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條例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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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條例 (民國16年) 電信條例(廢止)
1929年8月5日
公布於民國18年8月5日(非現行條文)
國民政府令 (民國18年8月5日)
電信條例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4 年 4 月 18 日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4 月 9 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5 日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立法院第1屆第5會期第28次會議修正第二條條文並將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條文內「國民政府」四字刪除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3 日總統公布修正第 2條條文,並將該條例第 3條、第 4條、第 5條、第 6條、第 7條、第18條、第20條條文內之「國民政府」四字刪去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立法院第1屆第22會期第8次會議廢止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4 日總統公布

第一條 電報電話不論有線無線及其他任何電氣通信統稱爲電信凡用電氣由金屬導線傳遞之符號字母文字形象及數目字名曰電報其傳遞之語言聲音名曰電話

凡用電波於空間傳遞之符號字母文字形象及數目字名曰無線電報其傳遞之語言聲音名曰無線電話

第二條 凡國家經營之電信由國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管理之惟海陸軍及航空機關爲軍用起見自行設置者不在此例

第三條 左列電信經國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之核准得由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個人設置其電信設置規則由交通部另定之

一 供鐵路鑛山或其他特別營業之專用者
二 供船舶及航空機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 因圖收發之便利其當地之電信機關接線通電者
四 專供在一宅地範圍內通信之用者
五 專供廣播有益於公衆之新聞講演氣象音樂歌曲之用者
六 供學術試驗上之用者
七 在未有電話聯絡之一定區域內設置電話者

第四條 凡未向國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登記領照者不得裝用無綫電收音機接收前條第五項規定之廣播無線電信

第五條 國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對於左列公私團體或個人有徵收照費並制定規則之權其照費及取締規則另訂之

一 經營第三條規定之各項私設電信事業者
二 裝用第四條規定之無綫電收音機者

第六條 國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於必要時得派員在私設電信機關檢查電信或依法令之規定得將私設電信供公用或軍事通信之用並得派員管理或出價收用之

第七條 電信機器及其附件須有國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之護照方准進口

第八條 國營電信事業所用之機器及材料槪免課稅但進口關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電信內之事故應由通信人負其責任

第十條 關於電信之傳遞無能力者之行爲國營電信機關視爲有能力者

第十一條 國營電信機關及其職員工役對於往來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祕密職員工役退職後亦同

第十二條 國營電信機關對於法庭或維持公安之機關爲偵查罪犯之證據認爲有查閲電信之必要時經正式公文之請求者不受第十一條之限制

第十三條 政府因維持公安認爲必要時得指定區域停止或限制電信之傳遞

第十四條 國營電信機關對於電信之內容認爲妨害公安時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第十五條 電信因特別事故及不可抵抗之障害至遲滯或不能傳達時通信者不得要求損害賠償

第十六條 電信機關所收電信除有特別標明外須依照電信所載收信人姓名住址投送之如因收信人姓名住址不明致無從投送者公吿之

自前項公吿之日起逾三個月尚無認取者得毀棄之

第十七條 電信機關收受或投送密碼或隱語電信在軍事期間認爲有檢查之必要時得使發信人說明意義或向發信人或收信人取閱密本如有拒絕說明或說明不眞確或不交密本者得停止其傳達或投遞

第十八條 國營電信機關之綫路不論經過何地得擇便建設但因妨害私人之權利經被損害者之請求由國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查明確實後得給以相當之賠償

第十九條 國營電信機關之職員工役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無論何人不得阻止其通行

第二十條 前條之職員工役於執行職務時遇有道途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凡宅地田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經被損害者之請求由國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查明確實後得給以相當之賠償

第廿一條 違反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罰金並沒收其全部桿綫機器及附件違反第四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以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廿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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