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市交易稅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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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交易稅試行規定
國財辦周[1962]6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1962年4月1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原載網頁(已失效)
國務院批准後,交由各省市區自行制定具體徵稅辦法。而實行半年就出現大量問題:如徵稅項目繁多,農民對尤其出售家禽和蛋品的徵稅頗有非議;有地方將農民視作商販,並加征臨時商業稅;更有徵稅機關態度粗暴,藉機亂徵稅和罰款。1962年7月財政部召開座談會後,向國務院提交《關於改進農村集市徵稅工作的報告》,10月1日國務院批轉此報告,縮小徵稅範圍(停徵第三條中家禽和蛋品的集市交易稅),嚴控藉機加稅和罰款。
國務院批准財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稅試行規定
1962年4月16日

國務院同意財政部報告中對開徵集市交易稅所提的政策原則,和根據這些原則制定的《集市交易稅試行規定》。現在發給你們,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再結合本地區情況,具體研究布置執行。在執行當中有什麼問題,望隨時告知財政部。

集市交易稅試行規定
國財辦周[1962]60號

  農村集市貿易恢復以後,在工商稅收上需要相應地解決三個問題:一是集市交易價格一般偏高,農民收入多,需要從稅收上加以調節;二是集市上出售的農副產品,一般不徵稅,而城市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出售的農副產品,都在徵稅,需要調整平衡;三是少數投機商販乘機活動,需要在稅收方面採取措施,配合市場管理部門嚴加取締,保護農民的合法交易。為此,決定開徵集市交易稅,並作如下規定:

  一、徵收集市交易稅,應該根據集市貿易「活而不亂,管而不死」的方針,從有利於發展農副業生產,有利於集市貿易的正常發展,有利於配合國家對農副產品的收購政策出發,貫徹區別對待;有寬有嚴的政策精神。集市交易稅徵稅的原則是:對國家不需要掌握的產品從寬,對國家需要掌握的產品從嚴;對售價低的產品從寬,對售價高的產品從嚴;對農民出售自產品的從寬,對從事販賣的從嚴。

  二、在集市上出售農副產品的單位或個人;除稅法另有規定的以外,都應該依照本規定,按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繳納集市交易稅。

  三、徵收集市交易稅的產品,原則上規定為:家畜、家禽、肉類、蛋品、乾鮮果、土特產品和家庭手工業產品等七類。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根據當地情況,列舉品名徵稅。七類以外的產品,是否徵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確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對於幼畜、幼禽、各種作物的種子、種苗、飼料、柴、草、小農具等產品,可以不徵集市交易稅。

  四、集市交易稅的稅率,應該對不同產品,分別規定。一般可以規定為百分之十;少數價格特高的產品,可以規定為百分之十五;家庭手工業產品和國家不需要掌握的產品,可以規定為百分之五。

  五、為了照顧農民之間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在七元至十元的幅度內,規定一個起征點,沒有達到起征點的,不徵收集市交易稅。

  六、對於商販應當按照不同情況徵稅。

  (1)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登記、發證的商販在規定的集市和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營的,應該按照稅法,對他們徵收工商統一稅和所得稅,不徵收集市交易稅。

  (2)對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尚未進行清理登記的商販,除徵收集市交易稅外,還應該徵收臨時商業稅。必要時可以根據應徵的臨時商業稅稅額,適當加成徵稅。

  (3)對於投機商販,應該配合市場管理部門嚴加取締。他們倒賣的商品,如果市場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或強制收購的,可以不再徵稅;否則應該徵收集市交易稅和臨時商業稅,並且應該根據應徵臨時商業稅的稅額,在五倍以下的範圍內加成徵稅。

  七、對於社員棄農經商從事販賣活動的,應該配合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和市場管理部門進行教育勸阻。對他們販賣的商品,應當徵收集市交易稅和臨時商業稅。

  八、對於在集市上出售的應該徵收工商統一稅的產品,不再徵收集市交易稅。

  九、為了配合國家收購農副產品,對於農民以低於集市上的價格出售給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的產品,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照顧。對於公社各級生產單位和社員通過貿易貨棧、農民服務部出售的產品,也可以在不超過應徵稅額百分之三十的範圍內,給予減稅優待。

  十、凡屬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手工業生產合作社(組)、城鄉人民公社企業、合作商店(組)以及批准經營的個體手工業戶,對他們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應該徵收工商統一稅,不徵收集市交易稅。

  十一、城鄉貿易貨棧、農民服務部辦理農副產品收購和代購、代銷業務,應該負責代扣代交集市交易稅。

  十二、對於集市交易稅的偷稅、漏稅案件,應該根據不同對象和情節輕重,分別加以處理。農民偷稅、漏稅的,一般只給予批評教育,照章補稅,不予處罰;商販偷稅、漏稅的,除了追補稅款和加成徵收臨時商業稅以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以批評教育或者按偷漏的稅額處以五倍以下的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還可以送人民法院處理。

  十三、集市交易稅的具體徵稅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根據本規定,結合地區情況制定,並報財政部備案。各地在制定徵稅辦法時,應當與毗鄰地區加強聯繫,大體取得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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