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7年1月24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生態平衡,促進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涵養保護、節約、規劃管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轄區內的水資源,按照統一規劃原則,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節約水資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護。
在保護、管理、節約、利用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管理、節約、利用和開發工作,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生態,保護環境,確保出境水質達標。
第五條 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規劃、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節約和監督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的義務。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節約用水的宣傳、管理,逐步完善節水措施,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保護
第七條 自治州水資源綜合規劃及跨縣的江河、湖泊的區域、流域規劃在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綜合規劃應服從州級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規劃是涵養保護、節約、管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規劃的修改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編制規劃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八條 州人民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自治州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採取措施,加強水源源頭和水源地的保護,加快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好自然植被和濕地,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向水源源頭和水源保護區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庫等水域排污,防止水體污染,確保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章 水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按規定預留生態水,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開採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優化利用、分層取水的原則,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體污染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
地下水年度可開採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由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分別報州、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直接從自治州轄區內的江河、湖泊、地下調度和取用水資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取得取水權,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凡實行計量取水的必須安裝計量設施。
取水申請批准後,申請人方能動工興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完工,須經竣工驗收合格,方能按程序取得正式的取水許可證。
對妨礙公共用水、環境安全或者損害他人用水合法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限制取用水或者禁止取用水。
下列五種情形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共社會事業取用水的;
- 家庭生活和散養、圈養畜禽少量取用水的;
-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 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應急取用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應急取用水的。
第十一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調度和取用水資源並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擴建、改建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申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取水許可申請。
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遵循「誰發證、誰組織、誰審查」的原則,負責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的組織、審查和報批工作。
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許可批准文件,並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未提交的,建設項目不予批准、核准、備案。
第十二條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第三方對取水許可申請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公告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在管理權限內應當按照市場化配置資源的方式公開出讓水能資源開發權。獲得水資源開發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補償費。
依法獲得開發權、取水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出租或拍賣,並按有償使用原則變更相關手續。
跨縣域進行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並經過專項論證,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自治州對轄區內調度、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對水電站裝機二十五萬千瓦及其以下徵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全部專項用於自治州水資源的涵養保護、節約、規劃管理和開發利用,並由同級財政監督使用。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按徵收標準的二至三倍徵收水資源費。
自治州徵收的水資源費州、縣按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建設橋梁和其他攔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安全泄洪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依法實行採砂、採石、取土、淘金許可制度。進行採砂、石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依法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砂、石許可證,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當地居民的自住房屋修繕所需的砂石除外);河道內淘金,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價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排放的廢水、城鄉居民生活污水,應按照排污規定進行處理,未達標的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確定該水域納污能力,並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動態監測,定期發布水資源公報,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水質監測數據、資料共享。
第十八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進行流域治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涉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經州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監督檢查制度,對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依法行使調查取證權、現場檢查權、制止權及水事糾紛調處權。
第二十一條 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對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水政監督執法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未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條件進行取水設施建設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可以查封、暫扣用於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設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徵收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補償費:
(一)施工降水、擅自掘井、基建取水、疏干排水等造成斷流和水質惡化的;
(二)開採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第二十三條 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或者養殖活動,違反水功能區劃要求、影響行洪安全的,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根據實際危害程度追加經濟補償。拒不執行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不按規定預留生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徵收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生態補償費。仍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加倍徵收生態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水資源補償費、生態補償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加收滯納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