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全民健身條例
陝西省全民健身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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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全民健身條例 =
(2007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健身活動
第三章 健身設施
第四章 指導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促進全民健身活動開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質,增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是指公民自願參加、以增強體質和促進身心健康為目的的體育活動。
第三條 全民健身工作實行政府統籌協調、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共同支持、公民積極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組織編制全民健身規劃,並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民健身規劃實施方案,組織、協調、指導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國土資源、民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與全民健身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轄區內的單位、組織和公民參與體育健身活動。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各類體育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管理以及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建體育健身設施,舉辦全民健身活動,為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或者贊助。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點用於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國民體質監測和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管理與維護,並逐步提高對農村和基層的投入比例。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用於老年人和殘疾人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每年六月十日為本省全民健身日,六月十日所在周為本省全民健身宣傳周。
健身活動
第十一條 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應當堅持科學、文明、安全、自願,因人、因時、因地制宜的原則,施行國家體育鍛煉標準和普通人群體育鍛煉標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組織體系,定期舉辦以體育健身活動為主要內容的運動會,支持職工體協、農民體協、殘疾人體協、少數民族體協、婦女體協、老年人體協等體育協會,以及行業體育協會和單項體育協會舉辦運動會和體育比賽,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以體育健身活動為主要內容的運動會和體育比賽應當突出參與性、健身性、民族性、趣味性和科學性。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體育健身輔導站(點)等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結合城市社區特點,組織、指導居民開展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村體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文化體育指導站(室)等基層文化體育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結合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特點,組織、指導村民開展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生素質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實施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將體育課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組織開展對學生的體質監測,提高學生身體素質。
學校應當保證體育課的時間和質量,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健身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體育活動時間不少於一小時;學校應當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運動會。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發揮基層工會的作用,組織本單位職工開展工間(工前)操等健身活動,舉辦各種形式的運動會和體育比賽,定期對本單位職工進行鍛煉測驗和體質測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適合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關心、支持並創造條件保障殘疾人參加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發掘、整理和提高民間傳統體育項目,開展武術、健身秧歌、腰鼓、龍舟賽等具有民間特色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成立各類體育協會、健身俱樂部、健身輔導站(點),為公民健身提供公益性服務。
鼓勵社會各界興辦經營性體育健身組織,為公民個人健身消費提供便利。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健身俱樂部、健身輔導站(點)和經營性體育健身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在體育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二十條 舉辦游泳、攀岩、射擊、漂流、蹦極、拓展訓練等技術要求高、危險性大,直接關係人身安全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活動,其使用的設施器材應當達到國家強制性標準,舉辦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檢查監督。舉辦攀登山峰、健身氣功活動,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公民參加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健身設施,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為名,宣傳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內容,不得利用體育健身活動進行賭博。
健身設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全民健身規劃的要求,將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用地。
已確定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重新確定。重新確定的建設用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規劃要求,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結合新農村建設,組織村民委員會實施國家農民體育健身工程,建設小型實用的體育健身設施。
城市社區和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有體育健身區域,配置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器材,為公民健身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四條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區沒有體育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逐步補建體育健身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民住宅區應當配套建設體育健身設施,並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學校體育設施配備標準,建設配置體育場地、設備、器材,保證體育教學和學生開展體育鍛煉的需要。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建設或者配置相應的體育健身設施器材,為職工參與體育健身活動創造條件。
第二十六條 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和安全標準,標明使用說明和安全警示,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並採取無障礙措施,滿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參加體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體育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安全和服務制度;
(二)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安全標準的設施、設備;
(三)標明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四)定期檢查、維護,保證設施、設備完好;
(五)國家和本省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與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健身設施,管理和維護費用由設施的產權所有人承擔。
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和社會捐贈建設的小型體育健身設施,由管理單位或者受贈單位負責維護與管理;沒有管理單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指定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負責日常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上公布本地區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名錄,並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名錄應當包括設施名稱、服務對象、開放時間、收費方式、管理單位等內容。
第三十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全年向社會開放,每年開放時間不少於三百天。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每天開放時間應當適當延長。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專門服務的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需要消耗水、電、氣的,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或者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場地、設備、器材的維護、更新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他事業單位的體育健身設施定期向社會開放,開放時間應當與公眾的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學校向社會開放體育健身設施增加的維護成本和管理費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實行有償使用的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免費或者優惠,在國際勞動節、國際兒童節、國慶節和全民健身日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和擅自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確需拆除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指導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國民體質監測制度,每五年開展一次國民體質監測,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和監測報告,並將檢測結果納入社會統計指標。國民體質監測工作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省、設區的市設立的國民體質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體質監測任務,並建立國民體質監測檔案和數據庫,出具研究報告,指導公民科學健身。
第三十五條 鼓勵體育場所、體育健身服務組織依法獲得國家體育服務認證。
省級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實施國家體育服務認證制度,對本行政區域的體育服務認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從事公益性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按照技術等級證書確定的範圍開展體育技能傳授、健身指導及組織管理工作。
在經營性健身活動場所從事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取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公共體育場館、健身輔導站應當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動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工作,推廣科學的健身方法。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普及科學健身知識,提高全民健身意識。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學評價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定期進行綜合評價。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舉辦體育項目所使用的設施器材未達到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舉辦者和從業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或者未經批准舉辦登山、健身氣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止違法活動,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參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會同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擅自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超出技術等級證書規定範圍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或者未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職業證書從事經營性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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