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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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
[編輯]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編輯](1991年9月27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的自治作用,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
(二)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推動居民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
(三)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決議,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
(四)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愛護公共財產,尊老愛幼,移風易俗,婚、喪事簡辦,破除迷信,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和睦相處,加強民族團結;
(六)協助人民政府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開展群防群治工作,協助司法機關對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進行監督和對假釋、保外就醫以及判處管制、緩刑的人員進行教育和幫助;
(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孤老殘幼生活保障和城鎮待業人員就業,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等項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建議、意見和要求。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和發展商業、飲食業、修理業和托幼、養老等生活服務事業,也可以因地制宜地興辦生產服務事業。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的生活生產服務事業,應當給予扶持和優惠。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無償調用居民委員會的財產。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設立,其規模一般應在一百戶至七百戶之間。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應在充分徵求居民意見的基礎上,由街道辦事處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不足三百戶的居民委員會為五人,三百戶以上不足六百戶的居民委員會為五至七人,六百戶以上的居民委員會為七至九人。
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會議採取差額和無記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選舉產生,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與應選人的人數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本居住地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應當在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的指導下,由上屆居民委員會召集居民會議產生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主持本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組織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即行解散。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居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居民十人以上或者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的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提出,也可以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推薦。採取差額選舉的,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提出和推薦的候選人經過反覆醞釀協商,根據較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並在選舉日前三天張榜公布。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成員,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戶代表會議或者居民小組代表會議選舉產生。
有選舉權的居民因故不能參加選舉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委託其他有選舉權的居民代為投票,但受委託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的委託。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必須獲得參加選舉過半數的有效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名額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凡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項,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組成,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二至三人組成。
居民會議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戶代表或者居民小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會議的決定,須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居民會議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戶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建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
第十四條 居民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
(二)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約;
(四)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發展公益事業所需經費的籌集辦法;
(五)討論決定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居民會議的決議、決定和居民公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決定和居民公約。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密切聯繫群眾,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原則,秉公辦事,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社會福利、計劃生育等下屬委員會。其成員應當由居民會議依法選舉產生或者由居民委員會決定。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每個居民小組設組長一名,規模大的居民小組可增設一名副組長。組長、副組長由居民推選,其任期與居民委員會相同。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生活補貼或補助。
居民委員會成員連續任職滿十五年,其中主任、副主任任職在三屆以上,不再任職又無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和貢獻大小,給予生活補貼。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的範圍、標準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不再任職後的生活補貼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居民委員會有經濟收入的,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經受益單位同意,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單位籌集。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凡新建的居民住宅區,應當將增設的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一併納入基建計劃。已有的辦公用房,由房管機構和民政部門共同建卡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討論與其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時,應當派代表參加,並應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在其家屬聚居區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的,應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並在它和本單位的指導下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家屬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工作經費和其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由本單位解決。
家屬委員會的成員,由本單位提名,選舉產生。
第二十四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必須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鎮、鄉、民族鄉的人民政府管轄區域內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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