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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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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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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陝西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條例

(202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 防

第三章 檢 疫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保 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林業有害生物,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有害生物的預防、檢疫、治理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強化檢疫、科學治理、依法監管的原則,實行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聯防聯控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負總責,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防控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防治檢疫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納入森林資源保護和林業發展規劃,並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目標任務完成情況列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防治及宣傳工作,協助做好林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其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林檢機構)承擔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任務。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氣象、海關、軍民融合等部門以及電力、電信、郵政、鐵路等有關單位,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相關工作。

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國有林場、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和鄉(鎮)有關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林業有害生物調查、監測、防治工作,協助做好林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六條 林業生產經營者和其他有關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其所屬或者經營管理、使用的森林、林木、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預防、治理和檢疫知識的宣傳普及,鼓勵、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社會公眾參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科研、教學和生產經營單位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的科學研究,引進、推廣使用先進防治技術和疫木無害化、資源化處置技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全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和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年度計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和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年度計劃,編制本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和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年度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要求,組織開展全省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和重大林業有害生物專項調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國有林場、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重點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和專項調查,由其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普查和專項調查結果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檢疫性、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應當查明情況,及時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並逐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測網絡,科學布局測報站(點),配備專(兼)職測報員,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動態監測調查。

國有森林、林木由其經營管護單位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監測調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軍事管理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重點區域內的森林、林木由其管理機構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監測調查;集體和個人所有或者經營的森林、林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監測調查。

林業有害生物日常監測調查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同級人民政府,並逐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重大、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儲備應急物資和裝備,組織開展防治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發布本省中、長期林業有害生物發生趨勢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檢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基層單位測報數據,發布本行政區域短、中期林業有害生物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預報信息。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無償刊播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預警預報信息。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需求,及時提供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所需的相關氣象服務信息。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林木、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發生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

(一)疫區的毗鄰區域;

(二)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國有林場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三)林區的工程項目施工區;

(四)其他應當劃定為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的區域。

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經營管護單位應當制定防控預案,建立管護制度,採取預防措施,必要時應當在重點預防區出入口設立檢疫哨卡,加強檢疫檢查,防止林業有害生物侵入和蔓延。

第十七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本省境內進行林業有害生物監測、調查、採集標本等活動。需要開展相關科學研究、野外考察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林業有害生物信息。

第十八條 造林綠化、園林綠化方案應當包含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措施,並與造林綠化工程、園林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禁止使用攜帶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進行造林綠化、園林綠化、經濟林種植。

鼓勵支持林業生產經營者優化樹種結構,優先選用鄉土樹種適地適樹營造混交林,避免大面積單一樹種人工純林,增強森林抗禦有害生物侵害的能力。

第三章 檢 疫

第十九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林業檢疫性和危險性有害生物名單,結合本省林業有害生物發生及危害情況,確定本省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補充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林檢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名單和本省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補充名單實施檢疫。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林檢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檢疫員,設置檢疫實驗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森林、林木管護單位、涉木經營市場、木材加工企業和使用林木種苗、木材及其製品的單位,配備兼職檢疫員協助開展工作。

第二十一條 林檢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查驗植物檢疫證書;

(二)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運輸工具和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依法實施現場檢疫、復檢和疫情監測調查;

(三)責令和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四)查閱、摘錄、複製或者拍錄與林業植物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林檢機構在行使前款規定職責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二條 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加工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產品來源、產地檢疫或者調運檢疫等相關信息資料,向當地縣級林檢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林木種苗、花卉、草種草皮和其他繁殖材料在生產期間,繁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林檢機構申請產地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調運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林檢機構申請檢疫,辦理植物檢疫證書;已經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在產地檢疫合格證有效期內,可以換取植物檢疫證書。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調入地省級林檢機構或者其委託單位的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省級林檢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申請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在有效期內運遞。對調入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調入地省級林檢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應當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

第二十五條 調入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調運物品到達當日,將植物檢疫證書交調入地縣級林檢機構查驗;必要時調入地縣級林檢機構應當對可能攜帶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進行復檢。

第二十六條 縣級林檢機構在檢疫過程中發現檢疫性或者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責令受檢單位或者個人限期實施除害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縣級林檢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除害處理合格的,由縣級林檢機構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除害處理的,應當立即停止調運,責令改變用途或者就地銷毀。

第二十七條 禁止從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發生區和疫區將林木種苗和其他可能攜帶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木材及產品調往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和其他未發生疫情的區域。

禁止將松材線蟲寄主植物及其製品調入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

第二十八條 電力、廣播電視、通信、公路、鐵路、礦業、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採購含有松木的材料、包裝物和附屬物的產品,應當要求供貨商提供植物檢疫證書,建立木質包裝材料調運、使用管理台賬。

電力、廣播電視、通信、公路、鐵路、礦業、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設施設備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應當事先將施工時間、地點報告所在地縣級林檢機構,由縣級林檢機構對調入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進行復檢。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後,回收松木材料,不得隨意棄置。在疫區施工的,應當依法銷毀。

縣級林檢機構應當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銷毀情況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運輸、攜帶、寄遞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供植物檢疫證書。承接運輸、攜帶、寄遞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對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得受理運輸、攜帶、寄遞業務。

植物檢疫證書應當隨貨運遞,一車(件)一證。

第三十條 重點預防區和發生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主要道路、木材流通場所、苗木集散地、車站、港口和市場等地設立林業有害生物檢疫檢查站(點),開展檢疫工作。省際間公路檢疫檢查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設立,其他檢疫檢查站(點)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疫情消滅後,設立的檢疫檢查站(點)自行撤銷。

