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編輯]本條例根據民權主義之根本精神與陝甘寧邊區之實際情況而制定之。
第二條
[編輯]男女婚姻照本人之自由意志為原則。
第三條
[編輯]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納妾。
第四條
[編輯]禁止包辦強迫及買賣婚姻,禁止童養媳及童養婚(俗名站年漢)。
第二章 結婚
[編輯]第五條
[編輯]男女結婚須雙方自願,及有二人之證婚。
第六條
[編輯]婚姻年齡,男子以滿二十歲,女子以滿十八歲為原則。
第七條
[編輯]結婚之雙方得向當地鄉政府或市政府請求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八條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 (一)直接血統關係者;
- (二)患花柳病,麻瘋病,神經病,瘋癱病等不治之惡疾,經醫生證明者。
第九條
[編輯]有配偶者,未經離婚,不得重為結婚。
第三章 離婚
[編輯]第十條
[編輯]男女雙方願意離婚者,得向當地鄉政府或市政府請求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十一條
[編輯]男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政府請求離婚。
- (一)有重婚之行為者;
- (二)感情意志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
- (三)與他人通姦者;
- (四)虐待他方者;
- (五)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 (六)圖謀陷害他方者;
- (七)不能人道者;
- (八)患不治之惡疾者;
- (九)生死不明過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為期;
- (十)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二條
[編輯]凡男女之一方,根據第十一條之理由請求離婚,經鄉或市政府考查屬實准予離婚者,應通知他方,他方接到通知後無異議表示,方得發給離婚證,他方有異議表示時,則由法院審查其異議,判定準予離婚與否。
第四章 婚姻與子女及財產關係
[編輯]第十三條
[編輯]男女離婚前所生之子女未滿五歲者,由女方撫養。已滿五歲者,隨父或隨母須尊重子女之意見,父母不得強迫。
第十四條
[編輯]女方未再結婚,無力維持生活時,歸女方撫養之子女生活費,由男方繼續負擔,至滿十六歲為止。
第十五條
[編輯]女方再婚時帶去之子女,由新夫負責撫養教育。
第十六條
[編輯]非結婚所生之子女,經生母提出證據,證實其生父者,得強制其生父認領,與結婚所生之子女同。
第十七條
[編輯]非結婚所生之子女,得享受本條例所規定之一切權利,不得拋棄。
第十八條
[編輯]結婚前男女雙方原有之財產及債務得各自處理,結婚後男女雙方共同經營,所得財產及所負債務得共同處理之。
第十九條
[編輯]離婚後,女方未再結婚,因無職業財產或缺乏勞動力,不能維持生活者,男方須給以幫助,至再婚時為止,但最多以三年為限。
第二十條
[編輯]凡違犯本條例者,得由當事人向法院控告。或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給以應得之制裁。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一條
[編輯]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修改主權屬於邊區參議會。
第二十二條
[編輯]本條例經邊區參議會通過後,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