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條例
陝西省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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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條例
(2001年6月1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20年3月25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展示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延安革命舊址的保護,發揮革命舊址在傳承紅色基因、弘揚延安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延安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延安革命舊址,是指延安市行政區域內已被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見證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各族人民進行革命歷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遺址、遺蹟、紀念設施。包括:
(一)重要機構和重要會議舊址、遺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戰役及重大戰鬥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烈士墓地;
(五)其他見證革命歷程、反映革命歷史的重要遺址、遺蹟、紀念設施等。
第四條 延安革命舊址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堅持全面整體保護,統籌推進搶救性與預防性保護、革命舊址本體與周邊環境保護相結合,確保革命舊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重大問題。
延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延安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給予經費支持。
延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實施監督和指導。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組織開展延安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延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有關工作。
第八條 延安革命舊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日常維護義務,支持、配合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延安革命舊址思想內涵和時代價值的研究闡釋,弘揚革命傳統,傳承革命文化。
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延安革命舊址承載的革命歷史和延安精神。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延安革命舊址的義務,對侵害延安革命舊址的行為有權向文物、公安等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延安革命舊址的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延安革命舊址搶救、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延安革命舊址納入全省革命文物名錄,向社會公布。
延安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延安革命舊址普查和專項調查,做好認定、記錄和建檔工作。
對列入革命文物名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歷史價值和現狀,依法申報或者核定公布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四條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延安革命舊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保護標誌和界碑,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延安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拆除延安革命舊址的保護標誌和界碑。
第十五條 核定公布為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延安革命舊址,應當依法編制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核定公布為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延安革命舊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由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延安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延安革命舊址保護利用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編制延安市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結合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需要。
第十七條 延安革命舊址應當明確保護管理責任人,根據產權情況進行分類管理。
革命舊址產權不明,且暫無使用人的,由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並與其簽訂保護協議。
革命舊址產權屬集體或者個人的,由產權所有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與產權所有人簽訂保護協議。
革命舊址產權屬於國家的,由使用權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使用權人為非文博單位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與使用權人簽訂保護協議。
非國有產權的革命舊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給予一定的保護經費資助。
第十八條 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做好革命舊址的日常養護;
(二)制定安全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日常巡查監測,排查安全隱患;
(三)開展革命舊址修繕、環境整治、陳列展示等工作;
(四)對保護標誌和界碑進行維護;
(五)建立並定期更新記錄檔案。
第十九條 延安革命舊址實施原址保護,不得擅自拆除、遷移。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確需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進行論證和公示。已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依法履行報批程序;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遷移異地保護、拆除或者滅失的,應當在原址設立必要的標誌和說明。
第二十條 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本體和保護設施、標誌、界碑上刻劃、塗污、塗畫、張貼;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墳墓、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三)生產、存儲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進行其他與革命舊址保護無關的工程;
(五)侵占革命舊址的土地和設施;
(六)其他對革命舊址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延安革命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延安革命舊址的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延安革命舊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與延安革命舊址環境風貌不協調的,延安市人民政府應當作出方案,依法進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條 在延安革命舊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延安革命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對已有的污染延安革命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延安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條 延安革命舊址的修繕應當遵循最小干預、不改變舊址原狀的原則,防止過度、不當修繕。
延安革命舊址修繕方案的編制、審批以及修繕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執行有關文物保護工程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延安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延安革命舊址的遷移、拆除、修繕等情況,建立記錄檔案。
第三章 展示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延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革命舊址安全和歷史風貌完整的前提下,創新革命舊址展示與利用方式,推動集中連片保護利用。
第二十七條 延安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與革命舊址相關的可移動文物、資料的徵集和認定工作,充實革命舊址陳列展示內容。建立延安革命文物數據庫,推進數字化保護利用和資源信息開放共享。
延安革命舊址及相關紀念場館的陳列展示說明和解說詞應當按照程序進行審查,並根據最新研究成果完善補充,做到準確、完整和規範。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延安革命舊址及其承載的革命歷史和革命文化的研究,梳理、編纂和出版延安革命舊址相關資料和書籍,挖掘延安革命舊址的價值內涵。
第二十九條 在延安革命舊址舉辦陳列展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題和內容圍繞弘揚延安精神、傳播革命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突出陳列展覽地革命舊址文物特色;
(三)運用適當的展示方法,形式與內容和諧統一;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鼓勵延安革命舊址在陳列展示中運用現代科技和信息技術,增強互動性和體驗性,拓展教育傳播方式,促進延安精神和革命文化的傳播。
第三十一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延安革命舊址,應當向公眾免費開放。尚不具備開放條件的,應當設立便於公眾辨識和了解的說明牌。
第三十二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依託延安革命舊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
各級各類學校、幹部教育機構應當將延安精神融入教育教學環節,鼓勵依託延安革命舊址開展研學實踐活動。
延安革命舊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為愛國主義教育、革命傳統教育和研學實踐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延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延安革命舊址的利用納入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和生態建設,發展紅色旅遊。
鼓勵將延安革命舊址與其他文物史跡、自然景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文化和自然資源進行整合,拓展展示路線和內容,形成聯合展示體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拆除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標誌和界碑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保護設施、標誌、界碑上刻劃、塗畫、張貼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舊址本體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內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墳墓、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延安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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