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雅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2月28日雅安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年度立法計劃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對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及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遵守法定的權限和程序;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四)體現人民意志,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五)從實際出發,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五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年度立法計劃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項目建議。

立法規劃建議項目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應當在上一年度的九月底前提出。

提出法規項目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法規項目建議,應當包括建議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措施。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及本市的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有關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研和論證評估。

第九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修改,提請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印發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主任會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常務委員會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在上一年度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溝通。討論通過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列入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完成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調整。調整後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根據年度立法計劃負責起草或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主任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委託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涉及本市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事項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的機關應當成立由起草機關負責人、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的起草小組,並根據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

的要求,作出起草進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內容有分歧意見時,由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負責協調,必要時可以委託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專業評估機構等第三方進行評估或者公開聽證論證。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和論證;必要時,可以自行組織調研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主任會議根據需要,適時聽取有關方面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和依據、調整對象和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權力職責、法律責任、施行時間等基本內容。

地方性法規應當採用適當的體例、結構。法規條文用語,應當科學準確、明確易懂、簡潔精煉、嚴謹一致。使用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術語,應當作出具體解釋。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條文較少的,可以不設章、節。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報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廢止、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調整關係比較複雜的或者意見分歧比較大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第一次審議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進行。第二次審議時,在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的意見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業性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有關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

審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

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八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議案,並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條 報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審議和表決後,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雅安日報》以及雅安人大網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通過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提出處理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立項或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文件,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文件,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六十四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是否屬於本條例所稱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