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陝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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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8年11月30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三章 協商內容和程序
第四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和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維護職工和企業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指職工方與企業方就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支付辦法、工資標準等事項,依法進行商談並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行為。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誠信的原則,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收入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推動工資集體協商依法有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培訓,並將企業簽訂、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情況列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等級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基層工會組織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建立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幫助基層工會組織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企業家協會、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組織可以指導和幫助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會和企業方代表組織應當加強對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的建設,推動本區域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協調解決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第七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本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保障工資集體協商活動規範有序開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舉報投訴制度,接受對工資集體協商活動中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並及時查處。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九條 企業方、職工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一方至少三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協商代表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
協商雙方可以聘請專業人士作為本方代表,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應當從本企業內產生。
縣級以上地方、產業工會聘請的專職集體協商指導員可以作為職工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提名,並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由當地地方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推舉,並經企業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通過。
企業中女職工、殘疾職工、勞務派遣工分別占到職工總數百分之八以上的,應當有協商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產生後三個工作日內應當在本企業內公示。
職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工會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由當地地方工會指導職工方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十一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確定,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擔任,或者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 企業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協商代表;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企業實際控制人、出資人及其近親屬和本企業的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並參加協商,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履行;
(二)協商過程中享有平等的建議權、陳述權和表決權;
(三)有權要求對方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說明和資料;
(四)參與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收集相關資料並徵求意見,真實反映本方的意願;
(二)接受本方問詢,告知協商情況;
(三)經本方首席代表同意,向對方提供本方與協商有關的情況說明和資料;
(四)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五)尊重對方協商代表,文明協商。
第十五條 企業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協商代表的權利。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的任期始於選舉產生之日,終止於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屆滿。
企業職工在擔任協商代表期間非法定事由,企業方不得單方解除與協商代表簽訂的勞動合同。協商代表與企業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其代表資格同時終止。
第十六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標準。
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協商代表本人意見,如協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應當與當地地方工會協商處理。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
雙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及相關會議、培訓等,視為正常勞動,工資及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三章 協商內容和程序
第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
(一)工資的分配方案、標準和分配形式;
(二)最低工資、加班加點工資、津貼、補貼、獎金;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調整幅度;
(四)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等標準;
(五)試用期和病事假以及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待遇;
(六)工資、生活費支付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協商確定工資水平應當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和職工工資水平;
(二)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和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
(三)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年度企業工資指導線和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年度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當地城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當地勞動力市場供求狀況;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因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中本企業或者本區域、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應當不低於企業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企業方與職工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企業經濟效益增長的,可以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加大職工工資調整幅度。企業經濟效益下降,無力維持現有工資水平的,可以通過工資集體協商適當調整工資水平。
第二十一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均可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要約邀請,要約或者要約邀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提出要約的,應當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協商的具體內容。另一方應當在接到要約或者要約邀請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可以接受職工方的委託,代其向企業方提出協商要約或者要約邀請。
第二十二條 協商會議應當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由專人記錄。協商記錄由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記錄人員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記錄人員應當如實記錄,不得泄漏協商進程和企業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協商雙方應當按照對方要求,在召開協商會議的五個工作日前,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與資料,並保證其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
企業方應當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上年度生產經營收入、工資總額、經營費用、財務狀況和設備更新計劃、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職業培訓經費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資料,涉及國家秘密、企業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導致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情形,經協商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恢復工資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由雙方商定。
工資集體協商自首次會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均可申請屬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協調解決,爭議仍未解決的,啟動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會議協調。
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企業及其職工應當維護本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為。
企業方不得採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職工方協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件;
(三)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職工方不得採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企業方協商代表人員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三)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第四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十六條 經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在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向全體職工公示。
第二十七條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由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為有效,並採取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經全體職工過半數或者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通過。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文本及相關資料按照有關規定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企業方報送的資料包括:合同文本、雙方協商代表名單、要約書、協商會議記錄、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的決議。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應當將明確的修改意見書面告知企業方。經雙方再次協商修改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按規定重新報送。
第三十條 企業工會應當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報送同級地方工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生效後五個工作日內,將合同內容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經雙方協商,也可以為兩年。下一輪協商應當在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進行。
第三十三條 企業方應當將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企業工會有權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變更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均可以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同時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企業破產重組的;
(三)企業因經營虧損、合併分立等原因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終止:
(一)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企業破產的;
(三)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企業決定解散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解決的,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職工方支持和幫助。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三十八條 鄉鎮、街道、產業園區等區域內同行業或中小企業集中的,可以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與企業方代表進行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尚未組建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的,可以由當地地方工會代行協商。
第三十九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內容應當包括本區域或者本行業的勞動報酬、工資調整幅度、工資支付辦法、勞動定額、勞動條件、工作時間等相關事項。
第四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選派;尚未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的,由當地地方工會指導區域、行業內的企業職工推舉。
職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主席或者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由當地地方工會指導職工方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選派或者協調區域內企業,通過民主推舉或者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負責人擔任或者由企業方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第四十一條 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形成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應當分別經各成員企業半數以上職工通過。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四十二條 區域性行業性企業代表組織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生效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成員企業的全體職工公布。區域性行業性工會有權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生效後,區域、行業內的企業可以開展本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其商定的標準不得低於區域行業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商定的標準。
第四十四條 除本章規定外,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其他程序,依照本條例其他條款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區域性行業性企業代表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等級,並取消其評選勞動關係和諧企業資格,企業負責人不得參加勞動模範等先進稱號評選:
(一)職工方提出協商要約,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者逾期不答覆的;
(二)拒絕為協商代表開展協商提供必要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的;
(三)違法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或者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的;
(四)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工資標準低於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
(五)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六)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
第四十六條 企業方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參與工資集體協商,降低其工資及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企業改正並補發其相應的工資及福利待遇。
企業方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參與工資集體協商,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發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解除期間的工資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條 企業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不提供與協商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如實提供與協商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八條 企業、職工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協商代表及其他參與協商人員泄漏協商中獲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協商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產業工會的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等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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