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體育場館管理條例
陝西省體育場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 陝西省體育場館管理條例 =
(1997年1月2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場館的管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體育場館的規劃、建設、保護和使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體育場館是指用於體育比賽、訓練、教學以及健身的體育運動場地、建築物及其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體育場館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體育場館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體育場館,由各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所屬機構實施具體管理;單位自用和經營性的體育場館由各單位自主管理,並接受當地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民健身計劃綱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體育場館發展規劃,並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對公共體育場館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場館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第七條 城鄉開發區和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規劃、建設公共體育場館。
開發區、居住區公共體育場館的建設,應當與開發區、居住區其他工程建設同步進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和體育事業經費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鼓勵省內外一切單位、組織和個人捐資在本省興建體育場館。
第九條 體育場館建設實行誰投資、誰管理、誰收益的原則。
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建設、經營體育場館。
鼓勵外商、港澳台商投資興建、經營體育場館。
第十條 新建的各級各類學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體育場館;原有學校體育場館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逐步達到規定標準;城鎮學校密集地區學校體育場館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建立共用體育場館。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應當將自用體育場館建設納入本單位總體發展規劃。
學校和其他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體育場館,其設計方案應當徵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報當地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向社會開放,為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提供一定時間的免費服務。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實行優惠,並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公共體育場館可以開展適合本場館特點的體育性經營活動,實行有償服務或部分有償服務。公共體育場館開展經營活動的收入,應當用作公共體育場館養護經費的補充。
單位自用的體育場館在保證本單位的體育訓練、競賽和職工群眾性體育活動基礎上,有條件的可以有償向社會開放。
其他經營性體育場館的管理、收費和服務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體育場館的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體育場館管理制度,定期對體育場館進行維修、養護,保證體育場館的正常、安全使用。
使用體育場館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愛護體育場館及設施,遵守體育場館的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館,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館的用途。
城鄉建設確需徵用公共體育場館或改變公共體育場館用途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後占原則,以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建造償還。
第十五條 臨時使用公共體育場館從事非體育活動的,須經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建和損壞體育場館;造成損壞的,應予修復或者補償。
第十六條 城鄉建設確需徵收、徵用學校體育場館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後占和有利於教學、訓練的原則,以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建造償還。
第十七條 對在體育場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向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臨時使用公共體育場館,不按期歸還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歸還和補交體育場館使用費,並可處以使用費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館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體育場館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四)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館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五)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及其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對體育場館進行維修、養護,致使體育場館受到嚴重損壞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使用人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侵占、破壞學校體育場館或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學校體育場館用途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體育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單位罰款數額超過五千元,對個人罰款超過一千元的,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依法要求聽證。
第二十一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拒絕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