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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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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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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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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1990年10月31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2005年6月2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6年5月26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每屆任期五年。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每次會議不少於一天;有選舉等重大事項時,會期適當增加。主席團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召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開會時間和會議事項通知代表。

臨時召集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本級人大代表的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責任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通過。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和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大會期間負責答覆。

代表總數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也可以提出質詢案。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報告的時候,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詢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會議期間對本級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研究辦理,並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在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第一次會議上選舉產生,任期與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合提名。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數,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在第一次選舉中未選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長、鎮長,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未選足應選人數時,未選出的和不足的名額,應當經全體代表醞釀協商,根據較多數代表意見,重新確定候選人,另行選舉。第一次選舉中未當選的候選人,經較多數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作為正式候選人。

第十七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作廢。

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變動。本人要求辭職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未決定接受辭職前,不得離職。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大會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因故出缺時,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補選。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補選的具體辦法,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從本級代表中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成員一般由五至七人組成,最多不超過九人。

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不得為主席團成員。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在籌備、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時候,負責下列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日期;

(二)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三)通過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

(四)擬定會議議程草案、會議選舉辦法草案、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草案,提出主席團成員建議名單、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建議名單,提請大會審議通過;

(五)決定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名單;

(七)決定對質詢案的處理和將罷免案提請大會審議;

(八)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大會審議和表決。

第二十三條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主席團會議做出的決定須由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主席團舉行會議時,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和有關人員可以列席。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開展下列工作:

(一)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有計劃地安排代表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三)有計劃地安排代表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四)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督促辦理;

(五)聽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六)定期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七)組織代表培訓,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八)指導代表小組開展活動,負責代表活動室建設;

(九)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工作和法律、法規規定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的其他工作。

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每季度舉行一次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五條 主席團設辦公室,作為主席團的辦事機構。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成員。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

(一)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召集主席團會議;

(二)負責組織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準備工作;

(三)負責組織學習和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與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四)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接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群眾來信來訪;

(七)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辦理的工作事項。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參加鄉鎮人民政府召開的重要會議。

  1.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組成,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任期至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一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的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和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進行審查,並向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報告,經主席團會議通過,予以公布。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報告後,通知原選區選民。

第三十二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主要是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凡是當選符合法律規定的,即應確認代表資格有效。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任期與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保持密切聯繫,積極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可以組成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聯合編組。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組長一人,負責組織代表學習和開展活動。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視察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工作。

代表小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集體視察原選區的有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脫產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每年不少於十天。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時,根據需要應當給予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補貼,所需費用由鄉財政列支。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接受辭職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 對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須經原選區的過半數選民通過。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或者委託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時,可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補選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代表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代表人數相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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