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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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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護條例

(2019年12月12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有序推進文物的合理利用,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監督管理、利用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文物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建設工程、旅遊開發和文物保護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方針,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建立文物保護管理協調機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導下做好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明確相應的機構或者人員承擔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在文物相對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聘請文物保護員。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宗教事務、公安、應急管理、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案情通報、案件移交制度。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中央和省級財政下達的文物保護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應當按規定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七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志願服務、設立基金、捐贈捐資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

對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普及文物保護知識,增強公眾文物保護意識。

每年8月的第二周為自治州文物保護宣傳周。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損毀、非法買賣文物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文物保護工作的監督,適時聽取本級人民政府關於文物保護工作的情況報告。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負責人離任時,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任期內的文物資產管理情況,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國土空間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自然資源等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三條 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建設控制地帶具體劃定工作由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組織開展。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文物;

(二) 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識、保護界樁和其他保護設施;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險品;

(四)建窯、取土、採石、撈沙、毀林;

(五)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六)攀爬、倚靠、騎坐文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部門開展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域和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的劃定工作,劃定後的文物埋藏區域和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的相關信息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請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對不可移動文物實施原址保護,並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進行基本建設工程,工程範圍在已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紀念建築等歷史文化遺蹟的區域,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域和地下(水下)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的,建設單位取得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報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門報請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挖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措施,遇到重要發現的,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 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制度,為地方文物保護工作提供政策、法律諮詢和文物保護專業技術支持。

第十八條 因地質災害等造成文物的重大險情,自治州、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應急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勘探、治理和搶救性保護。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應急搶險等特殊需要落實專項經費。

第十九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為其使用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為其所有人。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其保護管理責任人為管理使用該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被認定為文物時的原狀;

(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擴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四)不得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

(五)不得以合理利用為名拆真建假,影響文物安全和景觀原貌;

(六)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明確其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具有地方特色和歷史價值的傳統村寨、民居及建築構件等,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認定,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實行統一掛牌管理。

建設工程的施工涉及到掛牌管理的傳統村寨、民居及建築構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意見,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

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宗教活動場所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配合文物行政部門對所管理的文物以及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壁畫、雕刻彩塑、唐卡、石碑、經書、史料、法器、古具等器物進行認定,建立文物檔案,健全保護管理制度,並報自治州、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作為文物收藏單位的,其文物檔案和管理制度還應當向自治州、縣(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宗教活動場所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文物行政、應急管理、宗教事務等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檢查、監督和指導,並為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提供方便。

(二)文物藏品對外交流、展示、展覽前,應當依法向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宗教活動場所作為文物收藏單位的,其文物對外交流、展示、展覽前還應當向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三)文物收藏單位發生盜竊、火災等危害文物安全事故後,應當及時向當地文物行政、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宗教活動場所作為文物收藏單位的還應當向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四)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對一切火源、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險品的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滅火器材、設備和水源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合理、適度和可持續的原則,有序推進文物資源的利用,挖掘文物的歷史文化內涵,宣傳民族文化,促進文物保護與旅遊產業、公共文化事業的融合發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開展研究、宣傳、教育、陳列等活動,推進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室)等展館建設。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開展社會教育和公眾服務較好的博物館、紀念館和陳列館(室)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鼓勵村(居)民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利用傳統建(構)築物開設博物館、紀念館、傳統作坊、傳統商鋪、民宿等,對傳統村寨民俗文化遺產進行展示宣傳。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景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以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點為主的旅遊景區,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文物本體的修繕養護和安全建設。

支持文物收藏單位開發文化創意產品,鼓勵與非館藏資源及與博物館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融合,培育新型文化產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軍長征遺址遺蹟、紀念設施、文物藏品和其他實物資料的保護、普查和統籌管理,挖掘傳承紅色文化,推進紅軍長征遺址遺蹟保護性開發,弘揚長征精神。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5.12」汶川特大地震遺址遺蹟和文物史料的保護工作,保護地震遺址遺蹟、文物史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將地震遺址遺蹟以及相關紀念設施建設成為重要的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弘揚抗震救災精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相關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建窯、取土、採石、撈沙、毀林,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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