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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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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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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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

(2009年4月26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的或人工的具有生態調節功能的潮濕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沼澤、泥炭地、濕草甸、冰川和水庫等常年或季節性水域和水源涵養區。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是指列入國際、國家、省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一般濕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尊重自然、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做好濕地的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濕地保護與管理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自治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濕地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濕地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發展改革、水利、農業、畜牧獸醫、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制止、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重要性把濕地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域和外圍保護區域。成立濕地評審委員會,進行科學評價,提出核心保護區域和外圍保護區域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濕地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公布的濕地保護範圍,標明界區,設立界碑。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並按規定設立管理機構: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四)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棲息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的;

(五)對水棲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

(六)其它具有特殊保護意義、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

第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積極爭取濕地保護項目,採取「圍堵還濕、引水保濕、限牧保濕、治沙保濕、種草養濕」等措施,對退化的濕地進行修復。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必須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可控水位重要濕地的合理水位。當水位出現異常時,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恢復合理水位。

第十二條 濕地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及其濕地管理的相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改進農牧民的生產生活方式,促進當地經濟發展,保護和恢復濕地功能:

(一)因過牧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實施退牧保濕,進行輪牧、限牧、休牧,退化嚴重的實行禁牧;

(二)科學調整畜群結構,轉變飼養方式,引導農牧民發展設施養殖業,以草定畜,實現草畜平衡;

(三)推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健全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關社會保障體系;

(四)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內的農牧民進行適度生態移民,並做好安置以及產業培育,引導農牧民發展新型產業。

第十三條 自治州實行濕地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需要使濕地資源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濕地保護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禁止擅自向濕地引進外來野生動植物。確需引進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對引進物種進行跟蹤監測,發現對濕地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條 禁止開墾、擅自占用或者隨意改變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自然濕地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的用途。確需改變濕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濕地排放超標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氣體,傾倒、丟棄難以降解以及易腐爛的廢棄物,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二)擅自在濕地狩獵、捕撈、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採用炸、毒、電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捕殺候鳥以及在候鳥越冬、越夏期,在候鳥主要棲息地進行捕魚、撿拾鳥蛋等危及候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五)在沼澤濕地排水造地,擅自築壩挖塘,在泥炭濕地擅自採礦挖砂、揭取草皮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六)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十七條 重要濕地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公告濕地禁牧區、禁獵區、禁漁區、禁採區和禁牧期、禁獵期、禁漁期、禁采期。

第三章 利用

第十八條 禁止開墾濕地,嚴格控制濕地占用。因國家和地方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對江河、湖泊等濕地的開發利用,如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生態旅遊等項目確需占用和改變濕地用途的,經依法審批後實施。對高原湖泊、泥炭沼澤濕地的開發利用,除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態旅遊外,一般不予審批。

第十九條 征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經自治州、縣濕地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審核和審批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征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水利規劃、水功能區劃的重點建設項目,並具有可行的濕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條 臨時占用濕地的,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占用者應當提出可行的濕地恢復方案,按照管理權限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後,占用者應當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並由審批部門驗收。

第二十二條 濕地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觀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區域,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報批建立濕地公園。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實行濕地有償使用制度。經依法批准征占用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繳納相應的濕地資源保護費,濕地資源保護費專項用於濕地生態恢復、濕地資源的保護管理,以及對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損失的補償。

濕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重要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濕地保護總體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一般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編制並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包括指導思想、保護目標、區劃、保護重點、保護措施、開發利用、實施期限等內容。

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和修訂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水利規劃、水功能區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確保濕地資源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和恢復。

編制濕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登記、確權、發證等工作,為濕地保護和管理提供依據。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在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時,含有濕地的應當註明濕地類型、面積、四至界限以及其他需要註明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環境資源的調查、監測,建立濕地保護管理的檔案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濕地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依據濕地保護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濕地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濕地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

(五)調查濕地保護區的自然資源,組織實施環境監測,建立並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檔案;

(六)組織或者協調相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七)建立濕地科普教育基地,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知識;

(八)依法保護濕地保護區內自然景觀、水體、林草、野生動物、生態環境、公共設施,維護管理秩序,查處糾正違法行為;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在積極爭取上級人民政府投入以及國際援助和社會支持的基礎上,每年以不低於上一年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0.3%安排濕地保護專項資金,專項用於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濕地保護專項資金。

  1.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濕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限期恢復,並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改變天然濕地用途、非法占用濕地的,按被改變用途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二)在高原濕地排水造地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築壩挖塘、採礦挖砂、揭取草皮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高原濕地建設阻水或者排水設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當事人在責令恢復期限內拒不恢復或者恢復不達標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五)在候鳥主要繁殖棲息地撿拾、買賣鳥蛋的,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保護區內的相關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濕地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管理、利用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破壞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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