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陝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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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4月25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4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 2010年5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8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部門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四章 發包承包管理
第五章 造價管理
第六章 質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服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規範本省的建築市場,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建築產品交易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方進行建築產品交易的活動及其場所。本條例所稱建築產品,是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成果和施工、竣工驗收的建築物、構築物及構配件和其他設施。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建築工程、設備安裝工程、管線敷設工程和建築裝飾裝修工程。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產品的生產、交易、中介服務,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國家對建設工程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建築市場實行統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
建築市場實行公平競爭。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區、行業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從事建築產品的交易活動,應依法簽訂合同。簽訂合同應當使用規定的合同示範文本。
第六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受理檢舉的部門應對檢舉人給予保護和獎勵。
管理部門
第七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建築市場。
設區的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建築市場。
第八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建築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建築市場管理制度,規範市場交易行為;
(二)對建築市場的發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進行資質管理;
(三)監督管理建設工程的報建、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
(四)負責建設工程的造價管理、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和施工現場監督管理;
(五)發布建築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
(六)監督建築市場交易行為,依法查處違法活動。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建築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建築市場。
第十條 建築市場的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廉潔,秉公執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務。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參與建築市場交易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索賄受賄。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下列建築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
(二)建築施工;
(三)建設工程監理;
(四)建設工程造價諮詢;
(五)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代理。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資質證書定期進行審驗,並根據審驗結果,決定資質的升、降或者吊銷。逾期不接受審驗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產品的生產、交易和中介服務活動。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分立、合併或終止的,必須到原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重新辦理資質手續或註銷登記。
禁止出賣、轉借、偽造、塗改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註冊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設計、建築施工、工程監理企業及中介服務機構來陝從事建築活動的,應當持營業執照副本、資質證書和其所在地的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函向本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一)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
(二)註冊建造師;
(三)註冊監理工程師、註冊造價諮詢工程師。
第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對從事質檢、安全、資料管理等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考核。
第四章 發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條 工程項目勘察、設計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政府投資或者其他公有制單位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已經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二)持有工程項目管理資質證書或者與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簽訂的委託監理合同;
(三)建設用地和工程報建手續完備;
(四)具有地形圖、水文和工程地質、地下管線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第十八條 工程項目施工發包,除應當符合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及有關技術資料;
(二)建設資金和主要設備來源已經落實,到位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要求;
(三)拆遷進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可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發包給一個單位進行總承包,也可以將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或群體工程中的單位工程分開發包給承包單位。
實行設計總包的,建設單位不得將設計進行專業分包。
實行施工總包的,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分開發包。
第二十條 承包單位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不得倒手轉包。
總承包的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將總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其他承包單位。但總承包單位必須對總承包的工程進行全過程管理,承擔總承包合同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範圍及方式,依照招標投標的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辦理規劃定點、徵地拆遷手續和有關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包攬工程;不得在建設工程承包發包中行賄受賄。
第五章 造價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建設工程造價依照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執行。
專業建設工程造價,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建築材料的價格以及人工、機械費用的變化情況,定期調整建設工程的價格預測係數、價格結算係數、預算定額、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
第二十六條 國家和省規定放開價格的建築材料、設備等,實行市場價格。
第二十七條 在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階段,設計單位應編制工程設計概算,施工單位應編制施工圖預算;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編制工程竣工決算。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辦理工程結算手續。
第二十八條 招標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價必須與中標價格一致。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有權制止違反工程造價管理的行為。
第六章 質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必須遵守國家和省頒布的技術規範。
建築產品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質量標準。建築產品的審查、供應單位應對產品質量負責。
禁止在建設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條 發包單位未經施工承包單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約定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於工程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或指定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生產廠家或供應商。
設計單位未經發包單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設計文件中指定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生產廠家或供應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安全監督制度。下列機構按各自的職責範圍行使質量安全監督權:
(一)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置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二)省行業主管部門設置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省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三)國務院各部門設置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必須向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監督手續。
建設工程施工中,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必須對施工質量和施工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時,承包單位必須承擔保修責任,保修費用和實際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辦理交工手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檔案。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施工單位應採取措施防止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毀損。
施工中發生安全事故,施工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建設、安監等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章 中介服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建設監理、工程諮詢、招標代理、設備材料檢驗的單位和個人受委託單位委託,依法進行中介服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按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下列工程項目應當實行建設監理:
(一)大、中型工程項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項目;
(三)政府投資興建和開發建設的辦公樓、社會發展事業項目和住宅工程項目;
(四)外資、中外合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
第三十九條 建設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委託,對建設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等進行監理。監理單位按合同約定對委託方負責。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實行建設監理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將監理人、監理內容、所授予的權限等,書面通知承包單位。承包單位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提供技術、經濟資料。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不得與承包單位和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經營性業務關係。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四十二條 工程諮詢單位受委託單位委託,按合同約定向委託單位提供資料信息和諮詢意見。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接受委託單位委託,依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對建設工程及其材料、設備質量進行檢測,對檢測結果負責。
委託單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共同委託檢測單位重新進行檢測。
第四十四條 招標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委託,主持招標,對委託單位負責,並接受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招標代理單位不得與承包單位有隸屬關係或經營性業務關係。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而從事建築產品交易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範圍從事建築產品的生產、交易和中介服務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出賣、轉借、偽造、塗改資質證書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資格證書而從事執業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未按規定向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監督手續;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未按規定移交工程檔案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未按規定實行建設監理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給予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可以並處工程造價1%以上3%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具備發包條件自行發包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倒手轉包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可以並處整體或者相應分部分項工程造價的1%以上5%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工程項目負責人或者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視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工程承包發包中行賄受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建設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轉讓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 在建築市場交易活動中,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建築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妨礙建築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建築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職權中違反本條例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建築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參與建築市場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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