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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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3年3月17日阿壩藏族自治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阿壩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3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1988年7月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將《阿壩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修改為《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本州各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實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強迫、包辦、買賣、轉房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利用宗教、家族、部落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條 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實施本規定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關係,當事人不提出解除的,不予置理。
第四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實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條 禁止直系血親結婚,不允許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
第七條 婚事新辦,婚嫁從簡。對各少數民族傳統的婚嫁儀式,凡不違背婚姻法基本原則及本規定的,應予尊重。
第八條 結婚、離婚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嚴格履行法律手續。訂婚不是結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條 非婚生育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視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撫養其子女的責任,生父必須負擔其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十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州各少數民族,也適用於同少數民族結婚的漢族。
第十一條 本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未作補充和變通的條款,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應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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