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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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編輯]

本條例根據民權主義之根本精神與陝甘寧邊區之實際情況而制定之。

第二條[編輯]

男女婚姻照本人之自由意志為原則。

第三條[編輯]

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納妾。

第四條[編輯]

禁止包辦強迫及買賣婚姻,禁止童養媳及童養婚(俗名站年漢)。

第二章 結婚[編輯]

第五條[編輯]

男女結婚須雙方自願,及有二人之證婚。

第六條[編輯]

婚姻年齡,男子以滿二十歲,女子以滿十八歲為原則。

第七條[編輯]

結婚之雙方得向當地鄉政府或市政府請求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八條[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一)直接血統關係者;
(二)患花柳病,麻瘋病,神經病,瘋癱病等不治之惡疾,經醫生證明者。

第九條[編輯]

有配偶者,未經離婚,不得重為結婚。

第三章 離婚[編輯]

第十條[編輯]

男女雙方願意離婚者,得向當地鄉政府或市政府請求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十一條[編輯]

男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政府請求離婚。

(一)有重婚之行為者;
(二)感情意志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
(三)與他人通姦者;
(四)虐待他方者;
(五)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六)圖謀陷害他方者;
(七)不能人道者;
(八)患不治之惡疾者;
(九)生死不明過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為期;
(十)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二條[編輯]

凡男女之一方,根據第十一條之理由請求離婚,經鄉或市政府考查屬實准予離婚者,應通知他方,他方接到通知後無異議表示,方得發給離婚證,他方有異議表示時,則由法院審查其異議,判定準予離婚與否。

第四章 婚姻與子女及財產關係[編輯]

第十三條[編輯]

男女離婚前所生之子女未滿五歲者,由女方撫養。已滿五歲者,隨父或隨母須尊重子女之意見,父母不得強迫。

第十四條[編輯]

女方未再結婚,無力維持生活時,歸女方撫養之子女生活費,由男方繼續負擔,至滿十六歲為止。

第十五條[編輯]

女方再婚時帶去之子女,由新夫負責撫養教育。

第十六條[編輯]

非結婚所生之子女,經生母提出證據,證實其生父者,得強制其生父認領,與結婚所生之子女同。

第十七條[編輯]

非結婚所生之子女,得享受本條例所規定之一切權利,不得拋棄。

第十八條[編輯]

結婚前男女雙方原有之財產及債務得各自處理,結婚後男女雙方共同經營,所得財產及所負債務得共同處理之。

第十九條[編輯]

離婚後,女方未再結婚,因無職業財產或缺乏勞動力,不能維持生活者,男方須給以幫助,至再婚時為止,但最多以三年為限。

第二十條[編輯]

凡違犯本條例者,得由當事人向法院控告。或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給以應得之制裁。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一條[編輯]

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修改主權屬於邊區參議會。

第二十二條[編輯]

本條例經邊區參議會通過後,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