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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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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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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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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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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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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8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荒沙、養殖水面等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

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農民收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體管理工作由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承擔。

第五條 農村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農村土地依法屬於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不能履行發包職責的,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指導監督下依法組織發包。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發包。

第六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是承包方。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備案。

農戶代表為一戶一名。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出生戶口登記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未遷出的;

(二)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且戶口遷入的;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收養且戶口遷入的子女;

(四)經依法批准移民搬遷戶口遷入的;

(五)其他依法將戶口遷入,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同意的。

第九條 承包期內,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人員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

(一)承包方全家戶口遷入小城鎮,不願放棄土地經營權的;

(二)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在校學生;

(四)服刑人員。

第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婚男到女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後在遷入地取得承包地的,遷入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告知遷出地的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 承包期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或者由發包方依法收回:

(一)承包方全家戶口遷入小城鎮,自願放棄土地經營權的;

(二)承包方全家戶口遷入設區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的;

(三)承包方全家戶口遷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取得成員資格並承包經營農村土地的;

(四)系解放軍、武警部隊現役軍官(警官)或者轉業後國家安置工作的士官的;

(五)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並取得非農業戶口的;

(六)承包經營的農戶消亡的。

第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依法批准可以延長。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在前款規定範圍內合理確定草地、林地的具體承包期限。

第十三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經營權自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

本辦法實施前未簽訂書面承包合同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簽;已經簽訂承包合同的承包期短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經鄉(鎮)人民政府、縣級農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或者水域灘涂養殖證等確權證書,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方分戶或者離婚需要對原承包地進行分割承包的,分戶各方或者離婚雙方可分別與發包方重新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並換發相應的確權證書。分割後的承包期限為家庭承包的剩餘承包期限。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應當發到農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代為保管或者扣留。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損毀、丟失或者承包方分戶、離婚,需要補發、換發確權證書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後七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農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的檔案及其管理制度。

承包經營權人有權查閱、複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資料。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撓,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農村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十七條 承包方不得閒置、荒蕪耕地。閒置、荒蕪耕地的,發包方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發包方可以委託其他農戶耕種,並書面告知承包方;耕種者不得種植生長期長於一年的作物。原承包戶要求恢復耕種時,耕種者應當在作物收穫後歸還耕地。

棄耕拋荒連續超過兩年的,發包方可以依法解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

第十八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國家徵收、徵用,承包方自願將安置補償費交集體經濟組織,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

(三)興辦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或者實施鄉村建設規劃占用承包地的;

(四)個別農戶人均承包地面積不足本集體經濟組織人均承包地面積二分之一的。

對個別農戶調整承包地的,應當在機動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復墾土地、依法新開墾土地中調整或者通過承包戶之間互換承包地的方式解決,不得將已承包到戶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發包。承包合同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十九條 依法調整承包土地時,被調整土地已種植生長期長的作物,經發包方協調,補地農戶應當對退地農戶種植的作物予以補償;也可以由退地農戶向補地農戶支付一定費用後繼續耕種。

第二十條 土地調整後,應當依法重新訂立或者變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終止日期應當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同類土地承包合同終止日期一致,並換發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

第二十一條 對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荒沙、養殖水面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進行承包,其承包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

第二十二條 發包方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發包農村土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當事人可以持承包合同申請登記,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審核後,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

承包方應當遵守土地利用規劃、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並按照約定履行治理責任。未按照約定履行治理責任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對機動地、復墾土地、新開墾土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發包。

前款規定的農村土地的承包期不得超過三年,不得種植生長期長於承包期的作物。本辦法實施前已訂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餘期限,在本辦法實施後超過三年的,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應當變更承包合同,並由發包方作相應處理。期滿後應當重新組織發包。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當遵循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

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原土地承包合同剩餘的期限,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二十五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在承包方之間自願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後,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

(一)違背承包方意願的;

(二)依法應經發包方同意而未經其同意的;

(三)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人之間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徵收、徵用承包地應當依法補償。徵收、徵用土地前,應當將徵地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戶的意見。徵收、徵用承包地的各項補償費用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辦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討論決定。依法補償給被徵地農戶的費用,應當直接將補償款發放給被徵地農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等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土地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對違法徵收、徵用土地或者擅自擴大徵地範圍以及未按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承包戶可以拒絕交地。

承包戶取得徵收土地補償費等費用後,土地承包合同應當依法變更或者終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由發證機關變更或者註銷。

第三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組建,其辦事機構設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越權發包土地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農村土地,未按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發包到戶的;

(三)剝奪、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四)未按規定承包年限發包土地的;

(五)逾期未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包方改變土地農業用途或者造成農村土地永久性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包方繼續占用應當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縣級以上農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同時依法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做出一千元以上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登記、頒發、變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的;

(二)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干涉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和流轉自主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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