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才市場條例
陝西省人才市場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 陝西省人才市場條例 =
(1998年6月26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4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才市場活動,保障與其相關的單位、個人和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是指具有承擔專業技術工作、管理工作相應資格或者能力的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單位招聘人才、人才擇業應聘、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有償服務的活動以及相關的管理行為。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自願選擇、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鼓勵人才向邊遠、貧困地區和國家急需發展的企業、產業、部門流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人才市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條 單位公開招聘人才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招聘;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招聘;
(三)通過新聞媒體刊播廣告招聘;
(四)通過信息網絡查詢招聘;
(五)通過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條 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出具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單位資質證明,據實提出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資格條件、聘用後待遇以及招聘的辦法。單位受境外組織委託招聘人才,還應當提交委託書。
第八條 通過新聞媒體發布招聘人才廣告的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保證廣告內容的真實、合法。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確立聘用關係,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聘用合同,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聘用合同應當約定聘用期限、工作崗位、工作條件、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社會保險、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合同終止條件、違反合同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單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詐行為,不得招聘擅自離職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採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人才應聘
第十一條 人才應聘不受原來身份、職務和單位性質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二條 人才要求擇業應聘,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被同意擇業應聘的人才,所在單位應當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相關手續。
個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須經所在單位同意,並按約定履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個人要求辭職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合法要求擇業應聘的人才,不得刁難、阻撓、收取不合理費用,不得按辭退、自動離職、開除處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擇業應聘:
(一)承擔市(地)級以上重點建設工程、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尚未完成項目任務且未經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離職的;
(二)從事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的人員,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的;
(三)由上級主管部門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國家規定有最低服務期限,尚未期滿的;
(五)正在接受審查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自行擇業應聘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 應聘者應當據實介紹本人情況和業務專長,並提供必要的證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不得提供虛假情況和偽造證件、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應聘者離開原單位後,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檔案、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單位技術秘密、商業秘密,不得侵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第十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是指在人才市場活動中為單位和個人相互選擇提供居間介紹以及相關服務的組織。
第十七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中介服務活動的固定場所、設施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三人以上經過崗位培訓的專職人員;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和工作規範;
(四)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須向有審批權的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陝西省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取得許可證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登記。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活動。
第十九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審批權限: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個人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其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二)中央駐陝單位、省外單位和省內外單位聯合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三)省內單位與境外組織合資、合作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業務範圍: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辦理人才求職登記、推薦;
(三)接受委託進行招聘人才活動;
(四)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依法從事中介活動,不得有欺詐行為,不得超越業務經營範圍。
第二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和工作程序,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人才交流會
第二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舉辦或者聯合舉辦各類人才交流會。
第二十四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在人才交流會開始之日前三十日內報有管轄權的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跨行政區域舉辦人才交流會,由舉辦者的共同上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全省性人才交流會,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舉辦大中專以上應屆畢業生人才交流會(洽談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舉辦者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必要的場所、人員和服務設施;
(三)符合舉辦者的業務範圍;
(四)有完善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對招聘單位資格進行核查,並接受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人事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進行招聘活動。
第二十八條 舉辦下崗人員和支持邊遠、貧困地區建設的專門性人才交流會,應當減免收費,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協助。
人才公共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公共服務事業組織,除依照本條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業務外,還承擔下列人才公共服務事項:
(一)管理流動人才、非國有單位人才的人事檔案和其他應當集中管理的人事檔案;
(二)接受委託進行人事代理;
(三)人才公共信息網絡服務;
(四)大中專畢業生就業指導;
(五)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人才公共服務事項。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人事檔案由人才戶籍所在地、原就職單位所在地或者現就職單位所在地的人才公共服務事業組織管理,逐步推進人事檔案公共管理服務的社會化。
人才公共服務事業組織向有關單位開具流動人才調檔函,有關單位應在十五日內將人事檔案移交人才公共服務事業組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銷毀人事檔案材料。個人不得保管人事檔案。
第三十一條 人才流動管理事業組織受單位、個人委託進行人事代理活動。單位委託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質的限制。
單位、個人與人才流動管理事業組織確立委託關係,應當簽訂人事代理委託合同書。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委託合同約定,應當由單位或者個人實施的行為不得代理。
第三十二條 人才公共服務事業組織非經營性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核定。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處理下列因人才擇業應聘引起的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的爭議;
(二)專業技術人員、人事行政部門管理的企業管理人員與所在單位之間的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人事行政部門處理的爭議。
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的爭議,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其他機關、單位的爭議由其人事管理隸屬主管部門或單位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發生爭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理;當事人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處理;當事人沒有合同約定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隸屬關係向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要求人事行政部門裁決的,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在六十日內做出裁決,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三十日。對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三十六條 因培訓費、引進費補償發生爭議,當事人有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當事人無協議的,由單位出資培訓、引進後服務期限不滿五年,單位可以按出資額每年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個人收取補償費用;服務期限已滿五年,單位不得向個人收取補償費用。
第三十七條 因使用原單位住房發生爭議,當事人有住房協議的,按照住房協議處理;當事人無住房協議的,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規定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事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單位招聘人才有欺詐行為或者向應聘者收取費用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責令其立即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許可證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活動的,責令其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有欺詐行為或者超越業務經營範圍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對舉辦下崗人員和支持邊遠、貧困地區建設專門性人才交流會的,在補辦審批手續後,可免予行政處罰;
(五)單位或者個人塗改、偽造、銷毀人事檔案材料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招聘單位有欺詐行為侵害應聘者、應聘者原單位合法權益,給應聘者、應聘者原單位造成損失的;
(二)應聘者提供虛假情況和證件、證明材料,給招聘單位造成損失的;
(三)應聘者擅自離職,泄露原單位技術秘密、商業秘密,侵害原單位合法權益,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
(四)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同意擇業應聘的人才辦理相關手續,給個人造成損失的;
(五)新聞媒體刊播虛假招聘廣告,給應聘者造成損失的,由廣告主承擔賠償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真實名稱、地址的,由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賠償責任;
(六)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有欺詐行為,給招聘單位或應聘者造成損失的;
(七)參加人才交流會不具備招聘單位合法資格,致使應聘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確認侵害人的,人才交流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八)人事代理的委託方或者受託方由於自己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失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權限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合法要求擇業應聘的人才,故意刁難、阻撓、收取不合理用費或違法處理的;
(二)拒不移交人事檔案的;
(三)擅自離職應聘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四十一條 人事行政部門及其人才公共服務事業組織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從事中介經營活動,侵害單位、個人和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接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事業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本條例的行政處罰。
行政管理部門做出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和罰款數額超過三千元的處罰決定,當事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