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廷佐訴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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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廷佐訴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糾紛案

原告:陸廷佐,男,69歲,住上海市南林路658弄。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日中路168號。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該局局長。   第三人:上海聖和聖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日中路380號。   法定代表人:江傑,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陸廷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地局)作出的閘房地拆裁字

(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陸廷佐訴稱:原告之父在上海市海寧路691弄等地塊有一批房地產,因產權的歸屬與被告閘

北房地局存在矛盾,導致房屋拆遷補償達不成協議,故被告應當迴避,不應由其對原告與第三人上海

聖和聖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和聖公司)之間的拆遷補償安置爭議進行裁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

遷管理實施細則》未經上海市人大立法,不能作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律依據;拆遷人、亦即本案第三

人聖和聖公司未向原告送達過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房屋拆遷裁決的事實證據。

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地拆裁字 (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閘北房地局辯稱:被告與原告陸廷佐的房屋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被告有權對第三人聖和

聖公司與原告之間的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作出裁決;被告根據被拆房屋產權證認定涉案被拆房屋的面積

,證據充分;涉案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已經向原告送達,該評估報告可以作為裁決的事實依據。請求

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聖和聖公司述稱: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陸廷佐家送達了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評估

報告在內的拆遷資料,原告之子陸達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時擅自將該評估報告從送達資料中劃掉。送達

時的見證人、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長春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沈美貞、盧莉華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證

明該評估報告已經向原告送達;同幢二層其他居民的三間房屋結構、層次均優於涉案被拆房屋,但是

其評估單價亦均低於同區域已購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場單價,故涉案被拆房屋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

單價符合事實。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正確,請求維持該房屋拆遷裁決。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聖和聖公司取得拆許字(2003)第1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上海市海寧路

691弄所在地塊實施拆遷。原告陸廷佐系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一層①的產權人,該房建築面積 12.

48平方米,另有一閣樓18.37平方米,合計面積30.85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評估,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3510元。因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2005年5月24日,

聖和聖公司向被告閘北房地局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閘北房地局於同日受理後,分別於2005年5月

26日、6月15日兩次主持調解,均因陸廷佐未參加導致無法調解。閘北房地局遂於2005年6月16日作出

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為:1.陸廷佐戶(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決書之

日起15日內遷出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部位:一層①(另有一閣樓)],遷至上海市月羅路307弄30號

202室;2.陸廷佐應在聖和聖公司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聖和聖公司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

幣130 059.57元;3.聖和聖公司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陸廷佐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

裝費等費用。   另查明,原告陸廷佐的父輩曾將其在上海市海寧路691弄等地的房屋用於出租,1958年該出租的

房屋以國家經租形式進行了社會主義改造。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拆許字(2003)第1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許延字(2004)第16號、第3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

通知;   2.原告陸廷佐的戶籍及上海市海寧路 691弄22號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   3.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於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對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一層房

屋所作的拆遷補償估價分戶報告單(即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及12月25日的送達回證;   4.2004年9月18日、10月13日、10月30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3日第三人聖和聖公司與原

告及其家人的談話記錄;   5.第三人開具的介紹原告戶試看房屋回單;   6.上海市月羅路307弄30號202室房屋的房地產權證;   7.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於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對上海市月羅路307弄30號202室房

屋房地產估價分戶報告(即裁決安置房屋評估報告);   8.第三人於2005年5月24日向被告閘北房地局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

書、同年5月24日發出的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5月26日的筆錄、6月8日第二次會議通知、三份送達回

證及張貼的通知照片、6月15日的筆錄;   9.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兩份送達回證及張貼的裁決書照片;   10.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長春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沈美貞、盧莉華出具的、由該居民委員會蓋

章的情況說明;   11.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二層其他居民三間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

及送達回證。   上述證據中,證據1-10由被告閘北房地局提供,證據11-12由第三人聖和聖公司提供。   鑑於原告陸廷佐對被拆房屋評估報告的送達問題、評估報告對於被拆房屋的部位、單價的認定均

提出異議,一審期間,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向原告釋明:如果對評估結果有異議,在訴訟中有權向

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原告明確表示不申請鑑定。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認為: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與上位法並不相悖,具有

法律效力。被告閘北房地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法

定職權。拆遷過程中,拆遷人應向被拆房屋所有人送達評估報告,以保障被拆房屋所有人對評估報告

申請復估的權利。本案中,原告陸廷佐訴稱未收到涉案被拆房屋評估報告,法院依法給予陸廷佐向房

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的權利,但陸廷佐表示不申請鑑定,屬自行放棄該項權利。涉案被拆

房屋評估報告係由有資質的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該報告確定的涉案被拆房屋評估

單價與同幢房屋中層次、部位較好的其他房屋的評估單價,均低於同區域已購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場

單價,被告閘北房地局以同區域已購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場單價為基礎,按有利於陸廷佐的面積標準

房屋調換方式作出裁決,未侵犯陸廷佐的合法權益。第三人聖和聖公司因在涉案房屋拆遷過程中與陸

廷佐協商不成,向閘北房地局申請裁決,閘北房地局在受理聖和聖公司的申請後,組織陸廷佐與聖和

聖公司進行調解,因陸廷佐兩次無故缺席導致無法調解,故閘北房地局在受理聖和聖公司申請後30日

內,依據陸廷佐所有的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房屋的基本情況、涉案被拆房屋補償單價、安置房源

的市場價等因素,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作出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

號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據此,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

於2005年11月24日判決:   維持被告閘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原告陸廷佐負擔。   陸廷佐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2005年6月

16日作出的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對上訴人被拆房屋的部位和面積的認定錯誤。

根據上訴人一審時提交的1958年8月14日《產權證件移交清單》的記載,該被拆遷房屋不僅包括被上

訴人所作裁決中認定的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一層①(另有一閣樓),還應包括上海市海寧路691弄10

