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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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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雅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8年9月27日雅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青衣江流域水環境,推進綠色發展示範市建設,建設美麗雅安、生態強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雅安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青衣江流域是指雅安市行政區域內青衣江幹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具體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屬地管理、整體聯動、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青衣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協調機制和聯合執法機制,解決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查處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發現有破壞青衣江流域水環境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報告,並協助相關部門執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規劃,在保護規劃通過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出境斷面出水水質考核制度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水質標準對青衣江幹流、支流進行出境斷面考核。

第七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區),由市人民政府約談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縣(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八條 市、縣(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實施河(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青衣江流域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青衣江幹流、支流流經的村和社區鼓勵設立村級河長。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預算,並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對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投資和捐贈。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通過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統籌用於青衣江流域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治青衣江流域水體污染的應急處置機制,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並定期進行演練。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建立環境違法行為和突發環境事件通報機制和聯合處置機制。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誠信檔案,如實記載排污單位遵守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水環境保護責任的情況。環境保護誠信檔案記載的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並作為有關部門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依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青衣江流域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鼓勵和引導村(居)民委員會在村規民約中規定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青衣江流域水環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對在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禁止在青衣江流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或者使用禁用漁具以及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三)使用外來種、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進行增殖放流;

(四)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圍墾河道、圍湖造地、圍庫造地,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種植高杆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五)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固體廢物、廢水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在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應當設置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除經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依法批准的活動外,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河道管理範圍界限水平外延不少於十米的區域為河岸控制區,控制區內禁止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廢棄物處理場、轉運站以及新增畜禽養殖專業戶。

河岸控制區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對河岸控制區內已經建成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廢棄物處理場、轉運站以及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限期遷出並恢復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採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水電站或者其他單位需要對河道進行清淤、疏浚的,應當編制清淤疏浚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依法實施。自然保護區內的河道需要清淤、疏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清淤疏浚方案前,應當徵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意見。

河道清淤、疏浚產生的淤泥及其他固體廢棄物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除緊急情況外,水電站或者其他蓄水單位需要大流量泄水的,應當在四個工作日前將泄水方案報告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大流量泄水行為不得危及下游生命財產安全,不得破壞水生生物生存環境。

因緊急情況需要大流量泄水的,水電站或者其他蓄水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和沿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採取通知、巡河等有效措施確保下游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設置堆砂場或者砂石加工點。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因客觀原因無法在河道管理範圍以外的區域設置堆砂場的,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河道灘地堆砂;施工結束後,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並報請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河道採砂作業結束後,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科學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推動新建工業項目進入工業園區,實施轉型升級,從源頭上加強對工業廢水的控制。

第二十三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化工、醫藥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

第二十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電站和船舶應當及時回收殘油、廢油,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水電站垃圾和船舶垃圾。

水電站、碼頭應當及時清理其管理範圍內的漂浮物和淤積物。

第二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和新村聚居點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確保生活污水集中收集處理、達標排放。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第二十七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新城區、新建房屋建築和城鎮基礎設施應當同步建設收集、接納污水管網設施,並接入城鎮污水管網。同時,應當同步設置雨水、污水分流設施。

新建房屋建築和城鎮基礎設施截污納管和雨水、污水分流設施項目應當列入工程竣工驗收內容。不按照要求建設施工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實施截污納管或者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改造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生活污水、餐廚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社區、物業服務企業和新村聚居點自主管理委員會發現區域內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舉報。

第三十條 在污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從事住宿、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洗衣洗浴等有水污染物排放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委託第三方收集處理水污染物,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整治行動,統籌規劃建設農村垃圾、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保障其正常運行;加大對農村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的財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農村垃圾、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第三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垃圾就地分類、資源化利用和處理,建立農村有機廢棄物收集、轉化、利用網絡體系;選擇科學合理的改廁模式開展農村衛生廁所改造。

第三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水體進行排查,公布黑臭水體名稱、責任人以及達標期限,有計劃地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和生態修復等措施綜合整治,每半年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排污口設置管理,對排污口以及相應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情況進行登記建檔。

