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現代農業園區條例
陝西省現代農業園區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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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現代農業園區條例
(2015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經營
第三章 權益保護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五章 風險防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現代農業園區科學發展,發揮現代農業園區的示範引領作用,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推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農村繁榮,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現代農業園區的建設經營、權益保護、服務保障及其風險防範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現代農業園區是指經營主體圍繞農業(包括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主導產業,通過集約土地、資金、勞動力,運用先進技術和現代經營模式,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等活動所建設形成的具有一定規模,依照本條例規定認定命名的經濟區域。
前款所稱經營主體是指種養業大戶、家庭農場和依法登記註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以下簡稱園區經營者)。
第四條 發展現代農業園區應當與維護糧食安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增加農民收入、保護生態環境、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相結合,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農民參與、科學管理、依法保護的原則,發揮現代農業園區的示範引領、輻射帶動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現代農業園區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政策措施,加強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完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促進現代農業園區健康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涉及現代農業園區的土地流轉糾紛調解、公共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現代農業園區綜合協調、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現代農業園區建設,協調處理園區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二)負責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信息化建設,指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三)負責園區認定審核和園區建設項目監督管理;
(四)依法組織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調解、仲裁;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管理職權。
第七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財政、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科技、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現代農業園區相關的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農民個人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資金入股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企業,參與現代農業園區建設、經營和利益分配。
鼓勵支持國有農場、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及其科研技術人員以科技成果入股,參與現代農業園區建設、經營和利益分配。
鼓勵工商資本投資建設現代種養業、農產品加工流通、農業社會化服務、五荒資源治理開發等適合企業化經營的現代農業園區;鼓勵企業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戶建立優勢互補、合理分工、互利共贏、共同發展的利益聯結機制。
第二章 建設經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立足區域資源和產業發展優勢,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現代農業園區發展規劃,規劃布局現代農業園區, 科學合理確定園區規模。
現代農業園區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林業長遠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和漁業發展規劃,並與城鄉規劃、生態保護規劃、旅遊規劃相銜接,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糧食主產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現代農業園區發展規劃,應當保證糧食生產類現代農業園區的發展規模,穩定糧食播種面積,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證糧食有效供給。糧食生產類現代農業園區的耕地應當劃定為永久基本農田,依法嚴格予以保護。
第十條 園區經營者應當因地制宜發展糧、果、畜、菜、茶和其他具有地域特色的農業主導產業,制訂園區規劃。
鼓勵圍繞主導產業發展集種植、養殖、加工、流通為一體的現代農業園區,延長產業鏈,提高農產品附加值,促進農業資源的循環利用。
第十一條 按照依法、自願、有償、誠信的原則,農民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轉包、出租、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園區經營者使用。
集體經濟組織受農戶書面委託,可以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與園區經營者協商,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就土地流轉用途、流轉期限、價格、流轉金支付及調整方式、風險保障、土地復墾、能否抵押擔保和再流轉、基礎設施使用維護處置、違約責任等事項平等協商,依法簽訂書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三條 園區經營者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取得土地經營權,依法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
第十四條 現代農業園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主體明確,提供登記註冊或者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二)園區土地相對集中達到規定規模,且產權清晰,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規範,委託和備案手續完備;
(三)園區供水、供電、道路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配套完善;
(四)園區內主導產業的規模或者產值占比達到60%以上;
(五)生產、加工、物流、銷售產業鏈較為完善,機械化水平較高;
(六)農業技術應用領先,經營管理制度科學完備;
(七)農業技術標準體系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檢驗體系健全,取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
(八)疫病防控、技術培訓等服務保障體系完善;
(九)對農民增收帶動效應明顯,綜合效益較為顯著。
省、設區的市、縣三級現代農業園區的認定命名具體標準和條件,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林業、水利、扶貧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然條件、產業類型、經營主體類型等因素確定。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現代農業園區,由園區經營者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為本級現代農業園區。
第十六條 園區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嚴格執行農產品生產技術標準,開展測土施肥,優先使用生物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合理使用農藥、獸藥、化肥、地膜、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生產、加工、流通過程中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鼓勵園區經營企業按照規定製定高於國家強制性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七條 現代農業園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檢驗檢測體系和可追溯體系。
園區經營者應當自行或者委託依法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並在包裝或者產品上附具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查詢信息;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
第十八條 園區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現代農業園區生態環境,開展秸稈、畜禽糞便、農用殘膜等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現代農業園區周圍不得新建對園區農產品質量安全有嚴重影響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項目存在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
