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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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編輯]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編輯](2006年12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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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章 公眾參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修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範圍內的規劃和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遵循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後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應當聽取公眾意見,保證公眾參與。公眾參與實行公開、平等、廣泛和便利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領導,組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基礎數據庫、地方環境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修編)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範圍如下: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防洪、治澇、灌溉規劃和全省水資源總體規劃;
(三)農業發展規劃;
(四)商品林造林規劃和森林公園開發建設規劃;
(五)能源重點專項規劃、電力發展規劃、煤炭發展規劃和石油、天然氣發展規劃;
(六)城市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和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七)礦產資源勘查規劃;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修編)專項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項規劃範圍如下:
(一)工業各行業規劃;
(二)種植業發展規劃、漁業發展規劃、鄉鎮企業發展規劃、畜牧業發展規劃、草原建設利用規劃;
(三)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規劃、流域水電規劃;
(四)流域、區域涉及江河、湖泊開發利用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和供水等專項規劃、跨流域調水規劃、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五)省級內河航運規劃、省道網及市級交通規劃、城際鐵路網建設規劃、集裝箱中心站布點規劃、地方鐵路建設規劃;
(六)城市建設專項規劃;
(七)旅遊區的發展總體規劃;
(八)礦產資源、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土地開發整理規劃;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修編)屬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範圍內的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所在設區的市已有相應規劃並且已經完成了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第九條 開發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區域開發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稱的開發區,是指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和農業示範區。
第十條 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做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併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之前,應當徵求審批規劃的人民政府所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審批規劃的行政主管部門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未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編制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和本省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的要求編制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
專項規劃環境影響技術規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草案,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由其所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專項規劃草案,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專項規劃的審批機關審查;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規劃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十三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部門自收到專項規劃和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書面審查意見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專項規劃和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的合理性和準確性;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調整建議;
(三)對環境影響報告書和評價結論的基本評價;
(四)從經濟、社會和環境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對專項規劃和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的合理性、可行性做出的總體評價及改進建議。
審查意見應當如實、客觀地記錄審查小組成員意見,並由審查小組成員簽字。
第十四條 參加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行業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專家人數不少於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說明和環境影響報告書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規劃編制部門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部門應當在審查小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提交規劃審批機關。
第十七條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及審查意見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採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做出說明,並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單位應當同步落實環境保護措施。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規劃實施過程中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九 條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分類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條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專項規劃和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所包含的建設項目,其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符合區域功能和規劃要求的,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可以適當簡化。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對建設單位開展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物排放、建立環境管理體系提出具體要求。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前,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審查小組專家的組成,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分級審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除依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以外,其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辦法及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做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符合下列規定條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准:
(一)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建設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劃;
(二)符合產業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區域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四)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有生態保護、生態恢復與補償措施;
(五)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技術規範要求;
(六)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該項目建設,國土資源部門不得辦理採礦許可證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八條 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實施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措施。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已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已經批准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在進入建設階段後,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建設過程中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審批意見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已經批准的施工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水利、交通、電力、化工、礦產資源開發等建設項目,在其建設過程中應當進行環境監理。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其審批文件中的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措施要求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設計文件中的環境保護要求,在施工招標文件、施工合同和工程監理招標文件、監理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環境保護責任。
環境監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建成使用後,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進行生態補償。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眾參與
第三十三條 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但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一)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
(二)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三)應當重新報批或者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四)可能產生惡臭、異味、油煙、噪聲或者其他污染,嚴重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四條 規劃編制部門、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應當徵求公眾意見。
規劃編制部門、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徵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十日,並採用便利公眾知悉的方式公布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五條 徵求公眾意見可採取發放調查表、召開座談會、舉辦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
徵求公眾意見,應當綜合考慮地域、職業、專業、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徵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被徵求意見的公眾中應當包括受建設項目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
第三十六條 規劃編制部門和建設單位報審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附具對所徵求公眾意見採納或者未採納的說明。
應當徵求公眾意見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中沒有公眾參與篇章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後,在其政府網站和採用其他便利公眾知悉的方式,公告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受理的有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劃編制部門、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其提出的意見未採納且未附具說明的,或者認為說明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負責審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負責審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再次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規劃編制機關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二)規劃審批機關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予以批准的;
(三)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不應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批准的;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的權限審批規劃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五)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辦理採礦許可證、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出五萬元以上罰款或者責令停止建設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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