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民國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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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條例 (民國39年) 電信法
立法於民國47年10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58年10月14日
1958年10月23日
公布於民國47年10月23日
總統 (47) 台總字第 605 號令
電信法 (民國66年)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總統 (47) 台總字第 60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25 日公布2.總統 (66) 台統 (一) 義字第 027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271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4.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1195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2 日 增訂第26之1, 56之1, 62之1條
修正第6, 7, 12, 14, 16, 19, 20, 22, 26, 28, 30, 31, 32, 41, 42, 44, 46, 47, 48, 49, 51, 55, 56, 57, 58,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72條
第12條第3項至第6項及第62條規定,自89年1月31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89) 台交字第 03048 號令就該次修正公布之第 12 條第 3 項至第 6 項及第 62 條條文,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 日公布5.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26279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1、56-1、62-1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6、7、12、14、16、19、20、22、26、28、30~32、41、42、44、46~49、51、55~58、61~68、7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7, 12, 14, 16, 17, 19, 26, 26之1, 32, 33, 39, 61, 62, 62之1, 63至65, 68, 72條
增訂第20之1, 61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618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2、14、16、17、19、26、26-1、32、33、39、61~65、68、72 條條文;增訂第 20-1、6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8, 42, 44至46, 48至51, 58條
增訂第38之1, 6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70號令修正公布第 38、42、44~46、48~51、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6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 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3, 67, 7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67、7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26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刪除第30條
修正第12, 32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2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 條條文

第一條

  凡應用有線電或無線電傳遞之電報電話廣播電視及各種符號信號文字聲音影像或任何方式之電能通信,如國際電信公約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時,除國際電信業務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電信事業由交通部主管,有關電信之各項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三條

  中央政府經營之電信為國營電信事業,由交通部管理。

第四條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經交通部核准設置之電信事業,由交通部監督。

第五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六條

  無線電信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統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變更,屬於軍用者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

第七條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使用電信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者,但其因使用電信所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八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通信人負其責任。

第九條

  電信機構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十條

  電信機構非依法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第十一條

  電信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偵查證據,經以正式公文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各無線電臺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十四條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臺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臺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電信器材須有交通部之護照或憑證方得進口、出口或轉口。

第十六條

  電信器材製造廠之設置及器材之規範,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審定之。

第十七條

  檢察官地方行政及軍憲警人員,於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電信機構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第十八條

  電信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第十九條

  交通部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造就電信人才。

第二十條

  電信事業所需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第二十一條

  國營電信事業資費及其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呈由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地方營及民營電信資費,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得設置電信總局。

第二十三條

  國營電信機關為確知發報人或收報人之真偽,於有必要時得使其為適當之證明。

第二十四條

  電報除有特別標明外,須按所載收報人姓名住址投送之,無法投送之電報,除通知發報人外,並予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逾四十二天無人認取者,得銷毀之。

第二十五條

  國營電信事業因發展業務需要,得呈請發行公債或利用外資。

第二十六條

  國營電信機關得辦理左列業務:
  一、製造電信器材。
  二、其他電信附屬業務。

第二十七條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經交通部之核准發給執照,得設置經營左列電信事業:
  一、市內電話。
  二、縣鄉電話。
  三、廣播及電視。

第二十八條

  左列各項為專用電信,經交通部核准並發給執照得設置使用,但不得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一、供鐵路公路沿線範圍內本身通信之用者。
  二、供船舶上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供港口導航之用者。
  四、供航空器及陸地上專與飛航業務有關通信之用者。
  五、供氣象測報之用者。
  六、供森林礦區內或偏僻地區建設工程因保障生命安全及公務上之使用而當地並無電信機構者。
  七、供學術試驗或業餘研究之用者。
  八、供警察或其他機關維持治安之用者。
  九、供同一建築範圍內使用者。
  十、為謀收發之便利與當地電信機構接線通信之用者。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全部電信器材。

第三十條

  左列收信設備均應向交通部聲請登記領照,違反者不得裝用:
  一、報館通信社專供抄收新聞之無線電收信機。
  二、無線電廣播收音機及電視接收機。
  三、有線電廣播收音機。

第三十一條

  交通部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徵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法將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電信供軍事或公共通信之用,並得派員管理或議價收用之。

第三十三條

  交通部核准設置之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與航空器之電信人員,均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合格執業證書方得任用。

第三十四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電信事業每年應向交通部造送左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機線設備者。

第三十五條

  交通部對於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電信事業得隨時監督輔導。

第三十六條

  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

第三十七條

  電線機構之人員於建修線路時,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電信機構查明確實後付以相當之補償。

第三十八條

  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之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電信線路之一切設備,沿線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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