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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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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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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陝西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2003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報和確認

第三章 獎勵和保護

第四章 經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公民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行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之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的行為。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六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見義勇為人員先進事跡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申報和確認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申報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抓獲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險時,救死扶傷的;

(六)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八條 公民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報確認本人或者其親屬的見義勇為行為,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報;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報確認本人或者其親屬的見義勇為行為。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舉薦。

第九條 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接到申報、舉薦或者發現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的行為,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一)本人的身份證明和有關基本情況;

(二)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情經過;

(三)公安、民政、衛生等有關部門或者有關單位、人員的證明;

(四)其行為是否屬本人的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

(五)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況。

第十條 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經調查、核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核實確認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情況複雜需要延長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並將核實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申報人、舉薦單位或者個人對核實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請覆核,覆核決定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

  1. 獎勵和保護

第十二條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貢獻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金,在全省範圍內公開表彰;

(二)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有較大貢獻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二萬元以上獎金,在全市範圍內公開表彰;

(三)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本縣(市、區)有較大影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五千元以上獎金,在全縣(市、區)範圍內公開表彰。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應當逐級推薦評選。評選要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評選結果要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 推薦評選活動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評選結果和推薦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升學、入伍等方面的優先待遇。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推諉或者拖延。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及喪葬費,依法由加害人承擔,但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單位和部門依法享有對加害人的追償權。

沒有加害人的,由有關單位和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承擔。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及喪葬費,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規定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參加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醫療保險規定支付;

(三)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支付;

(四)其他見義勇為人員,從當地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按照前款規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解決。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有用人單位的,由該單位支付;無用人單位的,從當地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其醫療終結後,符合評殘條件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評殘並享受有關待遇;有用人單位的,由單位視同工傷對待。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期間,屬於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的,享受在職職工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無用人單位的,從當地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收益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由所在單位比照因公死亡對待;無用人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因戰死亡的民兵民工撫恤規定辦理。

因見義勇為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民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稱號,並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三條 對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失去勞動能力的人員,其親屬生活確有困難的,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對需要保密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在確認、表彰獎勵和宣傳過程中應當為其保密。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需要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1. 經 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和使用,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依法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應當到同級民政部門登記,並接受其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是:

(一)社會捐贈、贊助;

(二)人民政府財政資助;

(三)其他合法途徑。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和基金會的基金收益應當用於: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慰問金;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撫恤金;

(三)向見義勇為犧牲人員親屬和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傷殘人員提供資助,為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康復治療提供經費補助;

(四)辦理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無記名人身保險;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規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和基金會的基金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及時核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條件搶救治療而故意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醫療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不按規定辦理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情況應當保密而不保密,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未採取措施予以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核實後,報原確認機關撤銷表彰獎勵,追回獎金和其他補助費;當事人有工作單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貪污、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或者基金會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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