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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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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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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陝西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2018年9月28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區劃和規劃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氣候資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滿足公眾對優美生態環境的需要,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可以被人類生產生活利用的太陽光照、風、熱量、雲水、降水、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三條 保護和利用氣候資源,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預防、控制和減少人類活動對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能源)、財政、環境保護、規劃、建設、農業、林業、水利、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稅收、金融、土地等優惠政策措施,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開展相關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開發新產品、發展新業態,促進相關產業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和相關行業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基本知識、法律法規的普及和宣傳教育,倡導綠色消費,增強公眾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意識。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區劃和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需要,加強氣候資源探測基礎設施和站網的規劃、建設,保護氣候資源探測環境,提高氣候資源監測能力。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探測,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承擔相應的氣候資源探測任務。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在相應職責範圍內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通過建立探測站點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報請批准,並在批准範圍內探測。

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技術要求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氣象計量器具。

第十條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依法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按照雙方約定匯交;其他單位和個人,通過氣象探測資料公共信息平台匯交。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匯交的,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及相關文檔匯交至省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一條 收集、處理、存儲、傳輸和發布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第十二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氣候資源數據庫、氣候資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錄,與政府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對接,實現信息共享共用。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資源的探測資料,組織開展全省氣候資源的變化和分布狀況分析,定期向社會發布氣候資源信息公報。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未公開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免費提供;涉及保密內容不予提供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綜合調查評估,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提供科學依據。

氣候資源綜合調查評估,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狀況、分布、變化及可利用程度、氣候承載力、氣候風險等內容作出研判、預測。

第十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能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氣候資源綜合調查評估結論,組織編制本省氣候資源綜合區劃,太陽能、風能等單項氣候資源區劃和農業、林業等專業氣候資源區劃,為生態環境保護、防汛抗旱以及能源、農業、林業產業布局提供決策依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將氣候資源區劃成果作為重要依據,統籌考慮當地氣候資源的承載力和氣候條件的可行性。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及保護和利用氣候資源的建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氣候資源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並組織實施。

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編制的依據、原則和目標;氣候資源及其承載力的現狀、特點及風險;保護重點和利用方向;保護和利用措施及項目建設指引等內容。

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與有關區域規劃、專項規劃和產業規劃相銜接,每五年修訂一次。

編制、修訂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進行科學性、可行性論證,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生態保護紅線的要求以及區域性氣候資源特點,劃定氣候資源保護區域。氣候敏感區域、氣候資源豐富區域應當劃入氣候資源保護區域,予以保護。

氣候敏感區域和氣候資源豐富區域的劃分標準和技術規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氣候資源保護區域內不得批准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山禁牧、退耕還林(草、濕)、水土保持、河湖整治、防風固沙、節能減排、植樹造林等措施,加強山水林田湖草系統保護和自然修復,改善氣候條件,優化生態環境,保護氣候資源。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合理設置、調整通風廊道,採取綜合防治措施,避免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滯留,提高城市空間空氣自淨能力,減輕城市熱島效應、狹管效應、光污染等不利氣候條件影響。

第二十一條 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利用應當科學有序進行,開發利用的範圍和強度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保護和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的要求。

太陽能、風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項目布局、選址、設計、建設和運行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不得破壞森林、草原、水域及動植物等生態系統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或者重大區域發展規劃;

(二)跨區域調水、輸電以及能源、石化、機場等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的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建設項目實行目錄管理,作為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事項予以審查。具體目錄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客觀、真實、完整,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和技術要求;

(二)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說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及探測儀器、探測方法、探測環境和探測數據有效性的說明;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範和方法;

(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地的氣候背景分析;

(五)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評估,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出現概率;

(六)預防或者減輕氣候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七)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說明;

(八)其他有關內容。

第二十四條 承擔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偽造氣象資料、篡改原始探測數據,不得出具虛假論證結論,並對可行性論證的內容和評估結論終身負責。

第二十五條 已經實施的建設項目對氣候資源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議,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四章 氣候資源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因地制宜確定氣候資源利用項目,有計劃的合理利用本地區的氣候資源。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氣候資源利用項目的勘察選址、建設運行提供氣象探測、評估和預報等技術指導服務。

氣候資源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和氣候資源承載力,採取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節能減排等措施,優先發展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提高非石化能源消費比例,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應對氣候變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能源)、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太陽能資源區劃成果,科學布局大中型太陽能開發利用項目;鼓勵支持和引導單位、城市居民小區、農村民居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分布式光伏發電設施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建築設計和施工應當結合太陽能利用的實際需要,按照有關建築技術規範,為太陽能利用設施建設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能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考慮當地風能可利用程度和風能資源區劃,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大型風力發電項目,促進風能資源規範有序利用,鼓勵引導風電企業開展風電功率預報,提高風電利用效率。

風力發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防止工程實施和風能利用對山體、植被、道路、水土、野生動植物以及居民生產生活等方面的不利影響,做好項目建成後的相關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技術裝備和業務能力建設,組織氣象、農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應急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以抗旱、蓄水、防雹、改善生態環境和空氣質量等為目的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合理利用雲水資源。

秦嶺等重要水源涵養地、南水北調工程重要水源地、蘋果獼猴桃等經濟作物種植區、黃土高原生態治理區和季節性乾旱地區作為雲水資源利用的重點區域,所在地的縣(市、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積極開展雲水資源利用工作,增強抗旱、蓄水能力,促進生態保護和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的合作,建立信息共享、區域協作、利益協商機制,共同做好雲水資源等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推進屋頂綠化、透水鋪裝、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增強城市下墊面雨水涵養能力,減緩城市內澇災害,提高城市雨水資源利用的生態效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農業、林業、果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氣候資源區劃,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結合當地氣候資源特點,引導農民和農業經營主體發展設施農業、特色農業、觀光農業,促進鄉村振興。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組織開展精細化農業氣候區劃、農業氣象災害防禦等工作,提供農業專業氣象服務。

鼓勵蘋果、獼猴桃、茶葉、核桃等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申請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取得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證書,發展精品農業,打造特色品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特有的物候景觀和氣候條件,促進全域旅遊,發展康養、避暑、休閒、觀光等旅遊產業,推動氣候宜居城市、天然氧吧、氣候養生之鄉等國家氣候標誌申報工作。

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適時發布旅遊天氣預報,提供旅遊氣象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氣候資源綜合調查評估、編制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組織城鄉規劃或者重大區域發展規劃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在氣候資源保護區域內批准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項目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展氣候資源探測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非法探測設施,收繳非法獲取的氣象資料,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目錄管理要求進行建設項目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偽造氣象資料、篡改原始探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論證結論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論證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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