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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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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26年) 陸海空軍刑法
立法於民國88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4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8年4月21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40號令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9 月 10 日 制定119條
中華民國 18 年 9 月 2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9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2,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條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1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2~1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87條
修正第11章章名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4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章章名及第 8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7 日 修正全文7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8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9531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條;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7, 6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6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7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6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54, 7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25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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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於陸、海、空軍軍人之犯罪者適用之。
  陸、海、空軍軍人除本法所列各罪外,有犯其他法律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雖非陸、海、空軍軍人,於戰地或戒嚴區域犯左列各罪者,亦適用本法:
  一、第十七條之罪。
  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罪。
  三、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罪
  四、第二十條之罪。
  五、第二十一條之罪。
  六、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第七十六條之罪。
  八、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九、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罪。
  十、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
  十一、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罪。
  十二、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第三條

  陸、海、空軍軍人在民國領域外犯本法所列各罪者,仍適用本法;非陸、海、空軍軍人在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二條各款之罪者亦同。

第四條

  陸、海、空軍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佔領地域內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國內犯罪論;其在中華民國軍隊佔領地域內之本國人民與從軍之外國人及俘虜犯罪者亦同。

第五條

  陸、海、空軍現役人員,召集中之在鄉軍人,及非依召集而在部隊服軍人勤務或履行服役義務之在鄉軍人,均為陸、海、空軍軍人。

第六條

  左列各款之人視同陸、海、空軍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
  二、陸、海、空軍軍佐、軍屬。
  三、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

第七條

  稱在鄉軍人者,謂在現役以外之兵役者及退役之准尉以上之官長。

第八條

  稱陸、海、空軍軍屬者,謂現服勤務之陸、海、空軍文官。

第九條

  稱上官或長官者,謂有命令權之軍官或無命令關係而官階在上者。

第十條

  稱哨兵者,謂於軍隊駐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之軍人。

第十一條

  稱部隊者,謂陸、海、空軍軍隊、官署、學校及一切特設機關。

第十二條

  執行死刑時,依該管軍法長官所定處槍斃之。

第十三條

  宣告徒刑者,於陸、海、空軍監獄執行之;無陸、海、空軍監獄之處,得以其他監獄或禁閉室執行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因鎮壓多眾共同之暴動,或前敵部隊當事機急迫時,為保持軍紀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時,得減輕或免除本刑;其因而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亦同。

第十五條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第二編 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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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叛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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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背叛黨國聚眾暴動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首魁死刑。
  二、與謀背叛或為群眾之指揮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為逆黨宣傳,陰謀煽惑民眾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從者,依前款處斷。


第十七條

  意圖叛亂聚眾掠奪兵器、彈藥、艦船、飛機及其他軍用物品或其製造局廠者,處死刑。


第十八條

  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以軍隊、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作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三、洩漏軍事機密或擅打旗號、電報授意於敵人。
  四、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為敵人引港,或以詐術使敵人侵入軍港或其他為防禦而設之建築物者。
  六、強要長官降敵者。
  七、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船舶或俘虜者。


第十九條

  意圖利敵而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損壞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或以其他方法致不堪使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軍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隊伍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有意使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者。
  六、扣留文電,或詐傳命令、通報或報告,或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


第二十條

  於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外,以其他方法與敵人以利益,而使本國軍事上蒙其損害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

  意圖使軍隊暴動而煽惑之者,處死刑。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十三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罪,於事前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擅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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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不遵命令擅自進退,或無故而為戰鬥者,處死刑。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或敵人開釁而為正當之防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十六條

  未經高級長官核准,私自募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條

  私招盜匪致擾亂地方安寧者,處死刑。


第二十八條

  私立名目勒收捐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九條

  把持各種機關或擅自截留款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受理民刑訴訟事件或干涉司法審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

  強佔民房或私賣公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條

  強迫人民充當夫役,強封舟車或強拉牲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辱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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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不盡其所應盡之責而率隊降敵,或委棄要塞於敵,或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三十四條

  縱兵殃民者,處死刑。


第三十五條

  包庇土匪擾害地方,或負剿匪之責而陰與匪通,致令巨匪逃逸者,處死刑。


第三十六條

  無故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三十七條

  藉勢勒索或收受賄賂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條

  剋扣軍餉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未滿五百元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九條

  扣餉不發至一月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激成事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四十條

  缺額不報或得槍不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條

  購買軍火或其他軍用物品浮報價目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者,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滿百元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四十二條

  長官意圖為自己所得,指使其部屬犯前條之罪者,刑同前條。


第四十三條

  與商民通同作弊,於採買、建築、製造等費扣取折扣者,按第四十一條各款處斷。


第四十四條

  意圖侵吞公款,假造或塗改單據、帳簿者,以浮報論;其偽造文書罪,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五條