第十九條 現代農業園區的農產品應當通過無公害認證。
鼓勵園區經營者申請取得國家地理標誌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綠色農產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氣候品質、良好農業規範認證,註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培育名優農產品品牌。依法取得的認證標誌、商標權益受法律保護。
獲得國家地理標誌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現代農業園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安排等方面予以優先扶持。
第三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現代農業園區,由園區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標牌。園區標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現代農業園區名稱、標識;
(二)經營主體名稱、類型;
(三)主導產業和執行農業技術標準的名稱;
(四)園區地域範圍;
(五)園區規劃圖例。
第二十一條 園區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土地經營權以及投資形成的資產,受法律保護。
園區經營者可以以知識產權、固定資產和其他財產性資產在金融機構依法設立抵押、質押擔保,取得貸款支持。
在現代農業園區由財政資金投資建設形成的基礎設施和固定資產,在經營期限內由園區經營者使用、維護和管理。
在經營期限內,原有的國家和本省扶持農業發展的政策性補貼歸屬,由園區經營者與農民協商確定;新增的政策性補貼原則上由園區經營者享有。
第二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前由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基礎設施等集體資產的使用、維護、處置辦法及其費用承擔,由集體經濟組織與園區經營者協商確定。
集體收益及分配方案應當依法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農民意願,強迫農民流轉土地。強迫農民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農民以資金入股或者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技術和其他固定資產等折價入股方式依法參與現代農業園區經營的,按照合作社或者企業章程規定取得股權收益。
流轉土地的農民,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在現代農業園區優先就業的權利;園區經營者應當為流轉土地的農民優先就業、技術培訓、增加收入提供機會。
第二十四條 園區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使用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現代農業園區建設需要的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施管理,合理安排建設用地指標,控制用地規模。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現代農業園區內的耕地上進行下列行為:
(一)建窯、建墳和擅自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
(二)擅自建設、變相建設旅遊度假村、高爾夫球場、別墅、私人會所和從事其他非農建設;
(三)挖塘從事漁業養殖;
(四)侵占或者閒置、撂荒土地;
(五)堆放固體廢棄物、污染土地或者毀壞農田基礎設施、種植條件;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經營期限內,園區經營者轉讓經營的,應當事先向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轉讓經營的書面說明,並附具參與各方協商一致的轉讓協議,清算債權債務,確保各方權益得到保護。
第二十七條 經營期限屆滿後,園區經營者繼續經營的,依照法律規定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經營的權利。
經營期間,園區經營者終止經營或者經營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依法清算債權債務,對投資形成的生產設施、設備和其他固定資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予以處置、拆除,由園區經營者實施土地復墾,恢復生產條件。
終止經營的現代農業園區,由命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現代農業園區信息服務平台,為農民和園區經營者提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技術服務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等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供水、電力、道路、網絡等基礎設施建設,為現代農業園區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現代農業園區建設的資金投入,整合農業綜合開發、水土保持、退耕還林(草)、土地整治、扶貧開發、農村公路等財政涉農項目資金,通過以獎代補、風險補償等方式帶動金融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入現代農業園區建設,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扶持農業園區發展。
第三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拓展金融業務,創新適合現代農業園區發展的金融產品和特色服務,對農業科技進步、現代種業、農機裝備製造、設施農業、農產品精深加工等項目予以重點信貸支持。
第三十二條 現代農業園區內種植業、養殖業及相應的農業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深加工等用水、用電價格,執行省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農業用水、用電優惠價格標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林業、水利、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為現代農業園區創新發展提供技術服務。
鼓勵農業園區經營者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通過多種方式加強合作,促進農業新技術、新品種的研發、推廣和成果轉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現代農業園區的發展需要,加強生產、流通、加工、運銷等農業機械的研發、引進和推廣工作,提高現代農業園區的農業機械化裝備水平。
適宜在現代農業園區推廣使用的農業機械應當列入本省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實行農機購置補貼政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社會化服務組織為現代農業園區發展提供病蟲害統防統治、農業機械專業作業、農業廢棄物回收處理等服務,加強社會化服務組織與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合作銜接,提高現代農業園區社會化服務水平。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科技、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整合教育培訓資源,支持現代農業園區經營者開展新型職業農民教育培訓,培育各類農業專業技術和經營管理人才。
第五章 風險防範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植物保護、動物防疫機構應當針對現代農業園區特點做好動植物疫病疫情監測、預警和防控工作,推行統防統治,減少危險性動植物疫病危害。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機構應當根據現代農業園區產業發展的需要,有針對性地開展冰雹、乾旱、低溫等專業氣象災害監測、預報和預警,為現代農業園區防災減災提供實時氣象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各類保險公司開發、創新特色農業保險,擴大保險種類和規模,降低自然災害損失,支持現代農業園區發展。省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展多種形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制訂流轉交易規則和合同示範文本,定期發布土地流轉指導價格,實施工商資本租賃農地資格審查和項目審核制度,健全風險防範機制。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有關部門根據現代農業園區發展的需要,規劃建設農產品產地批發市場,建立農產品市場交易信息平台和綠色通道,支持農產品電子商務和物流配送業發展,降低農產品交易成本和市場風險。
鼓勵和支持園區經營者和其他社會組織設立農產品直銷窗口、鏈接超市,增加銷售網點,開展物流配送和電子商務、期貨交易、拍賣等營銷方式,促進農產品交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對已命名的現代農業園區項目建設、合同履行、財政補助資金使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情況定期進行考核評價。對考核評價發現的問題,縣級以上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約談園區經營者,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現代農業園區命名,不再享受有關優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園區經營者弄虛作假騙取政府命名、套取政府獎勵扶持資金的,由認定命名的同級人民政府取消命名,責令退回已取得的獎勵扶持資金。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拆除非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違反第(一)、(五)項規定的,並處以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現代農業園區建設過程中,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的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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