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規章備案規定
陝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規章備案規定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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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規章備案規定 =
(1997年1月2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7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2009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適用於本行政區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規範性文件的總稱。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應當於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制定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被修改、廢止的,修改決定、修改後的規章或者廢止決定,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四條 制定機關報送備案規章包括下列內容:
(一)備案報告;
(二)公布規章的政府命令;
(三)規章文本、修改規章的決定或者廢止規章的決定;
(四)起草、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說明和所根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條文。
第五條 一個備案報告報送備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每次報送備案的規章和相關文件共一式十份,並附電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規章的目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備查。
第六條 報送備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接收、登記、分送、存檔。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收到備案的規章及有關文件後,按照職責分工,送有關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
第七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送法制工作委員會辦理,提出審查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認為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處理。
第八條 負責審查的機構審查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是否存在下列問題: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與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違背;
(三)違法限制、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
(四)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權限;
(五)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當予以糾正的。
第九條 負責審查的機構審查地方人民政府規章,需要了解相關情況的,可以要求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有關部門說明情況和提供材料;需要向其他有關單位詢問情況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回復。
第十條 負責審查的機構審查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發現問題,可以先與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溝通,提出糾正意見。負責審查的機構可以單獨召開審查會議,也可以聯合召開審查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一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收到對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後,應當在三個月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負責審查的機構認為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問題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省人民政府處理;西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時交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到審查意見後,應當及時修改或者撤銷規章,並在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收到處理結果報告後,分送有關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
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未按期報送處理結果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處理結果。
第十四條 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應予糾正而不予糾正的規章,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撤銷該規章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對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應予糾正而不予糾正的規章,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要求省人民政府撤銷該規章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規章審查工作結束後,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的機關,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單位或者公民。
第十六條 規章制定機關不報送備案規章或者不按規定報送備案規章,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不按期報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章的目錄,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通知規章制定機關的辦事機構限期報送備案或者補交有關材料,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通知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限期報送規章目錄。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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