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陝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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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
(1988年6月3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6年8月4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2年7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
第三節 革命遺址
第四節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古民居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繼承歷史文化遺產,發揮文物資源優勢,促進經濟、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建設規劃、旅遊發展、群眾生產生活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直屬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公安、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旅遊、宗教、環境保護、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可根據文物搶救、修繕、徵集、購買和安全設施建設等需要設立專項經費。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門票收入和其他事業性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七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事業的捐贈,依法享受國家有關稅收優惠。
文物保護事業可以吸納社會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捐贈文物、發現文物上報上交、與文物違法犯罪行為鬥爭、追繳文物等在文物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提出確定文物保護單位等級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別確定為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新發現的具有重要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可以先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報設區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並設置保護標誌和界碑。
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設置保護標誌和界碑。
第十一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文物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核定公布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應當設置保護標誌和界碑。
第十二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對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制定保護規劃,予以公布,並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與文物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畫、塗畫、張貼;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墳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損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三)存儲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和其他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工程。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並履行報批手續:
(一)新建、改建、擴建文物保護設施;
(二)實施修繕、保養文物工程;
(三)鋪設通訊、供電、供水、排水等管線;
(四)設置防火、防雷、防盜設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護的建設工程。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徵求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徵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分別由設區的市和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前,應當進行考古勘探和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建設工程的風格、色調和高度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和周邊的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二節 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
第十六條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管理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古都城遺址、帝王陵、古建築和石窟寺實行重點保護,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對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有土地,實施徵地保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加強對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周邊環境的治理,對不符合文物保護要求和有礙周圍環境風貌的單位、村莊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進行改造或者拆除、搬遷,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安置補償。
經依法批准,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館、遺址公園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展示歷史和文物風貌。
第十九條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古建築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關費用。
非國有古建築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關費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備修繕、保養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所有人轉讓非國有古建築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修繕、保養、遷移、重建古建築的,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三節 革命遺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重要革命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遺蹟和代表性建築組織進行普查,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建立革命遺址及其文物登記檔案,根據需要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人員負責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革命遺址的保護工作,對革命遺址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撥付專款修繕、保養,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遷移、拆除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級別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有關單位和個人占用的革命遺址,需要向公眾開放或者繼續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遷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確定為革命傳統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結合革命遺址保護做好相關文物的徵集、整理和展示工作,免費向學生或者定期免費向公眾開放。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古民居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由所在地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制定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莊總體規劃。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修繕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鋪等傳統建築,其體量、造型和色彩應當體現傳統建築風格和特色。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城鄉建設、城市改造,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對具有代表性的傳統建築採取保護措施,保持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 從事考古發掘工作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擔任領隊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考古發掘領隊資格證書。
省外考古發掘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持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考古發掘文件和考古發掘資質、資格證書,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程占地面積、文物分布情況以及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對省、設區的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的具體分工做出規定。
第二十八條 規劃成片開發的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考古調查、勘探,費用計入土地使用權出讓成本。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重大文物發現,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置換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和其他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急需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發掘,並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發掘,應當告知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驗考古發掘批准文件和考古發掘資質、資格證書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文件。
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和參與考古發掘工作,對出土文物登記情況進行核對,並向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出土情況。
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考古發掘工作的需要,提供安全保衛措施,協調解決考古發掘的有關事項。
第三十一條 考古發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當地有館藏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當地沒有館藏條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價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未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前不得複製和對外展示。
館藏文物
第三十二條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為公益性事業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非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發揮文物在社會教育、科學研究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 設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館、紀念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一)有固定的館址和相應的展室、庫房;
(二)有辦館資金和經費來源;
(三)有一定數量的文物藏品;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防範和消防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設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館、紀念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設館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錄及陳列展覽大綱;
(三)館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經費來源證明或者驗資報告;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六)擬聘管理人員和研究人員的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館、紀念館,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向公眾開放,逾期未能開放的,原批准決定自行失效。
博物館、紀念館變更法定代表人、館名、館址、章程的,應當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終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接收;非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終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處置。
第三十六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未定級的館藏文物提出鑑定申請,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文物鑑定委員會的專家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結論。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需要對收藏的文物進行鑑定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檔案館、文化館等文物收藏單位,對其收藏的文物應當區分等級,登記造冊,建立文物藏品檔案和相應的管理制度,並將文物藏品檔案副本報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修復館藏文物應當具有文物修復資質,並建立修復記錄檔案。不具有文物修復資質的文物收藏單位需要修復館藏文物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修復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借用館藏文物應當依法簽訂文物藏品借用協議。協議應當包括借用館藏文物藏品的名稱、等級、借用期限、無償或者有償方式、保護責任等內容,並按規定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批准。
第四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批申請書應當寫明交換文物的名稱、等級、交換原因及用途和補償方式,並附交換協議書。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館藏文物。
第四十一條 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文化館等文物收藏單位舉辦文物展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和參觀者的安全。
需要出館展覽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級文物出省展覽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從事館藏文物複製、拓印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按照文物的名稱、型制、比例、色彩、紋飾、質地等製作的文物複製品,應當展現文物的原始形態,並標明複製年代、比例和「複製」字樣。
第四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擅自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珍貴石刻文物。需要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四十四條 民間收藏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民間收藏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規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文物專家對民間收藏的文物,提供鑑定、修復、保管等方面的諮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活動,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設立文物商店,應當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可以依法經營民間收藏文物,但下列文物不得作為銷售、拍賣的標的:
(一)依法應當上交國家的出土文物;
(二)依法沒收、追繳的涉案文物;
(三)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揀選的文物;
(四)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國家機關、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國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貴文物;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四十七條 文物拍賣企業和文物商店拍賣、銷售文物,應當事先報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允許拍賣的文物應當出具批准文件,對允許銷售和禁止出境的文物,應當分別做出標識。
禁止偽造、塗改文物拍賣批准文件或者銷售標識。
第四十八條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文物商店擬銷售或者拍賣企業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購其中的珍貴文物。收購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
文物商店和文物拍賣企業,應當每半年將其經營活動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檢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範措施落實情況,調查處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檢查落實文物保護機構、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保護安全措施,並根據需要組織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
文物保護機構、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和完善文物保護安全措施,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護單位設立的文物保護機構,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受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成立群眾性的文物保護組織或者確定文物保護員,協助文物保護機構開展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聘用的文物保護員,應當給予適當報酬。
第五十一條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專家組成的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文物的等級鑑定,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文物等級鑑定結論確認後予以公布,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的依據。
省文物鑑定委員會可以依法受司法機關的委託,對涉案文物進行鑑定。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追回的涉案文物,應當進行登記和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的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移交的文物,應當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十三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占用和使用的文物,應當按照文物類型,分別登記造冊,建立檔案,並與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文物管護責任書,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文物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四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廣告和其他音像資料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制定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按照審批權限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拍攝單位和舉辦者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畫、塗畫、張貼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複製和對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交換、出館展覽館藏文物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追回交換的文物,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文物拍賣批准文件或者銷售標識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當移交文物拒不移交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文物損毀、丟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擅自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廣告和其他音像資料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毀或者周邊環境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出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物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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