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陝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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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1994年9月5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從事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改革開放的方針,促進健康有益的文化藝術產品和文化娛樂活動的繁榮和發展。
第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的範圍:
(一)營業性文藝演出和電影發行、放映活動;
(二)文化藝術品的經營和文化藝術培訓;
(三)營業性的文化娛樂活動;
(四)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活動;
(五)出版物的經營活動;
(六)文化經營活動場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對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統籌協調和宏觀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的歸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協同文化行政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許可證制度的文化經營活動,申請人必須取得經營許可證,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稅務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證照後,方可從事文化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權限負責文化經營單位及活動的審批。
第七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圖書、報紙、期刊批發業務經營單位的審批。
第八條 縣級以上管理電影發行、放映的行政部門負責電影發行、放映經營單位的審批。
第九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實行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其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按職責分工指導、檢查、監督文化經營活動;
(三)按職責分工審批、辦理文化市場管理的有關事項;
(四)負責文化市場管理和從業人員的培訓、考核;
(五)對違反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條 文化市場實行稽查制度。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稽查隊伍。稽查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必須持國家或省製發的稽查證件。
第十一條 出版物的鑑定工作,由國家規定或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專門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嚴格執法,不得參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第三章 文藝演出市場管理
第十三條 設立營業性文藝演出團體,必須經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承辦,並經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省外演出經紀機構組台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必須持有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出具的證件,並經演出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經營營業性演出場所的,應當維護演出秩序,保障觀眾安全,不得為無《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團體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場地。
第十六條 營業性演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危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二)不得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渲染暴力;
(三)不得利用人體缺陷或摧殘演員身體健康的表演方式招徠觀眾;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舉辦國際、全國性文藝演出或參加涉外演出活動,必須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省文化行政部門同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八條 經營業餘文化藝術培訓,必須經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團體或個人進行文化藝術品的經營、展銷和營業性的時裝模特、健美、氣功等表演活動,依照本章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電影和文化娛樂市場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電影發行活動,必須經省管理電影發行的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
經營電影放映,必須經縣級以上管理電影放映的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進入本省文化市場的電影片,必須是國家電影審查機構批准,由電影發行放映部門發行的影片。禁止發行、放映未經國家電影審查機構批准發行或已經通知停止放映的影片。
第二十二條 經營文化娛樂活動和開辦文化娛樂場所,必須經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歌舞廳、音樂茶(餐)座、娛樂廳、遊藝廳、夜總會、電子遊戲廳等文化娛樂場所,必須具備符合規定標準的建築設施、娛樂器具和照明、通風、衛生、安全設施,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桌球、彈子機、氣槍打靶、民間武術、電動玩具、馬戲、馴獸、雜耍等公共娛樂活動,必須保證安全,並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營業,不得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和衛生。
第二十四條 文化娛樂場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演奏、演唱、播映有損國家統一、民族團結以及淫穢的樂曲、歌曲、音像製品;
(二)不得利用文化娛樂場所進行色情活動;
(三)不得利用娛樂工具、遊藝器具進行詐騙、賭博或變相賭博;
(四)不得容許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物品及其他妨礙公共安全的危險物品進入;
(五)不得容許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舞廳、夜總會等不適宜其進入的場所和脅迫、誘騙未成年人從事有損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動;
(六)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營業性電子遊戲廳;
(七)不得容許酗酒者、精神病患者進入娛樂場所。
第五章 圖書報刊和美術市場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營圖書、報紙、期刊批發業務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經營許可證。
經營圖書、報紙、期刊零售,必須經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進入文化市場的圖書、報紙、期刊等出版物,必須是由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未經批准的出版物,不得發行。
禁止承印、複製或銷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在本省舉辦國際或全國性圖書、報紙、期刊展銷、訂貨和書市活動,必須持國家新聞出版署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條 圖書、報紙、期刊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國家和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國家和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決定停止發行的圖書、報紙、期刊,應立即停售並向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報告進、銷、存貨情況;
(三)必須在批准的地點亮照經營,不得轉讓、出租、轉借和買賣經營證件;
(四)不得以不健康或欺騙性的文字、圖畫等宣傳形式推銷圖書、報紙、期刊。
音像製品市場管理
第二十九條 經營音像製品批發業務,必須經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經營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必須經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音像製品零售經營許可證》或《音像製品出租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進入文化市場的音像製品,必須是依法登記註冊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供公開發行的音像出版物。音像製品的復錄業務,必須由依法登記註冊的音像製品復錄生產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經營音像製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播映非法或國家和省明令查禁的音像製品;
(二)不得擅自翻錄音像製品;
(三)不得公開陳列、銷售、租賃、播映供內部使用的音像資料;
(四)不得非法印製、買賣錄像製品准映證和裝幀紙、片芯紙;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傳播不適宜其視聽的音像製品。
第七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在批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的自主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經營場所和設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經營者攤派款物;不得收取未經省物價、財政管理部門核定的費用;不得隨意扣繳、吊銷證照或強令停業。
第三十三條 對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經營者有檢舉、控告、申訴的權利;造成經濟損失的,有權請求賠償;對無稽查證人員的檢查,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接受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監督;
(三)依法交納稅款和管理費;
(四)文明經營,維護經營場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違反下列規定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對組織者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至十倍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沒收違禁物品及違法所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八)經營圖書、報紙、期刊零售和出租業務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和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出版物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和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音像製品及違法所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批發、零售、出租,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有違反下列規定行為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二)經營圖書、報紙、期刊批發業務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和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出版物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有違反下列規定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管理電影發行、放映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物品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非法、違禁物品或違法所得,其中發行、放映未經國家電影審查機構批准的電影的,並處違法所得十倍至十五倍的罰款,不執行國家電影審查機構停止放映決定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違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分別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和對個人罰款金額超過二千元、對單位罰款金額超過二萬元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參與文化經營活動或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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