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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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編輯](2007年3月3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八章 附則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鼓勵和支持依法設立各種所有制、各種形式的中小企業,並為其發展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中小企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規劃,對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服務。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科技、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商務、質監、工商、稅務、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結合本省企業的區域發展狀況,確定並公布扶持重點,引導中小企業發展。
第六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依法經營,誠信經營,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發展中小企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資金支持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收入新增情況逐步增加。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中小企業的發展,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制定。
第九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持信用體系建設;
(三)支持信用擔保體系建設;
(四)支持技術創新、技術改造、技術服務和管理創新;
(五)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培訓和諮詢;
(六)支持專業化發展、產業集群和與大企業的協作;
(七)支持節能、降耗、減排,實現清潔生產和安全生產;
(八)支持開拓國內、國際市場以及開展國內區域和國際合作交流;
(九)其他事項。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金融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完善中小企業信用等級評估和授信制度,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諮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通過債券融資、股權融資、項目融資、上市融資等方式籌集資金,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資。
鼓勵典當業、融資租賃業為中小企業提供短期和中長期融資。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推動建立擔保機構的准入制度、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管。
鼓勵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擔保機構和企業間互助性擔保機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資支持設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實行政企分開和市場化運作,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干預具體擔保業務。
省人民政府出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為列入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各類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提供再擔保服務。
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對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從事擔保業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減免政策。
創業扶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支持創辦中小企業的政策,鼓勵中小企業進入現代服務業,鼓勵科技創新型和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發展,建立完善創業服務體系,降低創業成本,改善創業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法律、行政法規未明令禁止的行業和經營領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為創辦中小企業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和閒置廠房等,改造建設創業基地,為創業人員和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中小企業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設立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以依法取得的非農業用地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
中小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條 各級財稅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運用稅收政策鼓勵、支持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
符合國家和本省政策規定的下列中小企業,在稅收政策規定的期限內享受稅收優惠:
(一)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
(三)符合國家、省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
(四)在貧困地區創辦的中小企業;
(五)安置殘疾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
(六)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過網絡、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工商、財稅、價格、融資、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為中小企業及創業人員提供諮詢、信息和指導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小企業創業基地和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建立生產力促進中心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現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國家和省扶持的小企業創業基地以及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台,所在地政府應當給予資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殘疾人員、大中專畢業生、退役軍人等創辦中小企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進行創業輔導和培訓,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創業人員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
以無形資產出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額占企業註冊資本(金)比例可以由投資各方協商約定。創辦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技術創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於科技創新的專項資金,應當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創新專項資金應當支持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引導中小企業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改造業務流程,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與研究機構、高等院校開展技術合作,開發無污染、低能耗、工藝先進、技術含量高的項目,發展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中小企業通過科技創新與開發形成自主知識產權;對中小企業申請國內外專利和商標註冊的,應當給予輔導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六條 中小企業用於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技術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計抵扣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縣級以上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認定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和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優惠。
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技術改造項目投資,其國產設備投資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抵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及生產過程中,技術開發費用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不受比例限制。
科技型中小企業支付給聘用的從事技術開發的科技人員的報酬,可以列入技術開發費用。
市場開拓
第二十八條 中小企業改造、重組企業物流體系,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新辦獨立核算的物流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國債貼息支持。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協作關係,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合同義務,促進企業共同發展。
第三十條 政府採購應當通過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等方式,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取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創立企業品牌。對獲得國家名牌產品、馳名商標、名牌出口商品、免檢產品、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與服務,支持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加工貿易、服務貿易、勞務合作與國際科技經貿活動,開拓國際市場。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中小企業工作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促進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小企業信息網,為中小企業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中小企業信息化推進工程,支持中小企業建立網站,增強市場開拓能力。
社會服務
第三十五條 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和省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全省中小企業統計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狀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中介機構、金融機構、擔保機構等參與的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信用徵集、評級發布、失信懲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數據庫,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並引導和協調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政府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免費或者降低收費標準。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指導幫助中小企業建立自我約束、自我服務的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
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提高經營管理能力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發展面向中小企業的技術中介、諮詢、推廣等科技服務活動,為中小企業培訓經營管理、市場營銷、專業技術等方面人員。
第四十條 大專院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需要辦理人事、勞動關係代理手續的,當地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及所屬有關機構應當提供代理服務;符合評定職稱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負責申報。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建立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進行資產重組,優化資源配置,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充分利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所允許的貿易救濟措施,運用反傾銷、反壟斷、反補貼等合法手段,維護企業權益。
權益保護
第四十三條 中小企業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產權關係,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產。
第四十四條 中小企業依法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和侵犯。
中小企業依法享有勞動用工權,在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可以自主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和工資數額。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規範對中小企業的檢查和檢驗行為,遵守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擅自對中小企業及其產品進行檢查、檢驗。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之外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收費行為,中小企業有權拒絕,已收取的費用應當立即返還。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各種贊助以及接受有償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門不得將行政職權轉移到中介機構,不得為中小企業指定中介機構提供各種有償代理和諮詢服務,不得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訂購報刊雜誌和其他資料。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培訓、達標、評比、鑑定、考核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中小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其他扶持資金的;
(二)違法改變中小企業產權關係的;
(三)違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四)違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
(五)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接受有償服務、加入協會或者訂購報紙雜誌和其他資料的;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培訓、達標、評比、鑑定或者考核等活動的;
(八)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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