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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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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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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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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

(2008年12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定點屠宰

第三章 屠宰與檢驗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五章 證、章、標誌牌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牲畜屠宰管理,規範牲畜屠宰行為,保證畜類產品質量安全,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牲畜包括:豬、牛、羊等;畜類產品包括:牲畜屠宰後未經加工的牲畜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牲畜屠宰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本省實行牲畜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牲畜屠宰活動。但農村居民在當地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引導、扶持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標準化、規模化建設,改善牲畜屠宰企業的生產和技術條件,協調解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牲畜定點屠宰的宣傳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民族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業協會工作的指導,支持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推廣先進技術工藝、提供相關技術服務。

第八條 從事清真用牲畜屠宰的,除符合本條例規定外,還應當遵守《陝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1.  定點屠宰

第九條 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保護環境、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制訂牲畜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應當包括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及小型牲畜屠宰場的數量、布局等內容。

第十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於城鄉居住區夏季風向最大頻率的下風側和河流的下游;

(二)與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居民生活區、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和牲畜飼養場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其他區域相距1000米以上,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三)廠(場)址周圍應當有良好的環境衛生條件,並應當避開產生有害氣體、煙霧、粉塵等物質的工業企業以及垃圾場、污水溝等其他產生污染源的地區或者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以及牲畜屠宰設備、冷藏設備、消毒設施和運載工具;

(三)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能夠滿足水分、揮發性鹽基氮、汞、無機砷、鉛、鎘等項目檢測必需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滿足畜類產品焚毀、化制、高溫等無害化處理的設施設備;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設立牲畜定點屠宰廠(場),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和說明文件。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商務、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並書面徵求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對符合牲畜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和選址要求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符合牲畜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或者選址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建成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商務、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和牲畜定點屠宰標誌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改建、擴建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建成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商務、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立小型牲畜屠宰場。

小型牲畜屠宰場的設立,應當符合牲畜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其選址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小型牲畜屠宰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水質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水源;

(二)具備滿足屠宰活動需要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牲畜屠宰設備、冷藏設備、消毒設施;

(三)有二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必要的畜類產品焚毀、化制、高溫等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七條 小型牲畜屠宰場建成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商務、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和牲畜定點屠宰標誌牌,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其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實行分級管理制度。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認定名單。

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分級管理辦法,逐步推行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分級管理。

第十九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牲畜屠宰場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除農村居民在當地自宰自食外,未取得牲畜定點屠宰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牲畜屠宰活動。

  1.  屠宰與檢驗

第二十一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檢驗管理制度,並在屠宰車間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肉品品質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二十二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牲畜和小型牲畜屠宰場屠宰的牲畜,產地是本縣(市、區)的,應當查驗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防疫標識;產地是本縣(市、區)以外的,應當查驗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防疫標識。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牲畜屠宰場不得屠宰沒有上述證明和標識的牲畜。

第二十三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牲畜屠宰場屠宰牲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並符合有關動物福利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牲畜屠宰場應當按照國家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牲畜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者採用頭、蹄、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並按照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檢驗內容實施檢驗;

(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類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還應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

(三)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類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類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二十五條 牲畜肉品品質檢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有無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體;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物質是否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屠宰加工質量是否符合國家要求。

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內容除上述規定外,還應當包括是否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種豬、晚閹豬。

第二十六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牲畜屠宰場不得用種豬、晚閹豬屠宰加工鮮、凍片豬肉和分割鮮、凍豬瘦肉。

第二十七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牲畜屠宰場對檢驗出的病害牲畜及其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病害牲畜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二十八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牲畜屠宰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牲畜、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牲畜屠宰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牲畜屠宰活動提供屠宰場所或者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牲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提供場所。

  1.  經營管理

第三十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活畜進廠(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處理情況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記錄保存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一條 小型牲畜屠宰場屠宰加工的合格畜產品,只能在所在的鄉(鎮)行政區域內銷售。

第三十二條 從事畜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類產品,應當是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牲畜屠宰場屠宰的、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產品,並登記其來源。登記記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銷售未分割的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應當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

銷售分割包裝未經熟制的肉品,應當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標誌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運輸畜類產品,除符合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的密閉運載工具;

(二)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應當吊掛運輸;

(三)畜類分割產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或者專用包裝;

(四)運輸有溫度要求的畜類產品應當使用相應的低溫運輸工具。

第三十四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牲畜屠宰場對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畜類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三十五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並向當地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三十六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停業超過30天的,應當提前10天向所在地縣級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超過180天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撤銷其牲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證、章、標誌牌。

  1.  證、章、標誌牌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牲畜屠宰證、章、標誌牌包括:

(一)牲畜定點屠宰證書、牲畜定點屠宰標誌牌;

(二)牲畜定點屠宰廠(場)等級證書、牲畜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誌牌、牲畜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識;

(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四)無害化處理印章。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牲畜屠宰證、章和標誌牌管理制度,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製作、保管、發放工作。

第四十條 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牲畜屠宰證、章、標誌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的編碼規則、格式和製作要求,對全省範圍內的生豬屠宰證、章、標誌牌進行統一編碼;制定全省牛、羊等牲畜的屠宰證、章、標誌牌的編碼規則、格式和製作要求。

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製作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第四十一條 市、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本行政區域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證、章和標誌牌的使用。

第四十二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牲畜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場)區,並建立本企業牲畜定點屠宰證、章和標誌牌的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條 牲畜屠宰證、章和標誌牌不得出租、出借、轉讓。任何單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牲畜屠宰證、章和標誌牌。

  1.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專門人員負責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牲畜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根據工作需要派出駐廠(場)監督員對牲畜屠宰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牲畜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牲畜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牲畜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牲畜屠宰活動有關的牲畜、畜類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牲畜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小型牲畜定點屠宰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牲畜定點屠宰證書,收回證、章、標誌牌。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未經批准擅自改建、擴建的,或者改建、擴建後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設區的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牲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備案的,由設區的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牲畜定點屠宰證書擅自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牲畜、畜類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檢驗管理制度或者未在屠宰車間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肉品品質檢驗工序位置圖的;

(二)屠宰牲畜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本條例規定要求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的;

(四)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牲畜屠宰場未對檢驗出的病害牲畜及其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五)未建立、實施質量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畜類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類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牲畜定點屠宰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種豬、晚閹豬屠宰加工鮮、凍片豬肉和分割鮮、凍豬瘦肉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牲畜、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畜類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向牲畜、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牲畜、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牲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牲畜屠宰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及其畜類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牲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非法牲畜屠宰活動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牲畜注水以及注入其他物質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小型牲畜屠宰場屠宰加工的畜類產品,在所在的鄉(鎮)行政區域外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畜類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事畜類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不合格畜類產品的,由工商行政、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類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運輸畜類產品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未召回其不安全畜類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召回畜類產品,並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牲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未按要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停業未按規定按時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冒用、使用偽造、出租、出借、轉讓的牲畜定點屠宰證、章、標誌牌,非法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出租、出借、轉讓牲畜定點屠宰證、章、標誌牌,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牲畜定點屠宰證書。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整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牲畜定點屠宰證書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規定職責,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牲畜屠宰的檢疫、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食品衛生法及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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