號、18號等房產;一審第三人聖和聖公司從未向上訴人送達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被上訴人在作出被

訴房屋拆遷裁決時未查明該節事實。請求撤銷原判,撤銷閘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閘房地拆

裁字 (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辯稱:一審第三人聖和聖公司僅對上海市海寧路691弄 22號一層①(另有一閣

樓)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根據該被拆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認定該被拆房屋建築面

積為30.85平方米,據此作出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並無不當;根據聖和聖公司一

審時提供的、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長春里居民委員會於 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可

以證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已經送達給上訴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第三人聖和聖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的上述抗辯意見。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再次提供了一審期間已經提交的2003年12月 25日由上訴人陸廷佐

之子陸達簽收的送達回證一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將涉案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送達給上訴人。對

此,上訴人認為,該送達回證上「房屋評估報告」一項已經從送達材料目錄中劃掉,故該證據不能證明

涉案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已經向上訴人送達。   二審期間,一審第三人聖和聖公司再次提供了一審期間已經提交的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長春里

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沈美貞、盧莉華出具的、由該居民委員會蓋章的情況說明一份,用以證明涉案被

拆房屋的評估報告已經送達給上訴人。該情況說明的主要內容為:上訴人陸廷佐戶的評估報告、動遷

宣傳資料等材料係由居委會幹部陪同送達,材料全部由陸廷佐的兒子陸達收下,其中包括涉案被拆房

屋評估報告。收到材料時陸達曾表示對涉案被拆房屋評估報告不滿。對該份證據,上訴人認為,在其

子陸達簽收的送達回證上,「見證人」一欄為空白,表明在送達材料時沒有見證人在場,這與沈美貞、

盧莉華出具的情況說明相矛盾,故不認可該情況說明的證據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   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訴人陸廷佐之子陸達簽收的送達回證上,「房屋評估報告」一項已

經從送達材料目錄中劃掉,該送達回證上亦未另外註明房屋評估報告的送達情況。在該送達回證上,

「見證人」一欄為空白,亦無關於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長春里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沈美貞、盧莉華陪

同送達的記載。在閘北房地局作出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的過程中,聖和聖公司未

將上述送達回證提交給閘北房地局。   上述事實有拆許字(2003)第1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滬房地閘字(2001)第 029102號房地產權證、房屋

拆遷裁決申請、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查筆錄、一、二審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判決對本案其他事實的認定。   本案二審應當解決的爭議焦點是:1.一審第三人聖和聖公司申請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就涉案被

拆房屋作出裁決前,涉案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是否已向上訴人陸廷佐送達;2.如果涉案被拆房屋的

評估報告未向陸廷佐送達,是否影響閘北房地局所作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

性。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訴人陸廷佐之子陸達簽收的送達回證上,「房屋評估報告」一項

已經從送達材料目錄中劃掉,該送達回證上亦未另外註明房屋評估報告的送達情況。故根據該送達回

證,不能證明房屋評估報告已經向上訴人送達;在該送達回證上,「見證人」一欄為空白,亦無關於上

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長春里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沈美貞、盧莉華陪同送達的記載,不能據此認定沈美

貞、盧莉華系送達材料時的在場見證人。因此,雖然沈美貞、盧莉華出具了由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

長春里居民委員會蓋章的情況說明,被上訴人和一審第三人聖和聖公司據此主張已經在沈美貞、盧莉

華陪同下向上訴人送達了房屋評估報告,但該情況說明與送達回證的記載存在矛盾,亦不能證明房屋

評估報告已經向上訴人送達。綜上,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一審第三人申請被上訴人就涉案被

拆房屋作出裁決前,已經向上訴人送達了涉案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   拆遷過程中,基於正當程序原理,為保護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權益,被拆房屋的評估報

告應當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保障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及時了解被拆房屋的評估結果,對

於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及時提出意見、申請復估。拆遷裁決機關在裁決過程中,應當就被拆房屋評估報

告是否送達被拆遷入、房屋承租人的問題進行審查。如前所述,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一審第

三人聖和聖公司申請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就涉案被拆房屋作出裁決前,已經向上訴人陸廷佐送達了涉

案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且送達回證在裁決過程中亦未提交給閘北房地局,閘北房地局對涉案被拆房

屋評估報告是否送達上訴人的事實根本未予查明,即根據評估報告作出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

屋拆遷裁決,該裁決主要證據不足,且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該裁決不當,應

予糾正。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

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 2006年2月27日判決:   一、撤銷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一審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2005年 6月16日作出的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 169號房屋拆遷裁決;   三、責令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對涉案被拆房屋重新作出房屋拆遷裁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100元,由被上訴人閘北房地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Lu Tingzuo v. Housing and Land Administration of Zhabei District of Shanghai 〖Subject〗 CIVIL DISPUTE 〖1st Inst date〗 11-24-2005 〖1st Inst Court〗 ZABEI DISTRICT PEOPLE'S COURT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2nd Inst date〗 02-27-2006 〖2nd Inst Court〗 NO.2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Lu Tingzuo v. Housing and Land Administration of Zhabei District of Shanghai

(A case about disputes over an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on home demolition and relocation)

Plaintiff: Lu Tingzuo, male, 69, residing at Lane 658, Nanlin Road, Shanghai.

Defendant: Housing and Land Administration of Zhabei District of Shanghai, address: No. 168, Tianrizhong

Road, Shanghai. Legal representative: Li Yaping, director-general of this Administration

Third party: Shanghai Shenghesheng Realty Co., Ltd., address: No. 380, Tianrizhong Road, Shangh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