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完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基礎設施。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維護轄區內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等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對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理以及污水排放和處置等作出約定。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研究制定農村生活垃圾、污水處理資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廣、應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水平。

  1. 自治州轄區內環衛工人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自治州發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衛工人的使用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作業標準,改善環衛工人的工作條件,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工作間。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環境衛生行業勞動用工、勞動合同簽訂、社會保險參保及繳費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的劃分與管理:

(一)縣城(城鎮)建成區公共區域,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其他公共區域,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轄區內民族宗教文字圖案雕刻、經幡懸掛等行為以及宗教活動場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的規範、監督和管理,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無物業管理服務的居住區(樓),由產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四)民居接待點、旅遊接待點和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等場所,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爆破、挖砂、採石、取土、採礦、墾植、打井、修建、填埋、堆物等行為區域,由行為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責任區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城鄉風貌建設應當尊重歷史、傳承民族文化、彰顯地域特色。

城鄉臨街建(構)築物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

屋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違章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各類附屬設施應當規範設置。

第十三條 城市、鎮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高速公路、國省幹線公路可入地線纜應當納入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開發和改造計劃,入地敷設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與基礎設施建設、改造同步實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橋涵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區域的,應當經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敷設地下管線,應當同步布設示蹤線或者其他可檢測到的設備,以非開挖方式敷設地下管線的,應當在地面設置永久性標識。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與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識,材料、機具等應當放置整齊,施工中應當控制揚塵、噪聲,及時清運廢棄物。

第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州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旅遊集鎮的下列建(構)築物或者場所,應當規範設置夜景照明設施:

(一)商業區和主要大街兩側的建(構)築物;

(二)廣場、車站、城鎮橋梁、城鎮水域沿岸景觀地帶等公共場所以及臨時性重大活動的景觀照明場所;

(三)體育場(館)、博物館等公共文體設施;

(四)標誌性建(構)築物;

(五)其他需要設置夜景照明設施的場所。

夜景照明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村規劃,優先使用節能燈具。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無主犬只等流浪動物的管理和處置工作。

縣城(城市)周邊飼養畜禽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條 國省幹線公路、旅遊景區(點)、重點旅遊集鎮應當根據人口密度、流量,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規劃、建設公共廁所和旅遊廁所。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建築垃圾的管理,規劃和設定建築垃圾傾倒場所以及運輸時間、路線。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不得在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傾倒場所外處置建築垃圾,不得丟棄、拋撒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消納處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懸掛經幡,擺放石刻經文、佛(圖)像、石畫像等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和城鄉容貌。

禁止在公路橋梁、城市河道、通訊電力及其附屬設施等公共設施設備上懸掛經幡,擺放石刻經文、佛(圖)像、石畫像等。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的,由自治州、縣(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補充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補充規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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