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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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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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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1年1月9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保護、傳承、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其範圍包括:

(一)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表演藝術;

(三)民俗活動、禮儀、節慶;

(四)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五)傳統手工藝技能;

(六)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

第三條 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縣級、州級、省級、國家級、世界級代表性名錄、文化生態保護區逐級申報和分級保護制度。

第四條 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科學管理和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保護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力水平和實際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具體承擔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與展示活動。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搶救性、生產性和整體性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不得擾亂社會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責任,對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行為,有向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舉報的義務。

第二章 保 護

第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分級保護制度。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普查、確認、登記,運用傳統和現代技術,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並完整歸檔,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保護本轄區內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建立、更新檔案和相關數據庫,可以公布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體系,確定搶救性、生產性、整體性保護的重點項目和特定區域,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的責任主體,有計劃地開展活態傳承與展示活動。

州、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分別經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的意見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確定和命名的本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特定區域傳統文化以及文化生態空間進行整體性保護。

州、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申報評定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公布為州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報項目,應當是具有傑出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或者文化空間;或者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具有典型意義、群眾基礎;或者在歷史、

藝術、民族學、民俗學、社會學、人類學、語言學以及文學等方面具有重要價值。

具體評審標準如下:

(一)具有展現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創造力傑出價值的;

(二)紮根於村寨文化傳統,世代相傳,具有鮮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進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認同、文化交流,增強社會凝聚力、增進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

(四)出色運用傳統工藝和技能,體現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見證自治州各民族活態文化傳統獨特價值的;

(六)對維繫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傳承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因社會變革或者缺乏保護措施而面臨消亡的。

第十五條 列入州、縣兩級代表性名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申報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及時發現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並逐級上報。

瀕危、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實施搶救性保護,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搶救性保護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系統、真實、完整地記錄、整理;

(二)徵集、收藏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資料、可移動代表性實物;

(三)保存、修繕相關村寨、民居、城堡、碉樓、建築物、傳習所、展示館等不可移動代表性實體;

(四)依法實施的其他搶救措施。

第十七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性、生產性、整體性保護所涉及的建築物、傳習所、展示館、古遺蹟及其附屬物,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在土地利用和城鄉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劃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命名民間藝術之鄉,應當尊重當地群眾意願,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評審,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門審核,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藝術之鄉、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應當撤銷其資格。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和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聘請。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和建設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建立專家諮詢和檢查監督制度。

第三章 傳 承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保護單位的推薦,依據有關標準和條件,確定和命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單位。

自治州、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列入代表作名錄的,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同級人民政府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在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中確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保護工作需要,將尚未列入縣級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本級代表作名錄。

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項目,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若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接到書面異議,經審核後,在規定時限內予以答覆。

符合州級、省級、國家級、世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和整體性保護申報條件的,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申報,健全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和代表性傳承人認定體系。

第二十二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具有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公認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與展示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第二十三條 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代表性傳承人;

(二)真實、熟練掌握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三)堅持開展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的傳承、展示活動;

(四)保存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原始資料和代表性實物。

第二十四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相關活動並取得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古村寨、傳習所、展示場所等;

(三)開展活態傳承和展示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同級人民政府補助。

第二十五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傳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古村寨、傳習所、展示館等;

(三)依法開展活態傳承、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居住相對集中,民族、語言相同,能夠原真性、整體性、活態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態民族民間文化的;

(二)傳統生產、生活習俗有特色的;

(三)傳統民居建築風格獨特並有一定規模的;

(四)傳統文化藝術以及手工技藝一脈相承的。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為民間藝術之鄉:

(一)民間藝術歷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風格鮮明的;

(二)傳統技藝精湛,種類獨特,世代相傳,有較高藝術性和觀賞性,具有廣泛群眾基礎的;

(三)傳統建築民族特色獨特,具有較高研究、利用價值的。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負責執行州、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計劃和工作規範,組織實施和指導開展州、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編譯、認定、申報、保護、展示、交流和傳播。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轄區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徵集、收購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頒發證書。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捐贈或者委託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示館,進行研究開發,活態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珍貴資料、實物,屬於國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珍貴資料、實物、古村寨、傳習所、展示館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鼓勵、扶持和利用下列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項目:

(一)民族民間傳統工藝品、美術品、醫藥品、標識、服飾、刺繡、編織、版畫、唐卡、壇城、奇石、根雕、碉樓、器皿、雕塑、雕刻、壁畫、用具、漆藝、食品等手工製作技藝;

(二)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設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橋梁、建築物、古村寨、傳習所、茶馬古道等手工營造技藝;

(三)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民俗節慶活動表演;

(四)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樂譜、譜牒、碑碣、楹聯、圖經以及口傳文化;

(五)民族民間文學(含口頭文學)、故事、傳說、戲曲、山歌、鍋莊、樂舞、梵音、古樂、唱經、美術、治療、體育、遊藝、雜技等。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應當限量開採、捕獵,嚴禁亂采、濫挖、盜獵、盜賣。

第三十一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觀、考察、觀摩等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貶損;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攝影、攝像、錄音。

第三十二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傳統工藝以及其他藝術表現形式,屬於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傳承習俗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自治州、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組織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的申報與評審工作,擬定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優秀民族文化的傳承普及工作,具體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和使用。

擬定的州、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擬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認定、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可進入市場交易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生產性管理,對歷史文化積澱深厚、存續狀態基本良好的重點區域文化形態進行整體性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用於下列項目: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相關實物的搶救、發掘、徵集、收購、整理、編譯、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展示和傳播活動;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認定和代表性傳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性保護;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庫、數字博物館和數字檔案館的建立;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博物館、傳習所與展示館的建設;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與培訓;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代表性傳承人的工作環境,為代表性傳承人的授徒傳藝、活態傳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資金扶持。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做出重要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授予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稱號。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為批准、公布的本級代表性傳承人給予生活補助和專項津貼,鼓勵和支持傳統技藝傳習。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傳承與展示活動。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場所;

(二)給予適當補助;

(三)開展相應宣傳;

(四)促進相關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幫助。

第三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等方式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專門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捐贈者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宣傳、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了解和認識。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圖書館、文化館、文管所、博物館、檔案館、傳習所、展示場所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徵集、收藏、研究、展示和傳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自治州和縣的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傳媒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報道,增強全社會珍愛優秀傳統文化和參與傳承、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導致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滅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或者刪除其拍照、攝錄的資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古村寨、傳習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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