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標準化條例
陝西省標準化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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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標準化條例 =
(2014年5月2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標準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高農業、工業、服務業發展質量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標準化活動應當促進產品通用互換、節約生產貿易成本、提高管理服務水平、推動技術進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資金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標準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技術標準,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國際國內標準化活動,開展標準化基礎研究,制定和實施具有自主知識產權或者領先水平的各類標準。
單位和個人主導或者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可以將其作為科技成果運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標準化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標準化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標準化意識。
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科研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應當開展標準化的宣傳、培訓、推廣活動,加強標準化人才培養。
第八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化信息查詢系統,向社會免費提供標準化專業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九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實施評估和實施效果評價工作,建立標準實施情況的統計、報告、公布制度。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對標準化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一條 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一)農業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安全、檢驗、包裝、儲運以及農業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等要求;
(二)工業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過程中的技術、安全、衛生要求;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本省需要發展或者控制的產品以及優勢特色產品的質量要求;
(三)服務業的技術、質量、等級、安全、衛生、評估等要求;
(四)建設工程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驗收中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及其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設計和應用等要求;
(五)能源、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節能減排的技術要求,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安全、衛生、評估和技術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制定地方標準的。
制定地方標準的具體項目,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
(二)保護生態和環境標準;
(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建議。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對項目建議進行審查,確定後編制地方標準制定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可以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也可以由其委託企業、行業協會、科研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等起草。
第十五條 地方標準的起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起草單位進行調查研究、綜合分析、試驗驗證後,提出徵求意見稿,經徵求技術歸口的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生產、使用、經銷、科研、檢驗、學術團體等單位的意見後,形成地方標準送審稿。
(二)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歸口的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生產、使用、經銷、科研、檢驗、學術團體等有關單位,對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審查,也可以委託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邀請行業協會、消費者代表參加地方標準審查。
(三)起草單位應當將審查通過的地方標準送審稿,修改形成報批稿,連同編制說明、審查會議紀要、驗證材料、參加審查人員名單等附件,報送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從事專門領域標準化工作的技術組織,其設置規劃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方標準應當在發布後十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情況和經濟建設需要,適時組織對地方標準的覆審,並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覆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覆審建議。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中涉及的專利應當是實施該項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
地方標準中涉及專利的,在地方標準發布前應當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的專利使用許可聲明,並在標準前言中做出說明。
第十九條 農業和服務業因區域特殊性尚未制定地方標準的,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技術規範,推薦執行。技術規範制定的具體程序按照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企業可以按照自願原則組建產業聯盟,制定聯盟標準。行業協會可以組織會員單位統一制定標準,共同遵守。
第二十一條 企業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生產產品的,應當將企業產品執行標準書面告知所在地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企業是企業產品標準的制定和實施主體。
企業產品標準在批准、發布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批准、發布。
第二十三條 新興產業、區域特色產業或者產業聚集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關於該產品標準化的指導性技術文件,企業可以將其轉化為企業產品標準。
第二十四條 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在發布後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備案:
(一)由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其產品標準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實施許可證管理和強制性認證的產品,其標準報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其產品標準報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批准的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產品標準備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產品標準經備案後,可以依法作為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依據。
企業產品標準轉讓的,受讓方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備案。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產品標準備案有效期為三年,期限屆滿前應當進行覆審。
企業產品標準經覆審為繼續有效的,企業應當在該標準備案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重新辦理備案,逾期未辦理的,前次備案註銷;企業產品標準經覆審為修訂的,修訂後應當重新辦理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並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標準實施中出現的問題。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標準化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上一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組織生產,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沒有產品標準的;
(二)執行無效標準的;
(三)產品有明示標準但無標準文本或者與實際執行的標準不一致的;
(四)偽造、冒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其他企業標準編號的;
(五)在農產品購銷活動中,未按照規定製作與文字標準配合使用的實物標樣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可以通過技術措施管理的公共事務應當制定標準,運用標準實施宏觀調控、市場准入和行政監管。
第二十九條 鼓勵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農業專業技術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家庭農場開展農業標準化試點和示範,建立完善農業標準體系,實施農業先進標準和良好農業規範。
第三十條 鼓勵企業建立並施行企業標準體系,採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提高經濟效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企業標準體系的建立和施行。
第三十一條 提供公共服務的政府部門應當按照標準化要求,建立服務標準體系並明示所執行的服務標準,提高公共服務效能。
鼓勵從事社會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展標準化活動,提供符合相關標準的服務,並將所執行的服務標準在服務場所明示。
第三十二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規定,結合全省實際,組織編制《陝西省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規範公共信息標誌的設計、製作和設置。
公共信息標誌應當符合《陝西省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所列標準的規定,標明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眾行為。
第三十三條 下列涉及公共服務和公共安全的事項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一)公共信息、出版物;
(二)政府及其部門的公共應急指揮系統和公共信息網絡平台;
(三)企業污染物排放和生產廢棄物的處理;
(四)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原材料、配件和設備。
第四章 標準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採用國際標準的產品,企業可以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以下簡稱采標標誌),並在產品的包裝、標識、標籤或者產品說明書上印製。企業使用采標標誌後三日內,應當向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
《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有效期為五年。到期後需要繼續使用采標標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重新辦理備案,逾期未辦理的,前次備案註銷。
禁止偽造、冒用采標標誌。
第三十五條 申請財政資金扶持的技術項目,有國外先進標準或者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國際標準的,應當採用國外先進標準或者國際標準。
採用國外先進標準或者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國際標準的企業產品,參評省級科技計劃、省名牌產品時,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考慮。
第三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三十七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採用全球統一標識系統,建立並實施有效的產品跟蹤與溯源系統。
第三十八條 提供標準化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標準化專業技術服務,在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可以從事標準化培訓、諮詢等活動。
第三十九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與調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複製有關標準化活動的文件、合同、業務函電等資料,通過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三)進入有關場所和產品存放地進行檢查;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和干擾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條 從事標準化活動的相關人員,對所知悉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偽造、冒用采標標誌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有下列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產品標準,是指對產品結構性能、規格、質量和檢驗方法所作的技術規定。
(二)公共信息標誌,是指以圖形、色彩、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其組合,標明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眾行為的標誌物。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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