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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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編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辦法
[編輯](2005年6月2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領導協調機構,並確定一名負責人分管,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委員會。
公安、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民政、司法行政、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和各級綜治辦、司法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其他有關社會組織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五年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組織、協調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關活動;
(三)組織對未成年人犯罪及預防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對策;
(四)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辦法及工作規劃的執行情況;
(五)組織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總結、推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經驗,樹立、表彰先進典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對未成年人進行遵紀守法、文明禮貌、誠實守信、自理自護等方面的教育;
(二)未成年人出現心理障礙或者不良行為時,應當主動尋求學校和有關方面的幫助,努力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礙或者不良行為;
(三)主動與學校聯繫,配合學校的教育活動,加強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質和文明行為的培養。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因離異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義務。
第六條 學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將法制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劃並組織實施,培養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識;
(二)配備從事法制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根據實際需要聘請校外法制輔導員;
(三)開展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的課外活動,培養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行;
(四)建立完善家訪制度,密切與家長的聯繫,加強家庭教育指導;
(五)定期檢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成效;
(六)其他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學校應當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對在校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不得開除或者令其退學、轉學。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要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和放任不管。
第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校園網絡中心,學校應當逐步建立校園網絡,引導未成年人健康上網。
第九條 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人進行生理和心理科學的教育。
學校應當設立專門的心理諮詢機構或者配備心理輔導教師,為在校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諮詢輔導。
第十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擴大中等職業學校招生規模,吸納已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接受職業教育。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技能培訓制度,有計劃地對已完成義務教育且未繼續學業的未成年人進行勞動技能培訓和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配合家庭、學校和公安機關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幫教,協助缺乏管教能力的家庭管教其未成年子女。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熱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志願者,協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每個縣(市、區)至少應當有一所綜合性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和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文化、信息產業等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創作、製作和出版。
廣播、電視、電影、戲劇、廣告和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新聞媒體對犯罪案件的報道,不得渲染犯罪細節和手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信息。
第十五條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學校及其周圍環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為學校教學創造良好的周邊環境。
第十六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設置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誌。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設置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誌。
是否成年難以判明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應當要求其出示能證明真實年齡的證件。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誘未成年人賭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和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煙、酗酒,任何人有權勸阻未成年人吸煙、酗酒。
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並設置禁止未成年人購買煙酒的警示標誌。
第十八條 公安人員和車站、機場、賓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人員發現未成年人夜不歸宿的,應當規勸、護送其返回住所或者採取其他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和落實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加強對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討、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牟利。
第二十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互相配合,採取規勸、引導、心理矯治等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採取有效措施,開展幫教矯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工讀學校應當針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及心理特點,堅持矯治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有針對性地開展矯治工作。
工讀學校所在地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讀學校建設,改善工讀學校的辦學條件。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依照刑法規定不予刑事處罰的,依照法律規定對其違法行為進行矯治。
第二十三條 刑罰執行完畢或者按照法律規定經過違法行為矯治的未成年人,無家可歸的,原執行機關應當及時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取得聯繫,對未成年人進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條 工讀學校畢業、經過違法行為矯治以及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其予以訓誡,責令其改正。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教育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節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播放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版發行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利用通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信息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設置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誌,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設置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誌,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未設置禁止未成年人購買煙酒警示標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未成年人乞討、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牟利的,由公安機關對教唆、脅迫、引誘、指使的成年人進行訓誡,並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機關送救助機構。
第三十條 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和對個人罰款金額超過二千元、對單位罰款金額超過二萬元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公民舉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員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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