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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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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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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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

(2000年8月4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

第三章 股權設置及轉讓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五章 財務會計審計制度與收益分配

第六章 合併、分立與終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股份合作企業的組織和行為,保護企業、股東的合法權益,支持和引導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股份合作企業。

第三條 股份合作制經濟,是勞動者的勞動聯合和勞動者的資本聯合為主的集體經濟。

股份合作企業是指主要由本企業職工個人出資、以合作制為基礎,兼有股份制特點,實行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相結合,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股份合作企業享有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其合法權益和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涉。

股份合作企業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實行股份合作的企業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職工全員入股,資本與勞動相結合;

(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三)職工股東共同勞動,民主管理;

(四)按勞分配與按股分紅相結合。

第二章 設 立

第六條 設立股份合作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職工股東不少於五人;

(二)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三萬元;

(三)有股東共同制定的企業章程;

(四)有企業名稱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組織機構;

(五)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第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經法定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核實,並折合為股份。

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法律、法規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股份合作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三)註冊資本;

(四)企業的設立方式、股金來源及股權設置;

(五)財務、人事、勞動管理制度;

(六)組織機構的設置、程序、職權、議事規則;

(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程序以及相應的職權;

(八)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九)收益分配辦法;

(十)企業的合併、分立、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一)股份轉讓的條件和程序;

(十二)企業章程修訂程序;

(十三)股東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申請股份合作企業設立登記,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接到股份合作企業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做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企業登記機關對核准登記的,發給企業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改制為股份合作企業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必須經資產所有者或者其代表同意,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按照有關規定對企業現有資產進行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產權界定。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企業的,國有資產可以由本企業職工出資購買;也可以由股份合作企業作為借入資產或者採用其他方式有償使用。

第三章 股權設置及轉讓

第十三條 股份合作企業根據需要可以設置職工個人股、集體股、法人股和社會個人股。

職工個人股是指企業職工個人合法財產投資形成的股份,或者以其他形式記入職工個人名下的股份。

集體股是指集體企業改制時劃歸集體共有的資產折股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本企業以外的法人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資產投資入股形成的股份。

社會個人股是指本企業職工以外的其他個人投資入股形成的股份。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股、集體股為普通股。

普通股不得低於企業總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一,其中職工個人股不得低於企業總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法定代表人持有職工個人股可以占普通股總股份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也可以由企業章程規定。職工個人持股額允許有差別,持股最低限額由企業章程規定。

第十五條 法人股、社會個人股為優先股。優先股按約定股利率先於普通股取得股利,優先股股東不參與企業管理,無表決權。

第十六條 股份合作企業成立後,股東不得退股,但可以轉讓其股份。轉讓其股份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七條 法人股、社會個人股轉讓給企業職工以外的出資人時,轉讓後的股份仍為優先股;轉讓給企業職工後,轉讓後的股份轉為普通股。

職工個人股可以根據企業章程規定轉讓、繼承。非本企業職工受讓或者繼承的普通股,應當轉為優先股。

職工個人股轉讓後,普通股股份總額不得低於本條例的規定。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或者離開企業後的一個會計年度內,其所持股份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 股東轉讓股份時,應當向企業申報,並辦理過戶手續。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十九條 股份合作企業應當設立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設股東代表會的企業應當制定股東代表產生辦法。

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是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由普通股股東或者其代表組成。企業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優先股股東可以列席會議。

股份合作企業根據企業實際,可以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也可以只設經理(廠長)和監事。具體設置辦法和職權由企業章程規定。

第二十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應當於十日以前將有關事項通知全體股東或者股東代表。

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由股份合作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決時採取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一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做出決議,必須經半數以上的股東或者股東代表通過。在對下列企業重大問題表決時,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或者股東代表通過:

(一)修改企業章程;

(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

(三)對外投資或者提供擔保;

(四)企業合併、分立、終止和清算;

(五)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股份合作企業股東會和董事會研究決定有關涉及優先股股東權益的問題,應當事先徵得優先股股東的同意,並邀請優先股股東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股份合作企業董事會是企業經營決策機構。

董事由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選舉產生,董事長由董事會提名,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決定。

董事會向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負責,執行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決議,處理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議閉會期間的日常業務,以及行使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董事長為企業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行使職權。

董事會根據董事長提名,聘任和解聘企業經理(廠長),並根據經理(廠長)提名,聘任和解聘副經理(副廠長)、財務負責人。

經理(廠長)向董事會負責,主持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擬定企業管理制度,執行企業章程規定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股份合作企業不設董事會的,經理(廠長)為企業法定代表人,由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選舉和更換,向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負責,行使企業章程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五條 股份合作企業設監事時,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監事會向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監事會由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選舉產生。企業有優先股股東時,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優先股股東代表參加。

監事列席董事會或者經理(廠長)辦公會議。

監事會對董事、經理(廠長)執行企業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企業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負責檢查企業財務;對董事、經理(廠長)損害企業利益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要求其及時予以糾正;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

股份合作企業不設監事會的,應當設一至二名監事,行使監事會職責。

企業董事、經理(廠長)、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六條 股份合作企業董事長、董事、監事以及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經理(廠長)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企業的董事、經理(廠長)、監事: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三年;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二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企業違反前款規定選舉董事、監事或者聘任經理(廠長)的,該選舉或者聘任無效。

第五章 財務會計審計制度與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條 股份合作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本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九條 股份合作企業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於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的二十日以前置備於企業,供股東查閱。

第三十條 股份合作企業的稅後利潤應當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二)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積金,當法定公積金達到註冊資本百分之五十時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益金;

(四)分配優先股股利;

(五)經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決議提取任意公積金;

(六)分配普通股股利。

第三十一條 股份合作企業當年不能分配或者不能足額分配優先股股利時,按照本條例和企業章程規定予以彌補。

第三十二條 股份合作企業的公積金主要用於彌補虧損或者用於轉增企業資本;企業的公益金主要用於本企業職工的集體福利。

第三十三條 股份合作企業年度發生虧損時,可以用公積金予以彌補。公積金不足彌補時,可以用下一年度利潤予以彌補。

第三十四條 股份合作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六章 合併、分立與終止

第三十五條 股份合作企業的合併、分立,應當由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做出決議,並將決議事項通知債權人。

第三十六條 股份合作企業合併或者分立,應當由合併或者分立各方簽訂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對合併或者分立前的企業債務,應當事先書面通知各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協議或者由債務人提供相應擔保;未達成清償債務協議或者未提供相應擔保的,企業不得合併或者分立。

第三十七條 股份合作企業的合併、分立及其他變更,應當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企業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 股份合作企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企業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的;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決定終止的;

(三)因企業合併或者分立需要終止的;

(四)因企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違法經營被責令關閉的;

(五)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第三十九條 因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二)、(四)、(五)項終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資產清算。

企業清算後的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進行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所欠稅款;

(三)所欠債務;

(四)優先股股本;

(五)普通股股本;

(六)剩餘財產依股份所占總股本的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企業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股份合作企業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經股東會或者股東代表會確認,也可以請會計(審計)事務所驗證,報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股份合作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違反核准登記事項或者超越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利用分立、合併、終止和清算等行為抽逃資金、隱匿或者私分財產,逃避債務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在法定的會計賬冊以外另立會計賬冊,或者將企業資本以個人名義另立賬戶存儲的,由財政或者稅務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股份合作企業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擅自處分企業資產牟取非法收入的,由財政或者稅務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對個人罰款二千元以上,對單位罰款二萬元以上的,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 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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