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陝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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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
(2006年4月2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三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資源永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積和重要生態功能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沼澤地、濕原或者水域地帶。
濕地分為天然濕地以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濕地。具體的濕地名錄及其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濕地保護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
水利、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草原證時,含有濕地的應當註明濕地類型、面積、四至以及其他需要註明的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濕地保護的先進技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用於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檢舉的權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省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濕地名錄及其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濕地名錄及其範圍編制本地區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指導思想、保護目標、區劃、保護重點、保護措施、實施期限等內容。
第十四條 制定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分布情況、生態功能和水資源、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狀況,科學合理編制。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江河湖泊綜合治理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水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第十五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三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或者《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四)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第十七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不受行政區域和資源隸屬關係限制。按照濕地生態系統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區域的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八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跨兩個以上縣(市、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跨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設立。
第十九條 對有特殊保護價值但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可以由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第二十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監測體系和濕地資源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濕地資源狀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濕地,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天然濕地用途。
因重要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在依法辦理土地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同級林業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改變天然濕地用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重要建設項目必須占用天然濕地;
(二)重要建設項目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
(三)具有可行的濕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五條 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提出可行的濕地恢復方案,並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核准。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
第二十六條 開發利用天然濕地資源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在天然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等活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的範圍和時間進行。縣(市、區)人民政府在規定範圍和時間時,應當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天然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燒荒;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擅自採砂、採石、採礦、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濕地內排放超標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氣體,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七)向天然濕地及其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
(八)擅自向天然濕地引入外來物種;
(九)其他破壞天然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濕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當地居民發展濕地生態農業,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人工濕地生態功能。
因維護人工濕地生態功能給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補償。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按被改變用途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濕地恢復方案恢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可以處濕地恢復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天然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天然濕地範圍內開墾、燒荒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天然濕地範圍內擅自排放濕地蓄水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的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的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批准改變濕地用途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天然濕地被嚴重破壞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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