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專利條例
陝西省專利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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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專利條例 =
(2003年9月28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2012年7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四章 專利管理
第五章 專利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技術創新,推動專利應用,加強專利管理和服務,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保護、管理、服務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工作原則〕專利工作遵循激勵創造、有效應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完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發展戰略,健全專利管理工作體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專利工作,並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專利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表彰獎勵〕省人民政府對產生較好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和獲得國家獎勵的專利項目的單位以及發明人、設計人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專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專利宣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工作,通過多種方式,宣傳普及專利知識,增強全社會知識產權意識。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八條 〔激勵保障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發明創造的激勵和保障機制,鼓勵根據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通過自主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方式發明創造,掌握核心技術、關鍵技術並形成專利。
第九條 〔專利申請〕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將發明創造及時申請中國以及外國專利。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研發專利技術,合作單位或者合作人有權共同申請專利,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發明創造,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外,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於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條 〔專項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利促進與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專利申請資助;
(二)專利實施;
(三)專利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四)專利預警、應急與維權援助;
(五)專利人才培養與交流;
(六)專利國際交流與合作;
(七)專利示範、試點工作;
(八)專利獎勵;
(九)有關專利促進與保護的其他事項。
專利促進與保護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鼓勵規定〕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支持專利的創造和應用。
第十二條 〔職務發明獎勵〕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獎勵方式和數額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或者報酬: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不少於五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的獎金不少於二千元,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不少於一千元;
(二)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實施其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少於4%,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少於0.5%,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三)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費用中提取不少於20%,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對專利申請、推廣應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其他人員,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三條 〔稅收優惠〕單位和個人從事專利技術轉讓、專利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專利技術諮詢、專利技術服務業務,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企業為實施專利、開發專利產品發生的研究費用,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研究開發儀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可以加速折舊。
第十四條 〔政府採購〕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專利產品、設備納入政府採購目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採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具有專利權的自主創新產品首次投向市場,經評價符合先進技術發展方向,需要重點扶持的,可以進行首購或者訂購。
第十五條 〔支持與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重大專利的後續開發、工業設計以及生產、市場評估等相關活動。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制定,促進專利應用與標準制定相結合。
第十六條 〔資助與補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當地經濟發展和產業布局,能夠帶動地方經濟發展的專利技術,通過貸款貼息、投資補助、專利申請資助等多種方式,給予資助和補助,促進申請專利、專利技術轉化和產業化。
第十七條 〔質押融資〕鼓勵銀行和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加大對中小企業專利實施的信貸支持,促進專利轉化和產業化。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為實施專利技術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第十八條 〔創投補償〕創業投資機構將其總投資的70%以上投向有專利權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的,可以適當提高提取風險補償金比例。
第十九條 〔專利參股〕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個人以專利權參與企業技術改造,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參與創辦企業等方式實施專利技術產業化,其所占企業股份比例,由投資各方依法約定。
以專利權參與創辦企業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將其所占股份的一定比例用於獎勵做出重要貢獻的研發人員。獎勵部分依法享受個人所得稅徵收優惠。
第二十條 〔評價指標〕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工程(重點)實驗室、企業技術中心等申請認定,以及突出貢獻專家選拔評定時,應當將專利的創造與應用作為重要評價指標。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內部專利人才績效評價和激勵機制。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在績效考核、職稱評定、職級晉升時,應當將專利的創造與應用作為重要評價指標。
第二十一條 〔考評體系〕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考核評價體系,將專利的創造與應用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產出量、擁有量和轉化率,納入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科研機構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並作為其創新能力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假冒專利行為提供製造、銷售、運輸、展示、廣告、倉儲、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舉報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單位或者個人適當獎勵,並為其保密。
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專利違法行為舉報或者發現涉及專利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專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專利糾紛調解〕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省或者設區的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
(一)專利侵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六)其他專利糾紛。
對於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省或者設區的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在調解本條第一款所列糾紛時,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認為必要,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侵權糾紛處理〕 請求省或者設區的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
(三)當事人之間無仲裁協議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於受理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的受案和管轄範圍。
跨行政區域的專利侵權糾紛,請求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請求處理。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做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請求人,並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提交答辯書,逾期未提交的,不影響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執法要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保密、迴避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執法方式〕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採用抽樣取證的方式收集證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登記保存;
(三)現場勘驗、檢查有關物品、場所和設施;
(四)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發票、賬簿、標記等資料;
(五)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調查與假冒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八條 〔技術鑑定〕省、設區的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調解專利糾紛、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檢測、鑑定。當事人對技術檢測、鑑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結案後由責任方承擔。