登記建檔的入河排污口應當採取保留、封堵、整改等分類處置措施進行清理、整治、規範。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禁止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五條 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設置入河排污口標誌牌。標誌牌應當載明使用單位、監管部門和監督舉報電話以及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濃度和總量等信息。

第四章 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日常監督管理和服務,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把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支持新農村建設和扶貧開發中畜禽養殖散養戶集中養殖用地,鼓勵畜禽養殖散養戶利用集體土地集中養殖,實行畜禽生態養殖和廢棄物統一處理利用。

鼓勵利用工礦廢棄地和荒山、荒丘等未利用地開展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

第三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青衣江流域環境承載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告。

對禁養區範圍內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限養區應當嚴格控制畜禽養殖總量,限制養殖規模,落實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養殖場所,應當向擬選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選址徵求意見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選址指導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提出選址指導意見前,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提出選址可行性申請,由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會同土地、水行政、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進行現場踏勘,並作出選址可行性結論。

第四十條 畜禽養殖業主承擔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承諾書,同時在其養殖場所張貼。承諾書應當包括採取污染治理的措施、自願接受監督檢查的方式、造成環境污染的補救辦法和後果承擔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保證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推廣使用生態養殖和標準化養殖技術,實施循環水、潔水養殖,指導水產養殖業合理確定水產養殖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防止水產養殖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水產養殖污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排放標準。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網箱養殖和施肥養魚等污染水體的水產養殖活動。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禁止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使用化肥,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化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測土配方施肥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推廣使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地膜,完善廢舊地膜和化肥、農藥包裝廢棄物等回收處理制度。

第五章 生態流量控制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農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科學核定本行政區域內水電站的最小下泄生態流量值。

水電站取水量、取水方式發生改變時,應當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態流量值。

第四十五條 水電站應當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泄放最小下泄流量。

水電站最小下泄流量值不得低於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態流量值。

天然來水量小於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態流量值時,電站下泄生態流量按壩址處天然實際來流量進行下放。

第四十六條 在建電站在申請取水許可時,申報材料中應當明確水電站最小下泄流量值和泄放措施。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已核定的水電站最小下泄生態流量值,要求已建水電站修正最小下泄流量值、提出流量泄放整改措施。

水電站應當將修正後的最小下泄流量值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原取水許可規定的最小下泄流量值作相應調整。

水電站取水審批權限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核定後的水電站最小下泄生態流量情況書面報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 在建水電站應當嚴格實行生態流量泄放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運行,並預留生態流量監測設施接口。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和電力主管部門監督已建水電站限期完成最小下泄流量整改措施。

第五十條 水電站未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進行整改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環境保護、電力主管部門將整改意見書面通知電網調度單位,電網調度單位應當配合進行生態調度。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水電站最小下泄流量在線監控系統。

水電站應當設置最小下泄流量在線監測裝置,確保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實現聯網。

對於位置較為偏僻、通訊不暢,未能實現在線監測的水電站,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最小下泄流量泄放情況核查制度。

第五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拆除管轄區域內報廢、停運和停建水電站的攔河壩等阻水建築物和構築物,同步實施生態修復。

市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縣(區)人民政府限期實施完成。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情況:

(一)水環境保護規劃落實情況;

(二)保護經費籌集、使用情況;

(三)影響水環境質量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以及治理情況,出境斷面考核和整改情況;

(四)工業、城鎮和農村水污染整治工作情況;

(五)農業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情況;

(六)對處於青衣江源頭區域、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保護紅線區等重點生態環境敏感區域的保護情況;

(七)河道管理、採砂、清淤疏浚以及生態流量下泄監控等相關情況;

(八)河岸控制區劃定以及落實情況;

(九)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以及運營情況;

(十)其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對重大環境事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在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向社會公開青衣江幹流、一級支流水質和水量狀況、出境斷面水質、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等重大信息。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情況納入對縣(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年度考核內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河岸控制區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場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河岸控制區新增畜禽養殖專業戶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組織現場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費用由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所需費用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水電站違反前款規定,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可以自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青衣江流域內涉及的生態保護紅線區、大熊貓國家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水源涵養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保護和青衣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其他事項,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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