  意圖冒領經費浮報名額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浮報百名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浮報五十名以上百名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浮報十名以上五十名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浮報未滿十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

  以軍用艦船、飛機、車輛運載鴉片或其代用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載其他違禁品或希圖漏稅夾帶私貨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條

  強迫栽種鴉片者,處死刑。
  包庇製造、運輸或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四十八條

  當部下多眾有犯罪行為,不盡彈壓之方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擾害地方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九條

  哨兵無故離去守地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條

  哨兵因睡眠或酒醉怠其職務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條

  衛兵巡查、偵探及其他任警戒或傳令之職務者,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或應到之處不到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條

  無故不依規則使哨兵交代或違反其他之哨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三條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傳達關於軍事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而無故不為傳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服偵探、巡查或偵察勤務,而報告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四條

  保管軍事機密之圖書、物件,當危急時不盡其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致委棄於敵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條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支給或運輸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無故使之缺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五十六條

  配給有害健康之飲食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第五十七條

  因取用兵器或彈藥之不注意,致毀傷他人身體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八條

  剿匪不力致防區內迭出搶劫、擄人勒贖等案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釀成巨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五十九條

  通匪嚇詐人民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六十條

  起獲被擄人乘機要挾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虐待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包庇賭博。
  二、調戲婦女。
  三、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第六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四章 抗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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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擁兵自衛,不聽最高軍事長官調遣者,處死刑。


第六十四條

  反抗長官命令或不聽指揮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章 暴行脅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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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對於上官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八條

  對於哨兵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條

  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暴行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一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首謀,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條

  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為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指揮他人或率先助勢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附和隨行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三條

  濫用職權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條

  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六章 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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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對於上官面加侮辱或直接以文書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以圖畫、文書、偶像、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六條

  對於哨兵面加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盜賣軍用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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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盜賣械彈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盜賣於盜匪者,處死刑。
  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八條

  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私造軍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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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私製槍械、彈藥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九章 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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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非因戰事上必要無故縱火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八十一條

  以縱火恐嚇人民者,按前條未遂罪處罰。

第十章 掠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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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掠取保衛團或公安局所之械彈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十三條

  搶奪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條

  結夥搶劫者,不分首從,一律處死刑。


第八十五條

  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條

  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第十一章 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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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對婦女強制性交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十二章 詐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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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關於軍事上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及詐傳命令、通報或報告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其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條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鄉軍人意圖免召集而為前項之行為者亦同。


第九十條

  意圖避免從軍或危險之勤務而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條

  軍醫偽證軍人之身體強弱或其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囑託者亦同。


第九十二條

  冒用陸、海、空軍制服、徽章,或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章 逃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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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過六日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首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餘眾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過六日者,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條

  犯第九十三條之罪,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首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餘眾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條

  投敵者,處死刑。


第九十八條

  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第十四章 收容逃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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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知其為逃亡之官佐、士兵而徇情包庇,不將其送回原部隊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條

  收容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之逃亡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一百零一條

  收容逃亡在十名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章 損壞軍用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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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燒燬或炸燬軍用倉庫、工場、艦船、船塢、燈塔、飛機、汽車、電車、橋樑或其他戰鬥物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條

  損壞前條所列各物或軍用鐵道、電線、水陸通路或使之不堪使用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燒燬露積之兵器、彈藥、糧食、被服、馬匹或其他軍用物品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軍中或戒嚴地域,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毀棄或損傷兵器、彈藥、糧食、艦船、飛機、被服、馬匹或其他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第十六章 違背職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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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監視或護送俘虜而使之逃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於疏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零八條

  在鄉軍人無故逾召集之期限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戰時或事變之際,逾五日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平時,逾十日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欺矇哨兵通過哨所或不服哨兵禁止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外,對於哨兵犯哨令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條

  對於軍用倉庫、工場、艦船、船塢、燈塔、飛機、槍砲或其他軍器不盡保管之責致毀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發生危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兵艦發現敵船或盜船,不跟蹤追擊者,其長官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警戒地域,遺失所保管之口令、信號、識別旗、陸海空軍聯絡符號、密碼電本、無線電呼號、無線電用各種代名詞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洩漏軍事上之機密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接戰地域,遺失前條所列各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洩漏軍事上之機密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條

  於前二條情形,如證明已盡其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而不能避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遺失而不即具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商船擱淺、觸礁或被盜劫或有其他危險,兵艦無故不為救援者,其長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六條

  機械人員錯安軍用舟、車、飛機機件,致乘駕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錯安機件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第一百一十七條

  發禮砲、號砲或其他空砲時,裝填彈丸或瓦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條

  軍中或戒嚴地域,聞急呼之號報而不集合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

  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而結私黨或以圖書、演說誘惑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條

  違背職守而秘密結社、集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

  哨兵或衛兵無故發槍砲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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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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