省、設區的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聘請專利有關方面專家對專利侵權的技術問題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 〔會展專利保護〕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活動的舉辦方應當與參展商在合同中簽訂專利保護條款,查驗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的專利有效證明,參展商應當予以配合。
會展所在地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進駐展會現場開展專利監管,現場受理專利糾紛。展會主辦方應當為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辦公場地等便利條件。
專利管理
第三十條 〔專利指標統計〕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指標和專利工作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內容。
第三十一條 〔專利信息系統〕省、設區的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確定信用信息的目錄、指標和內容。
第三十二條 〔優先支持立項〕省人民政府對屬於高新技術、裝備製造、能源化工、中醫藥等重點領域、優勢產業的核心技術和關鍵技術,有可能取得專利權的,確定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省重點項目時,給予優先支持。
第三十三條 〔項目專利管理〕組織和參與實施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省重點項目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專利管理納入項目實施全過程。掌握專利權動態,保護科技創新成果,明晰權利和義務,促進專利的申請和應用,全面提高專利的創造、保護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條 〔管理職責〕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省重點項目中的專利問題進行統籌協調和指導,監督檢查專利工作落實情況。
專利權情況應當作為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省重點項目驗收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三十五條 〔牽頭實施單位職責〕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省重點項目牽頭組織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專利權戰略分析,制定專利管理制度,對可能產生專利權的問題進行預測評估,跟蹤相關領域的知識產權及技術標準發展動態。項目實施單位發現知識產權受他人制約等情況而無法實現項目目標的,應當及時報告項目牽頭組織單位。
第三十六條 〔專利權屬〕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省重點項目產生的專利權,其權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項目任務書中事先做出明確約定。
第三十七條 〔專利轉讓許可〕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省重點項目產生的專利權轉讓、許可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項目牽頭組織單位批准:
(一)向境內單位或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其獨占實施;
(二)向境外組織或個人轉讓或者許可的;
(三)因併購等原因致使專利權人發生變更的。
第三十八條 〔專利強制實施〕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省重點項目產生的專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牽頭組織單位可以要求專利權人以合理的條件許可他人實施:
(一)為了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重大工程建設需要;
(二)對本省產業發展具有共性、關鍵作用需要推廣應用;
(三)為了維護公共健康需要推廣應用;
(四)對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響需要推廣應用。
獲得專利指定實施的單位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取得有償實施許可的,應當與專利權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費。
第三十九條 〔審議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專利審議機制,對與專利技術相關的重大經濟活動進行審議,防止技術的盲目引進、重複研發、流失或者侵犯、濫用專利權。
下列與專利技術相關的經濟活動,項目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審批立項時,應當進行專利審議,並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立項報告中對項目相關技術的專利權狀況、專利侵權風險等做出評價:
(一)實施使用國有資金或者涉及國有資產數額較大的重大建設、重大併購、重點引進、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
(二)實施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省重點項目、重點裝備進口、核心技術轉讓、重大技術進出口等項目;
(三)其他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經濟活動。
第四十條 〔專利預警機制〕省、設區的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專利預警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行業、支柱產業國內外專利發展趨勢、競爭態勢等狀況,制定應急預案,防範和化解專利風險。
第四十一條 〔國有單位專利管理〕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發生合併、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資、轉讓、質押等經濟行為,涉及專利資產作價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和備案。
第四十二條 〔檢索評估〕企業事業單位在從事技術開發、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以及設立合資或者合作企業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相關的專利檢索和評估。
第四十三條 〔財政支持〕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為主要項目內容,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或者政府財政獎勵,屬於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專利權評價報告;屬於發明專利的,應當提交專利權屬狀態證明材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查驗,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給予資金支持或者獎勵。
第四十四條 〔專利權證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組織標註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的;
(二)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內容標註專利標記的;
(三)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四)辦理專利權質押的;
(五)請求海關保護專利產品進出口的;
(六)其他需要確認的事項。
第五章 專利服務
第四十五條 〔公共服務體系〕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專利公共服務體系,設立展示與交易轉化平台,支持建立專利交易機構,建立重點行業、支柱產業專利專業信息數據庫,進行專利信息加工和戰略分析,為專利創造和應用提供政策指導、展示交易、技術諮詢、信息共享、市場開發等公共服務。
第四十六條 〔專利維權援助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專利維權援助機制,設立專利維權援助機構,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服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專利維權的法律、技術、信息等援助。
鼓勵地方、企業、行業協會建立專利區域性、專業性維權組織和保護聯盟,組織企業在對外貿易中開展集體維權,形成多元化的維權援助機制。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重點企業建立專利保護工作聯繫制度,加強對重點出口企業、支柱和特色產業的專利保護及維權援助工作,提高企業應對專利糾紛與國際貿易壁壘的能力。
第四十七條 〔服務外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將外包的專利服務發包給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專業服務企業,實現服務提供主體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第四十八條 〔指導與鼓勵〕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專業人才和信息資源優勢,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和服務。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制定專利戰略,建立專利技術轉移機制,開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開發和轉化實施專利技術,支持高技術企業在國內外獲取專利權,實施標準戰略,構建專利聯盟。
第四十九條 〔中介機構行為〕從事代理、技術交易、資產評估、信息諮詢、文獻檢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資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條 〔指導與監管〕省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與監管,建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專利代理人服務評價機制,引導、支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向專業化、規範化、市場化、國際化發展,提高專利中介機構服務質量,提升服務能力與水平。
第五十一條 〔人才培養〕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專利人才培養計劃,加強對專利專業人才培養,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專利經營管理人才及專利中介服務機構人才評價機制,推進專利工程師認證認可工作,促進專利人才向職業化、市場化和專業化方向發展。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條件的高等院校開設專利等知識產權專業或者課程。
第五十二條 〔高層次人才引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科研院所引進能夠突破關鍵技術、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帶動新興學科的高層次人才,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假冒專利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省或者設區的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為假冒專利提供便利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明知是假冒專利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為假冒專利製作、發布廣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騙取資助獎勵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弄虛作假,騙取政府專利資助、獎勵的,三年內不得申報政府專利資助、獎勵,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回資助資金、撤銷獎勵,並將其不良行為納入專利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專利代理、技術交易、資產評估、信息諮詢、文獻檢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責任〕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知悉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援引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九條 〔聽證規定〕省、設區的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做出二萬元以上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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