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
陝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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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 =
(2005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範圍和費用
第三章 價格鑑證機構及鑑證人員
第四章 價格鑑定的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以下統稱辦案機構)在辦理案件中,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財物,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認定的活動。
第四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平和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為辦案機構委託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專門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對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辦案機構辦理案件時,涉案財物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應當依法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鑑定。
國家規定不予價格鑑定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不得受理。
第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及鑑證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價格鑑證機構及鑑證人員依法進行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範圍和費用
第九條 下列案件的涉案財物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應當由辦案機構委託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鑑定:
(一)刑事訴訟案件的涉案財物;
(二)民事訴訟案件的涉案財物;
(三)行政訴訟案件的涉案財物;
(四)行政執法案件的涉案財物;
(五)仲裁案件當事人沒有約定鑑定機構的涉案財物。
第十條 刑事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和覆核裁定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其他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和覆核裁定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對實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應當減收、緩收或者免收鑑定和覆核裁定費用。
第十二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保證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價格鑑證機構及鑑證人員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設立,並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專門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價格鑑證機構不得從事中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定人員,必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人員資格證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並按照國家規定登記註冊。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人員,必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覆核裁定員崗位證書》。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
(二)依法承擔質證義務;
(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不得出具虛假價格鑑定結論書;
(五)不得購買所鑑定的涉案財物;
(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業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鑑證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鑑證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客觀、公正的。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章 價格鑑定的程序
第十七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辦案機構委託;
(二)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
(三)價格鑑證機構對委託鑑定事項進行鑑定;
(四)價格鑑證機構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結論書。
第十八條 價格鑑定委託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方的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涉案財物名稱、規格、型號、種類、數量、來源以及購置、建造、使用的時間、地點等;
(三)價格鑑定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鑑定的基準日期;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委託書應當加蓋委託方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委託書後,應當對委託書內容及涉案財物進行審核查驗。屬於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範圍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接受委託,並與委託方簽訂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協議。
價格鑑證機構認為必要時,徵得辦案機構同意後,可以將委託鑑定事項移送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三名以上的價格鑑證人員承辦鑑定業務。
價格鑑證機構對需要進行專業技術鑑定的涉案財物,應當送有關部門或者聘請具有專業資格的人員進行鑑定,根據其提供的有關依據,做出價格鑑定結論。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依據價格鑑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財物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對涉案財物價格進行鑑定: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平均市場價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提請辦案機構協助進行現場勘察,查閱有關賬目、文件、資料,向涉案財物的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或者索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限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結論書;沒有約定時限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結論書,但鮮活物品和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財物應當及時鑑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出具價格鑑定結論書。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方、受託方名稱和地址;
(二)涉案財物的名稱、數量等基本狀況;
(三)價格鑑定的依據;
(四)價格鑑定方法和過程要述;
(五)價格鑑定結論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七)價格鑑證人員簽名。
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公章,並附鑑證人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第二十五條 辦案機構對價格鑑證機構做出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也可以直接委託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覆核裁定。
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指派鑑證人員鑑定。
第二十六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當事人有權要求辦案機構重新委託鑑定或者申請覆核裁定:
(一)鑑證人不具有相應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價格顯失公平的。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需要留存涉案財物的,應當徵得辦案機構同意並辦理留存手續。價格鑑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壞、遺失,價格鑑定結束後,應當即時返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鑑定,而未委託的;
(二)委託沒有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資料或者非法干涉,導致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結論失實的。
第二十九條 無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資質的機構或者不具備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資格的人員,出具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結論無效,由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從事中介活動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執業或者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業務的;
(二)應當迴避而未自行迴避的;
(三)使用、調換、損毀留存的鑑定財物或者將留存的鑑定財物據為己有的;
(四)違反鑑定程序規定的;
(五)與委託方工作人員或者案件當事人串通,出具虛假鑑定結論書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七)索取、收受委託方以及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給委託方回扣的;0
(八)購買委託鑑定的涉案財物的。
第三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鑑定,擅自變賣、拍賣價格不明的涉案財物,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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