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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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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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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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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

(2013年9月26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節 道路

第二節 機動車停車場

第三節 戶外設施

第四節 公園廣場綠地及其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空間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環境,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公共空間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域內向社會公眾開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動的場所,包括道路、公園、廣場、綠地、體育場地、公共停車場、公共交通換乘站、城市濱水區域等。

第四條 城市公共空間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建設、規範管理、合理利用、方便公眾的原則,統籌考慮城市景觀、公共交通、防災減災、殘疾人基本服務保障等需要。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空間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提升城市品質。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公共空間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指導監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市政、市容園林、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統稱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空間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前述部門在城市公共空間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氣象、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公共空間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公共空間為社會公眾服務,滿足社會交往和公共活動的需要,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破壞。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空間結構、功能布局、使用需求、景觀保護控制等,結合城市地域特色、文化內涵合理規劃,科學布局城市公共空間。

第九條 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城市公共空間的用地,明確其功能、規模、出入口、與城市交通的銜接方式、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配套、景觀和高度控制要求。

重要地塊的城市公共空間,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細化城市公共空間內部的功能布局、慢行交通組織、服務設施配套、景觀設計等內容。

第十條 城市公共空間的地面鋪裝、綠化、公共交通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標識、戶外廣告等應當合理設置,體現城市的地方風貌和文化特色。

城市公共空間的照明設施、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避免形成光污染,不得對交通信號造成干擾,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

城市公共空間應當配套建設消防和安防設施,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空間之間、公共空間與周邊區域之間應當建立便捷的交通系統,並為步行和自行車等慢行交通提供便利,提高公眾可達性。

在城市中心區、商業區、公共交通換乘站、軌道交通站等人流密集區,應當增加步行交通設施密度,並在軌道交通站出入口、公交場站、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建築主要出入口之間建立便捷的步行銜接設施。

城市主次幹道應當設置非機動車道。在城市中心區、商業區、公共交通換乘站、軌道交通站應當設置非機動車輛保管場地。

第十二條 城市的主要道路、公共交通換乘站、主要商業區和大型居住區的人行天橋和人行地下通道,應當配備無障礙設施,人行道交通信號設施應當完善無障礙服務功能。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和大型居住區的停車場,應當設置並標明無障礙停車位。

第十三條 城市濱水區域應當結合城市的功能布局、交通組織、防汛等統一進行規劃和建設,保護濱水區的自然生態環境,塑造特色城市空間。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公共停車場、公共交通換乘站、城市濱水空間等城市公共空間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節 道 路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損壞道路及其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因城市建設等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方式,減少對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十六條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設立固定集貿市場。

不得占用城市主次幹道設立臨時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其他城市道路設立臨時集貿市場的,設立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撤銷,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七條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擅自擺攤設點。

為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場地、時間設置臨時便民攤點。臨時便民攤點應當加強管理,避免影響城市交通和市容環境衛生。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商業配套設施,設立固定經營場所,供農副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並制定具體措施引導流動攤販進入固定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臨時集貿市場和便民攤點的設置由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進行統一規劃,確定禁止區域和控制區域,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臨時集貿市場和便民攤點的設置區域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情況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九條 臨時集貿市場和便民攤點應當設置標誌牌,公示設置期限、區域和面積、經營時間、攤點數量、種類、經營範圍、管理制度、責任單位、責任人、投訴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集貿市場和臨時便民攤點的經營者應當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環境衛生、消防、公共安全等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擅自出店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確需占道設置的,由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管理權限合理設置,但不得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施劃停車泊位線並設置停車標誌。停車標誌應當明示停車類型、收費標準、泊位數量、泊位使用時間和監督電話。

第二十二條 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禁止臨時停車的地點;

(二)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三)中小學、幼兒園出入口兩側50米範圍內,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小區出入口兩側10米內,居民住宅窗外5米內;

(四)鐵路沿線兩側32米內;

(五)城市快速路、市區主幹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道路;

(六)雙向通行寬度不足9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8米的城市車行道路;

(七)停車泊位設置後人行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的寬度不足2.5米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停車的其他情形。

寬度不足15米或者單向通行的城市車行道路,不得雙側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節 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十三條 城市機動車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機動車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閒置空地設置或者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設置的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

本省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不按照本省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停車場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 新建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新建公共交通樞紐應當配套建設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國家和本省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機場、火車站、港口客運站、省際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機動車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建築和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築所有人應當向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提交具有相應資質設計單位出具的技術論證報告。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建設工程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設置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由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管理權限審核批准。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提出夜間臨時停車申請,經所在地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設置夜間臨時停車場,並明示停車時段、區域和管理規定。

遇有重大活動,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 鼓勵有專用停車場和停車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地,專用停車場向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可以按照同路段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用。

第三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戶專屬使用。

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建設公共停車場,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三節 戶外設施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是指設置於城市公共空間內用於發布廣告的霓虹燈、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燈箱、實物造型等設施。

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明確規定允許或者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街道和建築物,以及廣告設施設置的條件、地點、種類、規模、規格、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的範圍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環保、清潔材料;

(三)符合國家建築物和構築物結構荷載、防雷、防風、抗震、消防、電氣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裝置的,避免對周邊環境造成光污染;

(五)與城市景觀和建築物的體量、造型、色彩相協調,保持城市街道的對景效果和通視效果。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或者遮擋指路牌、交通信號燈、電子監控等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燈、LED等光源性廣告設施與交通信號燈、電子監控設施距離過近,戶外廣告設施的形式與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相近,影響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正常使用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區域;

(四)破壞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安全,影響市政公共設施、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五)影響消防安全設施使用,妨礙消防車通行以及影響逃生、滅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撲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橋梁、危房、違章建築的;

(七)利用行道樹、綠化帶,侵占、損毀綠地,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礙機動車、行人通行的;

(八)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保障戶外廣告設施安全。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對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照明或者電子顯示出現斷亮或者殘損的,及時更新維護。

第三十七條 門頭牌匾是指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臨街設置的與依法核准登記的名稱相符的標牌、標誌、指示牌、匾額、鏤空字、霓虹燈、垂直燈箱等設施。

門頭牌匾的規劃、標準、色調、質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結合所在街道的建築風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統一規劃,體現特色風貌。

門頭牌匾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的具體要求;出現污濁、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空間的各類架空線路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管線或者採取隱蔽措施,美化城市空間視覺環境。

城市公共場所的閱報欄、信息欄、條幅、布幔、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地點設置,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四節 公園廣場綠地及其他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廣場。公園、廣場已有的水面和植被應當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積,不得擅自減少或者改變其用途。

在公園、廣場設置為遊人服務的商業攤點、遊樂設施、娛樂場所和廣告標誌,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控制數量。

在公園、廣場舉辦展覽、文藝表演、集會、商業促銷等各類活動的,應當符合公園、廣場的性質和功能,不得損害植被、設施和環境質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公眾自發的文體活動應當遵守公園、廣場的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的生活環境和秩序。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綠地。

因城市建設等原因確需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須經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 城市濱水區域應當嚴格控制各類開發建設活動,保持自然形態和生態功能。

在城市濱水區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不得污染水體、破壞環境。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空間升放總質量大於4千克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系留氣球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經城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後方可實施。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應當保證公共安全,嚴格執行國家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體量、外形、高度、立面、色彩應當與城市公共空間的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占用期滿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按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道擺攤設點的,按照《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臨時便民攤點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後達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締。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出店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按照《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三十第一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要求設置門頭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場所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按照《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擅自占用綠地的,按照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八條、《陝西省城鎮綠化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國務院《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空間監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重點鎮公共空間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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