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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9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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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907年
1907年10月18日

考慮到,在尋求維護和平和防止各國間武裝衝突的方法的同時,需同樣注意到人們的願望所無法扭轉的某些事態可能招致訴諸武力的情勢;

基於即使在這樣極端的情勢下,仍為人類的利益和日益增長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務的願望;

認為為此目的,修改一般戰爭法規和慣例,使其臻於更明確,或為其規定一定的界限,以儘可能減輕其嚴酷性是重要的;

認為有必要完善和明確第一屆和平會議的工作中的某些方面。該會議繼1874年布魯塞爾會議後,受到明智和遠見卓識的思想的啟發,通過了旨在確定和調整陸戰慣例的條款;

依照締約各國的意見,上述條款是出於在軍事需要所許可的範圍內為減輕戰爭禍害的願望而制定的,旨在成為交戰國之間以及交戰國與居民之間關係的一般行為規則;

但是,現在還不可能對實踐中所出現的一切情況制定一致協議的規章;

另一方面,締約各國顯然無意使未預見的情況由於缺乏書面的約定,就可以聽任軍事指揮官任意武斷行事;

在頒布更完整的戰爭法規之前,締約各國認為有必要聲明,凡屬他們通過的規章中所沒有包括的情況,居民和交戰者仍應受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管轄,因為這些原則是來源於文明國家間制定的慣例、人道主義法規和公眾良知的要求。

締約各國聲明,尤其應從這個意義來理解業已通過的章程的第一條和第二條,

締約各國願為此目的締結一項新公約,特任命各自全權代表如下: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國應向本國陸軍發出訓令, 務必遵守本公約附件《關於陸戰法規和慣例的章程》的規定。

第二條 第一條所指章程及本公約各條款, 應在締約國之間,並且只有在交戰各方都是締約國時方能適用。

第三條  違反該章程規定的交戰一方在需要時應負責賠償。該方應對自己軍隊的組成人員做出的一切行為負責。

第四條  本公約經正式批准後, 應在締約各國間,取代1899年7月29日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的公約。

1899年公約在簽署該公約但未批准本公約的國家之間仍屬有效。

第五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由各加入國的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則以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其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對前款所述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國。

第六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七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八條  如一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則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告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九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管的登記簿應載明按照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六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八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得查閱核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