從疫區或者經疫區運輸林木種苗及其繁殖材料、松木及其製品的車輛,途經本省的,僅限高速公路行駛,不得中途駛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實施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信息可追溯制度,實行檢疫標識管理,對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運輸、銷售、使用等全過程實施監管。

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製作、使用的林業植物檢疫二維碼應當包含林業植物名稱、產地及其他相關檢疫信息。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向省林檢機構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依法進行隔離檢疫或者隔離試種;隔離檢疫或者隔離試種期滿,經省林檢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種植。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入境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隔離試種地周邊的森林、林木有害生物發生情況進行調查監測。

從境外引進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在進行分散調運時,應當依法按照調運檢疫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台賬制度,加強對涉林涉木企業等市場主體的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監管,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海關及其派駐機構、示範區、開發區、新區和港務區等的相關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技術交流,共同防範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入侵。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扶持,引導、支持社會化防治服務組織、林業生產經營者開展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公益林的林業有害生物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商品林的林業有害生物治理,由林業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實施。

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國有林場、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道路、軍事管理區和城市範圍內森林、林木發生林業有害生物危害的,由其管理機構安排專項經費,負責治理。

前款以外的其他林木有害生物治理,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三十六條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林業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管護單位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開展除治工作。未按規定除治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責任人下達限期除治通知書,責令限期除治。逾期仍未除治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除治,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縣級以上林檢機構應當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除治技術指導,對除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發生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疫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防止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蔓延或者傳出。

第三十八條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發生檢疫性、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響應規定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專業除治隊伍,協調解決物資、經費保障等重大問題,採取緊急措施開展除治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開展除治救災工作。

林業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管護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協助做好除治救災工作。

第三十九條 檢疫性、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得到控制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災害調查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災害反覆或者發生次生災害。

第四十條 因防治檢疫性、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或者疫情,經縣級以上林檢機構確認需要採伐林木的,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行採伐,後按照相關規定補辦採伐手續。

第四十一條 疫木採伐應當符合林木採伐技術規程和疫木採伐標準。

採伐疫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疫區和疫木管理相關規定作業,並做好採伐場地和疫木監管。疫木清理實行技術人員跟班作業或者第三方監理,未經跟班技術人員或者第三方監理單位簽字確認的,採伐作業不得通過驗收。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採伐、挖掘、撿拾、存放、出售、收購、加工和利用疫木。

疫木處置利用應當堅持無害化、資源化原則,符合國家有關疫木安全處置利用的規定,在林檢機構的監督下實施。疫木處置利用的具體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推廣使用生態治理、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綠色防控技術和先進施藥器械以及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減少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鼓勵和支持利用物聯網、人工智能、航空作業、地面遠程施藥等防治技術的研發、引進和推廣使用。

第五章 保 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檢機構建設,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定期開展業務培訓,提高防治工作水平。

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崗位津貼和相關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條 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普查、檢驗檢疫、災害除治和防治基礎設施建設等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發生突發性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追加財政預算,保障防治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條 鼓勵對公益林、商品林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業務,提高應對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風險的能力。

公益林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投保,商品林由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自願投保。

公益林理賠資金依法履行相關手續後,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用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

森林保險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評估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銀行保險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測站(點)、檢驗實驗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藥劑藥械儲備庫、除害處理場、天敵繁育場和生物製劑廠等基礎設施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拆除或者損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設備;確需移動、占用、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七條 發生跨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毗鄰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聯防聯控機制,健全疫情監測、信息通報和定期會商制度,開展聯合防治。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聯防聯控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從事防治的組織購買疫情防治、監測調查等服務,支持社會化、市場化專業防治組織開展調查監測、災害鑑定、風險評估、災害治理、防治監理等活動。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化、市場化專業防治組織和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完善防治作業設計規範,建立防治質量與成效的評價標準和辦法。

社會化、市場化專業防治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要求實施防治,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服務檔案。鼓勵社會化、市場化專業防治組織使用無公害、綠色防治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林檢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和監督管理職責,對重大、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處置不力的;

(二)違反規定遲報、漏報、虛報、瞞報或者發布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或者預警預報信息的;

(三)擅自向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未發布的林業有害生物監測信息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或者災情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境外組織和個人擅自進行林業有害生物監測、調查、採集標本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沒收其收集的監測數據資料、標本和工具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調運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

(三)承運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運輸或者寄遞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隔離檢疫、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應當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封存、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及時回收或者銷毀松木材料,或者隨意棄置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疫情擴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從疫區或者經疫區運輸林木種苗及其繁殖材料、松木及其製品的車輛,途經本省中途駛離高速公路的,對貨物進行銷毀處理,對運輸工具及包裝物進行除害處理,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並銷毀疫木;擅自採伐、挖掘、撿拾疫木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存放、出售、收購、加工和利用疫木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疫情擴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占用、拆除或者損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壞的,按照重新購置設施設備的價格予以賠償;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包括:喬木、灌木、竹類、花卉和其他林業植物,林木種苗、草種草皮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藥材、乾果、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森林生態系統造成危害或者威脅的動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是指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應施檢疫的林業有害生物。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是指根據風險分析結果確定的,在局部地區發生的松材線蟲、美國白蛾等林業檢疫性、暴發性、危險性以及重大新入侵外來林業有害生物。

突發林業有害生物,是指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或者大面積危害的林業有害生物。

疫木,是指疫區內未經除害處理或者非疫區內染疫的林業植物及其製品。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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